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包括“是物”“劳动”“功效”三个构成要件。数据有“内容—个别数据”“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形式—集合数据”四种含义。“内容—集合数据”不具有独立性,“形式—个别数据”与“形式—集合数据”既无独立性也无有用性,“内容—个别数据”中的个人数据不具有可分离性,故而上述四者均不符合“是物”要件,不仅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而且也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内容—个别数据”中的事实数据不适合由企业排他性支配,因此事实数据不符合“功效”要件,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事实数据属于共同财产,任何主体均有利用它的自由。除了“内容—个别数据”中的智力成果数据,企业生产的任何意义上的数据均不可能构成其私人财产,不应予以财产法的保护。企业生产的数据作为其竞争优势的组成部分,属于企业的竞争利益范畴,应当得到竞争法的保护。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利用的法律规范涉及诸多新兴问题。目前较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是,企业生产的数据是否“属于”该企业,或者说,企业对其生产的数据是否享有私人财产权。这可被简称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立法者在紧接着人格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之后规定,对数据的保护,实际上等于认同了数据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观点正确的话,那么讨论企业数据是否构成私人财产,更多具有对已有制度进行理论反思的意义,而较少制度建构的意义。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企业数据构成何种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故而,上述观点大有可商榷之处。前述引文中提到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即如今《民法典》第127条。该法条位于《民法典》的“民事权利”一章,此点确实意味着数据构成某种权利,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民法典》将数据确认为私人财产。一方面,从《民法典》第127条的体系位置来看,它并非“紧接着”关于物权、知识产权的规定,在它之前的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法典》第127条的体系位置安排,并未显露出《民法典》的立法者将数据当作私人财产加以保护的意图。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127条的内容来看,它是一个“转介条款”,且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回答数据的财产权问题。这样看来,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现有的法律尚无明确答案。因此,讨论该问题,不仅具有理论反思的意义,而且还具有制度建构的意义,就此得出的答案将能够为建构企业数据利用的法律规则提供理论基础。
如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所示,其解题思路是:首先,确定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以此明确判定依据;其次,阐明“数据”的含义,以此明确判定对象;最后,考察企业数据是否满足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学术界既往的研究就此进行了诸多具有启发性的讨论,但也存在不足。其一,既往的研究对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的把握有欠充分,忽略了其构成要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经常仅基于其中的个别构成要件(例如“劳动”)展开论证。其二,既往的研究对“数据”含义的把握有欠充分,忽略了其含义的多样性,经常把某一种意义上的数据的财产属性之有无,当作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答案。本文试图将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的构成要件与数据的多种含义充分展现出来,基于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分别对不同意义上的数据的财产属性之有无及类别进行判定。
一、私人财产权的概念与证成标准
“私人财产权”与“财产”“私人财产”“财产权”等概念有密切关联。澄清私人财产权的概念内涵,需要从辨析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入手。
财产(property)与物有密切关系,但财产并非物,财产是一个与规范人们如何利用某物的规则有关的概念。财产规则所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由何种主体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目的利用某物,这可被称为“物的配置问题”。依照财产规则为物提供的配置方案,可将财产分为三种类型,即私人财产(private property)、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和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
私人财产规则为物提供的配置方案是,由私主体掌握决定如何利用某物的最终权威。如果相关规则规定称,原则上由私主体依其喜好自由决定如何利用某物(例如一辆汽车),他人不得决定如何利用该物,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是私人财产规则。该物的利用就成为私人财产规则的规范对象,这可被简称为该物构成私人财产。
公共财产规则为物提供的配置方案是,由共同体整体(例如国家、集体)基于公共利益决定如何利用某物。如果相关规则规定称,只有共同体整体才能决定如何利用某物(例如一块土地),并且共同体的决定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实现共同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是公共财产规则。该物的利用就成为公共财产规则的规范对象,这可被简称为该物构成公共财产。
共同财产规则为物提供的配置方案是,某物可被任何共同体成员利用。如果相关规则规定称,只要不是以排除他人合理利用某物(例如公园里的长椅等)的方式,任何社会成员均有利用该物的自由,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是共同财产规则。该物的利用就成为共同财产规则的规范对象,这可被简称为该物构成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可被视为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否定形式,某物成为共同财产,意味着没有任何特定主体(不管是个体或集体)能够排他性地决定该物如何利用。
财产权与财产系一体之两面,财产是关于配置物的规则的概念,财产权则是财产的主观意义,即财产规则对于特定主体所具有的意义,该特定主体是指从财产规则为物提供的配置方案中受益的主体。因此,与财产的前述三种类型相对应,财产权也有三种类型,即私人财产权、共同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
依照私人财产规则,受益主体为特定的私主体。私人财产权是指特定私主体享有的依其喜好决定如何利用某物的权利,其他主体对此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即不得替代该私主体决定如何利用该物。简言之,私人财产权是特定私主体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某物的权利。私人财产权的典范为“所有权”,除此之外,还包括“所有权”的诸多衍生或变异的形式,例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
依照公共财产规则,受益主体为共同体整体。公共财产权是指共同体整体享有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决定如何利用某物的权利,其他共同体成员对此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即不得替代共同体整体决定如何利用该物。简言之,公共财产权是共同体整体享有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排他性支配某物的权利。
依照共同财产规则,受益主体为所有的共同体成员。共同财产权是指每一位共同体成员均享有的依其喜好利用某物的自由,每一位共同体成员都不对其他成员负担“不得或必须以某种方式利用该物”的义务。
私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主要有两点区别:其一,主体不同。私人财产权的主体为私主体,公共财产权的主体为共同体整体,特定人员或机构(例如国土资源局)只是共同体整体决策机制的构成要素,并非公共财产权的主体。其二,目的不同。公共财产权是“目的限定”的权利,共同体整体仅能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利用相关物。私人财产权则是“目的开放”的权利,原则上,私主体可以基于任何目的利用相关物。
私人财产权与共同财产权主要有两点区别:其一,主体不同。私人财产权的主体为特定私主体,共同财产权的主体并非任何特定主体,而是每一位共同体成员。其二,内容不同。私人财产权与不特定他人负担的义务相对应,对于特定私主体就相关物的利用作出的决定,其他所有主体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共同财产权并不直接对应任何他人负担的义务,严格来讲,共同财产权仅是一种“自由”,即每一位共同体成员就相关物的利用均不对其他共同体成员负担义务。
基于私人财产权的上述界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某私主体对某物享有私人财产权,或者说,某物构成某私主体的私人财产。
包括私人财产权在内的所有财产权,都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因此,只有当某事物属于“物”的时候,它才可能成为某私主体的私人财产。如果某事物不是物,那么它不仅不是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而且也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财产权客体。可构成私人财产的物,需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1)可分离性。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因此具有可分离性,即它与特定人没有必然关联、并非特定人的构成要素。此种可与特定人相分离、可供不同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物有三种类型:其一,土地、自然资源、电力等有体或无体的物质性存在,可被称为物质物;其二,艺术作品、发明等无体的观念性存在,可被称为观念物;其三,股权、特定债权(金钱债权等)等无体的关系性存在,可被称为关系物。
(2)有用性。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需求”预设了相关物具有经济价值。只有当某物有用的时候,相关主体才可能产生利用它的需要,才有必要通过在该物上设立财产权来满足相关主体的需求。
(3)可支配性。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利用”预设了相关主体具备相应的能力,即支配相关物的能力。
(4)独立性。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这意味着当某物因其自身结构可被单独利用(具有“独立性”)时,它才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从结构上看,具有独立性的物有两种类型:其一,由同质要素聚合而成的物(单一物),例如一堆沙子;其二,由异质要素组合而成的物(合成物),例如一栋房屋。
只有当“是物”的时候,某事物才可能成为包括私人财产权在内的各类财产权的客体,在这个意义上讲,“是物”是财产权的共通证成标准。相比于共同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私人财产权在证成上有特殊要求,需要提供将私人财产权分配给特定私主体的正当理由。
私人财产权的主体是特定私主体,任何社会都包含两个以上的私主体。因此,证成私人财产权,需要解决如下的分配问题:倘若特定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如何利用,则具体应该由哪个私主体享有此种决定权?相比之下,共同财产权的主体为所有的共同体成员,公共财产权的主体为共同体整体,二者在证成上都不需要解决前述那样的分配问题。一旦证成某物适合由所有的共同体成员自由利用,则对该物享有共同财产权的主体便同时得到确定,即每一位共同体成员;一旦证成某物适合由共同体整体基于公共利益决定如何利用,则对该物享有公共财产权的主体也同时得到确定,即共同体整体。
私人财产权的分配问题,也被称为私人财产权的“取得”问题。该问题是财产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古至今,许多理论家为此提供了不同的答案,例如先占取得、劳动取得。目前学界较为广泛接受的是“劳动取得说”。依照该学说,如果某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如何利用,那么应该由为该物付出劳动的私主体取得对该物的私人财产权。
“劳动”要件仅解决私人财产权的分配问题,私人财产权的证成并未就此完成。基于“某物是我的劳动产物”推导出“该物是我的财产”,这非常符合人们的直觉。但实际上,前者并非后者的充分条件,二者只有经验上的偶然关联。取得对某物的私人财产权,以该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其利用为前提,如果某物的利用并不适合由任何私主体来决定,那么不论某私主体为该物付出了多少劳动,都无法证成他对该物享有私人财产权。例如,某国防哨所从材料到施工都是由附近的热心居民甲承担,但显而易见的是,国防哨所这类军事设施的利用不适合由任何私主体来决定,而是仅适合由共同体整体基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来决定。因此,甲付出的劳动,无法证成他对该国防哨所享有私人财产权,只能证成他可以获得“拥军模范”等表彰或奖励。
判断“某物是否适合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标准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功效”标准,另一类是“自由”标准。目前学界较为普遍接受的是“功效”标准。基于“功效”标准,当满足如下条件时,某物才适合由私主体排他性支配,即相比于某物由所有共同体成员自由利用或者由共同体整体基于公共利益排他性支配,由私主体排他性支配该物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数据”的含义
人们普遍承认,不论在官方文件还是学术讨论中,“数据”一词都有多种含义,例如“一条有着特定内容的信息”“表达某种信息内容的字符串”“大规模数据集合”。在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不同的学者对数据的理解也经常不同。例如,有学者主张“数据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该陈述中的“数据”指的是“表达某种信息内容的字符串”;有学者主张“数据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该陈述中的“数据”指的是“大规模数据集合”。二者的观点看似针锋相对,实则并无争议可言。有学者认为,上述现象妨碍了人们深入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应该通过为“数据”下定义的方式予以避免。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在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需要避免的并非不定义“数据”,(恰恰相反)而是定义“数据”。
在人类的自然语言中,同一语词往往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结婚”可能指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或者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只有在特定语境中,才有必要和可能为其下定义。例如,在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之语境中,出于准确适用法律的考虑,有必要界定何谓“结婚”,而结合重婚罪的规范目的,可以界定“结婚”的含义。本文不否认在某些语境中有界定“数据”之含义的必要和可能,但认为在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语境中,没有界定“数据”之含义的必要和可能。
一方面,在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语境中,并无界定“数据”之含义的必要。如本文在引言部分所述,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在性质上主要并非法律解释(适用)问题,而是立法建构问题。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就“人们应该如何利用企业数据”作出明确规定,人们需要做的,并非通过某种法律解释技术为“数据”确定一种含义,以此来准确适用法律(因为目前尚无这样的法律),而是判定(不论何种意义上的)数据是否符合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以此来建构企业数据利用的法律规则。在此判定过程中,人们需要充分考虑“数据”的各种含义,依此建构的法律规则才能避免意思含混或出现漏洞。这并不要求每一位论者在进行该判定时必须一次性考虑所有意义上的数据,人们当然可以仅针对一种或若干种意义上的数据进行判定。但在判定过程中必须做到的是:其一,明确其针对的是何种意义上的数据;其二,不排除“数据”的其他含义。
另一方面,在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语境中,并无界定“数据”之含义的可能。在该语境中,应由何种法律规则来规范企业数据利用,以及借此实现何种目的和价值,正是问题关键之所在。这意味着,在解答该问题之前,不可能基于某种规范目的来定义“数据”,因为相关规范目的尚未得到确定。有学者主张“应当基于特定规范目的对描述性概念进行精雕细琢”,并认为“数据内容说能够较好地契合明晰财产确认与促进交易流转的规范目的,应当予以采信”。且不论“数据内容说”是否契合“明晰财产确认与促进交易流转”,在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基于该规范目的(即“明晰财产确认与促进交易流转”)来定义“数据”,不免有循环论证之嫌,这相当于在讨论数据是否构成私人财产之前就已经认定了数据构成私人财产。
在既往的研究中,“数据”的含义尽管多样,但其中亦有规律可循。“数据”的常见含义,大体上是基于数据的“质”与“量”两方面的考虑而形成。数据的“质”是指数据的两个构成要素:其一,数据内容;其二,数据形式。数据的“量”是指数据的两种数量形态:其一,个别数据;其二,数据集合。它们组合成数据常见的四种含义,具体分别是:内容—个别数据;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形式—集合数据。
在既往的研究中,数据经常被理解为以某种形式和介质记录下来的信息。数据形式是指文字、二进制代码等,数据介质是指墨水、纸张、电流、磁盘等,被记录下来的信息则是数据内容,是指事物具有的意思,或者说,人们关于事物形成的观念。每一个以某种形式和介质记录下来的人们关于某事物的观念便是一条数据,这可被称为“内容—个别数据”。假设某人通过观察事实形成“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一观念,用二进制代码将其表示为“010010101……”,并将这串代码存储在电脑磁盘中,那么存储于电脑磁盘中的字符串“010010101……”所表达的“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便是一条数据。电脑磁盘是该数据的介质,由“0”“1”按照一定顺序排列成的字符串是该数据的形式,“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则是该数据的内容。
从数据内容的角度,可将企业生产的“内容—个别数据”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两大类型。个人数据以识别个人的信息为内容,非个人数据的信息内容则与识别个人无关。依照其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非个人数据又可再分为智力成果数据与事实数据两类。记录艺术作品、发明等信息内容的数据体现相关主体的创造能力,属于智力成果数据。气象数据、交通数据、实验数据等在信息内容上仅为客观事实的观念反映,属于事实数据。
在既往的研究中,常有“大数据财产权”之类的说法。大数据有时是指主体运用信息技术进行的大规模数据处理活动,大数据财产权语境中的“大数据”则是指“大规模数据集合”。大规模数据集合由众多“内容—个别数据”聚合而成,可被称为“内容—集合数据”。在既往的研究中,成为讨论对象的大规模数据集合,主要是指企业生产的包含上述三类“内容—个别数据”的大规模数据集合。但也不难想象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数据集合,例如企业生产的事实数据集合、企业生产的个人数据集合。
由于数据形式表现了数据内容,故而通常将后者视为数据的本质要素,将前者视为数据的从属要素。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数据形式代表数据的本质。持此论者有的将数据形式与数据内容视为数据相对分离的“两个层面”,有的则认为数据形式是数据的唯一本质,数据仅指数据形式。这两种观点的共识是认为,可以在脱离数据形式所表达的内容的情况下,单独讨论每一条数据形式是否构成私人财产。例如,对于以二进制代码“010010101……”形式存储在电脑磁盘上的一条数据,在不考虑其内容的情况下,单独讨论“010010101……”这一二进制代码字符串的财产权问题。这种意义上的数据可被称为“形式—个别数据”。
数据形式主要有自然语言与机器语言两种类型。其中,自然语言有汉语、英语、德语等,机器语言则主要有二进制代码、十进制代码等。
在既往的研究中,还有一种相对较少被提及的数据含义,即“形式—集合数据”。有学者在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便以企业生产的数据形式集合为判定对象。“形式—集合数据”可被细分为数据的各类形式集合、数据的某一种形式(例如二进制代码)集合等。
三、大数据与数据形式不构成财产
本部分将处理“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以及“形式—集合数据”的财产权问题,“内容—个别数据”的财产权问题,留待下一部分再予以解答。
任何“内容—集合数据”意义上的大数据,都不构成私人财产。该判断的理由在于,大数据由诸多具有不同内容的个别数据集合而成,这些个别数据之间没有结构性关联,作为它们集合形态的大数据因此缺少独立性,并非可被单独利用的“一个物”,不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中的“是物”要件。
对上述观点持反对立场的学者,可能会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为大数据的独立性作辩护。其一,“主体统合论”辩护。持此论者认为,数据集合中的诸多个别数据都是特定企业生产的,在这个意义上可将它们视为“一个物”。其二,“集合利用论”辩护。持此论者主张,在大数据时代,人们对数据的利用有新的特点,不再局限于个别利用或小规模利用(样本分析),而是出现了大规模集合利用的现象(全数据分析)。物的个别化区分不过是人们观念的产物,数据的集合利用是大数据时代出现的新现象,这意味着人们关于数据的独立性出现了新的观念,即数据集合被视为可单独利用的“一个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辩护均不成立。“主体统合论”辩护失败的原因在于,“特定企业生产”只是相关数据集合的渊源,数据集合中的各个数据并没有因此产生结构性关联而变为“一个物”。这就好比,某工厂生产一辆汽车的全部配件,可从渊源角度将它们视为该工厂生产的“汽车配件集合”,但该集合并没有因此具有独立性而成为“一个物”;只有将集合中的配件组装在一起,使它们彼此产生结构性关联,该集合才变成可被单独利用的一辆汽车。“集合利用论”辩护失败的原因在于,主体对物的利用意图,并非对物进行个别化区分的决定性因素。物的集合利用并非新现象,“图书馆”“超市”等都是相关主体对物进行集合利用的产物。但仅凭集合利用这一意图,还不足以将相关物的集合视为“一个物”,集合中的各个物之间还需要存在结构性关联。结构性关联之所以是物的独立性的必备要件,根本原因在于:财产规则的使命并不在于确立人与物的关系,而在于确立人与人之间就物的利用的关系,即区分清楚哪个物由哪个主体来利用;财产规则发挥此种界分功能的前提是,财产规则所配置的物具有客观的可识别形态,这又取决于该物是否具有稳定的内部结构。不管是一辆汽车这样的物质物,还是一部小说这样的观念物,它们尽管都包含诸多物(汽车包含诸多配件,小说包含诸多数据),但它们都因为具有稳定的内部结构而具有客观的可识别形态,从而具备财产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在它们之上设立财产权,便能够实现界分功能。比如,如果甲对某辆汽车享有私人财产权,那么原则上不需要考虑个案情况就可以断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这辆车。又如,如果乙对某部小说享有私人财产权(著作财产权),那么原则上不需要考虑个案情况就可以断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小说、不得将其改编为电影剧本……相比之下,数据集合没有稳定的内部结构,在其上设立财产权,不可能实现界分功能,所谓“数据集合财产权”有名无实。
有相当一部分论者主张数据集合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如果将数据集合确立为企业的私人财产,那么在应用该财产权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时,必须回答它的保护范围问题——他人是否仅仅不能利用数据集合整体(即不能一次性利用全部数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意味着只要他人没有利用全部数据,哪怕除一条数据外利用了其他所有数据,也不算侵犯企业的数据集合财产权。显然,此种保护“全部数据”的数据集合财产权没有界分功能,对于人们利用该数据集合来讲,有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没有区别。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即他人不仅不能一次性利用数据集合中的全部数据,而且也不能利用数据集合中的一部分数据,那么接着需要回答的问题便是,究竟他人利用数据集合中的多少条数据,才算侵害企业的数据集合财产权?相关论者对此或许只能提供“实质数量”之类的模糊答案,故而免不了会受到追问,即“实质数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对此或许只能这样来回答:“实质数量”以他人对数据集合的利用不正当地损害企业营业为判断标准。他人利用了多少条数据才会不正当地损害企业营业,这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明显因个案而异。例如,他人利用这些数据做什么,相关企业生产的数据规模有多大,相关企业从事何种营业,其竞争优势如何。基于该保护“实质数量”数据的数据集合财产权,不论是相关企业还是他人,都无法预先知道在利用某数据集合方面自己行为的界限是什么,故而该权利不具备私人财产权的“事先”界分功能,其内容具有高度的情境依赖性,只有在个案中才能得到明确。将这种依赖情境的权利也视为财产权,这样做会带来观念上的混淆,容易让人们产生不适当的联想,误以为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具有相似的性质(例如具有可转让性),进而设计出不可行的制度(例如企业数据权利的“流转”制度)。
相关论者主张数据集合构成私人财产,或许是因为考虑到数据集合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企业对利用数据集合有迫切的需求。但是,具有经济价值只是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具备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事物才构成私人财产。数据集合尽管经济价值巨大,但这也不足以弥补其缺失的“独立性”,故而仍不构成私人财产。这就好比,“一条商业街”尽管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但因为不具备“独立性”,故而仍不构成私人财产,其中具有独立性的各个物(一栋房子等)才可能构成私人财产。
有的论者可能认为,以上论述仅证明了在数据集合上无法确立以“全面排他”为特征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在数据集合上设立以“有限排他”为特征的其他类型财产权,例如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这种看法误解了以上论述。以上论述的要点在于,在缺少独立性的数据集合之上不可能设立任何财产权。以“数据资源持有权”为例,如果将它视为一种财产权,那么同样会面临“保护范围”之问,即他人究竟“拿走”企业持有的多少条数据才算侵犯企业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对此可能的答案同样是“以不正当地损害企业营业为判断标准”。这同样意味着所谓“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事先界分功能,并非财产权,而是一种依赖情境的权利。
综上所述,“是物”要件是财产权的共通证成标准。“大数据”因不具有独立性而不符合该要件,这意味着它不仅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而且也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
就“形式—个别数据”而言,数据形式在结构上依附于数据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缺少独立性。该判断的理由在于,只有在考虑相关数据内容的前提下,才能确认某一串符号是数据的形式。例如,我们之所以将“010010101……”认定为数据形式,是因为知道其表达“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样的数据内容。如果“010010101……”表达的是“啊啊嗯嗯”这种没有意义的内容,那么它就不是数据形式。与“形式—个别数据”相同,“形式—集合数据”也在依附于数据内容的意义上缺少独立性。除此之外,“形式—集合数据”中不同的个别数据形式之间缺少结构性关联,在这个意义上它也不具有独立性。
数据形式也不具有有用性。既往的研究对此认识不够充分,需要详加讨论。
大数据技术是一种“全数据分析”技术,在该技术得到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所有数据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常识而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数据内容,人们并不会脱离数据内容而仅对数据形式产生利用的需求,数据形式自身不具有有用性。
对上述观点持反对立场的学者,可能会采取如下三种方式为数据形式的有用性做辩护。其一,“对应论”辩护。持此论者认为,每一个数据形式都对应一条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讲,即便不考虑数据形式对应的数据内容到底是什么,也可以认定数据形式具有经济价值。其二,“分离论”辩护。持此论者认为,数据形式与数据内容并非严格地一一对应,二者具有相对分离性。一方面,同一数据内容可能有多个数据形式;另一方面,同一数据形式可能代表多个数据内容。数据形式与数据内容相对分离,这使得数据形式具有不同于数据内容的独特经济价值。其三,“提升论”辩护。持此论者认为,数字经济基于大数据技术而兴起,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以数据的数字化为前提。当数据以机器可识别的二进制代码等形式来表现时,数据才能被高速和大批量地生产、传输、存储、加工,从而极大提高了人们利用数据内容的效率,数据因此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经济价值。有鉴于此,即便数据形式没有独立于数据内容的价值,至少二进制代码之类的数字化形式提升了数据内容的经济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讲,数据形式具有有用性。
但是,上述三种辩护均不能成立。
“对应论”辩护失败的原因在于,人们不可能脱离数据内容认定数据形式的经济价值。如前所述,人们只有在考虑相关数据内容的前提下,才能确认某一串符号是数据的形式。既然脱离数据内容连数据形式自身都无法认定,更不可能在不考虑数据内容的前提下认定数据形式具有经济价值。
“分离论”辩护失败的原因在于,数据形式并没有不同于数据内容的独特经济价值。先考虑“一个数据内容、多个数据形式”的现象。该现象确实存在,例如,“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个数据内容可能有多个数据形式,既可以用二进制代码来表现,也可以用其他代码、文字形式来表现,每一种表现形式又可以被多次复制。但从“有用”的角度看,具有经济价值的是数据内容,数据形式仅因为其表达数据内容而有价值。不论某数据内容有多少种表现形式、被复制多少次,这些不同的数据形式都不具有独立于其表达的数据内容的经济价值。再考虑“一个数据形式、多个数据内容”的现象。该现象并不存在。一个数据形式只可能代表一个数据内容,如果“010010101……”表示“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那么它就没有其他意思。“一个数据形式表现多个数据内容”这种误解,有两个可能的成因。其一,混淆了不同的数据。对于某数据内容,人们可能进行修正,例如将“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修正为“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1米深的坑”。相关论者或许认为二者是同一数据形式的两个内容。但事实上,这两个数据内容仅有经验上的关联,人们知道前一数据内容后,可能会产生补充修正它的想法,进而导致后一数据的产生。“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1米深的坑”的表现形式并非“010010101……”,它有其他二进制代码表现形式。其二,混淆了数据内容与数据的应用。对于“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一数据内容,人们通过分析推理可能会形成很多判断,例如“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这些判断或许被相关论者认为也是“010010101……”所表达的意思。但实际上,这些判断并非“010010101……”传递给人们的意思,而是人们运用理性能力应用它所得到的,各自构成新的数据,各自有不同的符号形式。
“提升论”辩护失败的原因在于,提升数据内容经济价值的并非数据的数字化形式。对人类而言,二进制代码等数字化语言在表达数据内容方面比中文等自然语言更“笨拙”,不仅不会提升人们利用数据内容的效率,反倒会降低效率。二进制代码等数字化语言的优势在于,它们是机器可读的语言,使用数字化形式表达的数据内容可被计算机“理解”。计算机在处理数据方面具有人脑无法比拟的诸多巨大优势,在特定方面,计算机处理数据比人脑更快、更多、更持久。因此,真正提升数据内容利用效率的,并非数据的数字化形式,而是计算机之类的信息技术成果。
综上,在不考虑数据内容的前提下,任何数据形式都不具有独立性和有用性,不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中的“是物”要件,不仅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而且也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
四、事实数据构成共同财产
依照数据内容,可将“内容—个别数据”分为个人数据、智力成果数据与事实数据三类。本文对前两种数据的财产权问题仅作简要说明,着重讨论事实数据的财产权问题。下文先解释如此限定讨论范围的理由,然后再解答该问题。
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尽管近年来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但它不完全是一个新问题。事实上,就“内容—个别数据”而言,不论个人数据、智力成果数据抑或事实数据,对于它们是否构成私人财产,学界早有研究。依照学界的主流观点,个人数据并不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它属于个体人格的组成部分。个人数据以识别个人的信息为内容,总是“关于特定个人”的数据。从此种意义上讲,个人数据与相关个体不可分离,是其人格的构成要素。个人数据因此不符合“是物”要件,不仅不构成私人财产,而且也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艺术作品、发明等智力成果数据的财产权问题,是知识财产理论的核心问题,它们中的哪些构成私人财产、哪些不构成私人财产,传统的知识财产理论对此均有深入的研究。对于事实数据财产权问题,知识财产理论也早有讨论,主流观点认为,事实数据无“独创性”,故而不构成私人财产。
关于上述三种数据的财产权问题,既往的研究提供的答案都无法免于争议,总有不同的意见存在。但在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语境中,更有讨论价值的是事实数据的财产权问题。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智力成果数据与事实数据各有不同的境遇。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尽管对智力成果数据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出现诸如大数据分析产品之类的新型智力成果),但未明显改变智力成果数据的价值。企业没有因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而产生与以往不同的排他性支配智力成果数据的愿望,也没有就该类数据的利用明显产生更多的新型纠纷。因此,智力成果数据的财产权问题没有在大数据时代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别研究价值,人们在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也不太关注智力成果数据。
在大数据时代之前,个人数据和事实数据的经济价值不够显著,企业之间较少就利用它们而发生纠纷。当人类社会进入大数据时代之后,个人数据和事实数据的价值因为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而得到显著提升,企业普遍产生了排他性支配这些数据的新需求,并就其利用更频繁地发生纠纷,采取法律规制措施来防范和解决此种纠纷因此具有紧迫性。倘若能够在这些数据上设定私人财产权,则无疑会产生最好的定分止争之效果。
就个人数据而言,由于个人数据是个体人格的组成部分,若在其上设立私人财产权,则意味着抹杀“人”“物”之别、取消人格权与财产权之分。因此,在个人数据上设立私人财产权是一个不太可能实现的目标,并非学界讨论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时的关注焦点。
相比之下,事实数据在诸多方面都满足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更有希望在其上设立私人财产权。事实数据明显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当中的前两个要件。首先,事实数据作为对事实的观念反映,符合“是物”要件。事实数据具有可分离性,其内容与特定个人没有必然关联;事实数据具有独立性,每一条事实数据都以关于某一事实的观念为内容,具有结构上的单一性,可被单独利用;事实数据具有有用性,通过应用它可得出有价值的判断;事实数据具有可支配性,事实数据本身就是人通过某种方式(人工或机器)记录下来的,人们普遍对其具有支配能力。其次,作为企业劳动的产物,事实数据符合“劳动”要件。
一方面,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企业普遍产生排他性支配事实数据的新需求;另一方面,事实数据在多个方面均符合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人们有较充分的理由怀疑:诞生于18世纪的“独创性”教义在大数据时代是否过时,以“不具有独创性”为由否定事实数据的私人财产属性,这样做是否有理性根据,是否意味着相关论者因循守旧。
事实数据明显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中的“是物”要件与“劳动”要件,但它是否符合“功效”要件,却并非一目了然。需要做出判断的是,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是否比将事实数据作为共同财产或公共财产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比较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与作为公共财产。由企业决定如何利用事实数据,这在实质上是让“市场”在事实数据这一生产要素的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由共同体整体基于公共利益决定如何利用事实数据,这在实质上是让“计划”在事实数据这一生产要素的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显然,除特定类型的事实数据(例如关于军事设施的数据)外,由“市场”来主导事实数据的配置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正因如此,目前在关于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讨论中,人们并不关注在事实数据上设立公共财产权这一选项。
然后比较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与作为共同财产。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很多类型的物而言,相比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明显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持此立场的论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第一,避免“公地悲剧”。例如,对于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若允许人们自由利用,则人们出于利己动机普遍会过度利用该资源,结果导致资源枯竭,从而损害所有人的利益。相比之下,将该资源做一定分割,分别交由私主体排他性支配,则可以避免该悲剧的发生。第二,“激励创造”。例如,对于艺术作品、发明等智力成果,若允许人们自由利用,则会削弱相关主体的创造动机,进而减少社会中原本可形成的智力成果总量。相比之下,让创造者在一定意义上排他性支配这些智力成果,则会激励主体从事创造,从而为社会带来更多的智力成果。
但就事实数据而言,上述两种理由在不同程度上都缺乏说服力。
首先,将事实数据作为共同财产,不会带来“公地悲剧”。事实数据是一种观念物,而观念物具有“非竞争性”。允许人们自由利用事实数据,并不会像允许人们自由利用自然资源那样将导致“公地悲剧”。就此而论,没有必要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
其次,将事实数据作为共同财产,这样做仅在特定情况下减少了社会中部分事实数据的产量,故而将其作为私人财产的激励作用有限。企业生产的事实数据与其营业活动有关,可分为如下两类。第一类是企业为从事相关营业专门生产的事实数据,可被称为专门型事实数据。例如,地图导航服务商拍摄路况实景,以此为用户提供实景地图导航服务。第二类是企业在营业过程中附带生产的事实数据,可被称为附带型事实数据。例如,电商平台企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附带生产了商品销售数据。在这两类事实数据中,专门型事实数据只占一小部分,大量的事实数据属于附带型事实数据。这两类事实数据的产量,在不同意义上与企业的营业活动有关。专门型事实数据的产量与企业对营业前景的预期有关,企业越相信有好的营业前景,就越愿意生产专门型事实数据。附带型事实数据的产量与企业的营业现状有关,相关企业的营业越兴旺,其附带生产的事实数据就越多。
允许他人自由利用事实数据,不必然降低企业对营业前景的预期或恶化其营业现状。只有当他人利用某企业生产的事实数据,从事与该企业相同的营业并抢占其市场份额的时候,才会如此,并进而减少该企业的事实数据产量。
就专门型事实数据而言,当企业预测到其投资专门生产的事实数据可被他人任意取得并用于相同营业,并且他人由于没有为生产这些事实数据付出成本,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会更低,该企业就有充分理由相信,生产该事实数据的投资很可能将无法收回,从而减少甚至放弃生产该事实数据。不仅如此,所有企业都会认识到此类“搭便车”对其未来营业的损害,因此企业会普遍减少或放弃生产专门型事实数据,而这最终会减少社会中专门型事实数据的总产量。
就附带型事实数据而言,他人的竞争性利用会减少该企业附带生产的事实数据数量,但不会减少社会中附带型事实数据的总产量。例如,甲和乙均经营网络搜索引擎业务,甲利用乙附带生产的网页搜索数据,改进自家搜索引擎,“抢走”了乙的部分用户,因此减少了乙的附带型事实数据的产量。尽管此时乙生产的事实数据数量减少,但社会中的事实数据总量并未减少,乙减少的那部分,正是甲通过抢占市场份额多生产的那部分。这是因为,事实数据不具有“独创性”,某用户在网络上搜索X信息时,不论使用哪一家的搜索引擎,这些企业就此生产的事实数据都是相同的,即“某时某地有一人搜索X信息”。
允许人们自由利用事实数据,仅在特定情况下减少了社会中专门型事实数据的产量,而不会减少附带型事实数据的产量,并且专门型事实数据仅占事实数据总量的一小部分。这意味着,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仅在特定情况下、在较小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中的事实数据总量。
相比于将事实数据作为共同财产,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有严重的不利后果。事实数据是以某种形式和介质记录下来的人们关于事实的观念,由于事实具有客观性,人们关于事实形成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独创性”。对于某事实,可能有不同主体记录下自己关于该事实的观念,但从数据内容的角度来看,这些事实数据之间没有区别,是同一条事实数据。例如,甲和乙分别发现“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各自将他们的观念记录下来,二者记录的事实数据在内容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将事实数据确立为私人财产,其实质是将该事实数据的观念内容交由特定私主体作排他性支配。这意味着,如果将甲记录的以“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为内容的事实数据确认为甲的私人财产,那么甲就获得对(不论由谁形成的)“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一事实观念的排他性支配权利,依此被禁止的,不只是“他人利用甲关于该事实的观念”,“他人利用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关于该事实的观念”也在被禁止之列。考虑到人们关于事实形成的观念数量极为庞大、用途极为广泛,将事实数据确立为私人财产、由特定企业决定其利用,这样做将普遍妨碍人们开展各类实践活动。
综上所述,相比于将事实数据作为共同财产,将事实数据作为私人财产的有利社会效果较小(在较小程度上增加事实数据的产量),不利社会效果极大(普遍妨碍人们开展各类活动),从整体上看会严重降低社会功效。因此,事实数据不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中的“功效”要件,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仅构成共同财产,应由所有共同体成员自由利用。
在企业生产的两类事实数据中,他人对附带型事实数据的自由利用,并不会减少社会中的事实数据总量,只有对专门型事实数据的竞争性利用,才会减少事实数据的总产量。考虑到“竞争”自身的价值,并非他人对企业生产的专门型事实数据的所有竞争性利用都应予以禁止,但禁止一部分竞争性利用是有正当理由的。有鉴于此,能否仅针对专门型事实数据为企业设立一种有限排他财产权(该财产权不是一般地排除他人所有的利用活动,而是仅排除他人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这样一种针对专门型事实数据的有限排他财产权,看起来明显符合“功效”要件,即它以对他人自由作较小限制为代价,显著增加了社会中专门型事实数据的总产量。
但是,基于以下三点原因,“为企业设立针对专门型事实数据的有限排他财产权”并无可能。
第一,由于无法在内容上区分专门型事实数据与附带型事实数据,故而不可能以专门型事实数据作为设立有限排他财产权的对象。专门型事实数据与附带型事实数据的区分标准是企业的生产动机,二者在内容上可能相同。例如,“301国道0公里处有个坑”这一事实数据,既可能是地图导航企业为从事相关营业专门生产的,也可能是该企业在为用户提供导航服务过程中附带生产的。
第二,在单一事实数据上不可能设立有限排他财产权。所谓“有限排他财产权”,是以排除他人对企业事实数据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为内容,他人的竞争性利用只可能以企业生产的事实数据集合为对象,他人不可能通过利用企业某一条事实数据来抢占其市场份额。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单一事实数据上设立有限排他财产权,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有限排他财产权所欲排除的竞争性利用,意味着被排除的只是他人对企业事实数据集合的利用;另一方面,该财产权又被设立在单一事实数据之上,以他人对企业单一事实数据的利用为排除对象。为避免上述逻辑矛盾,只能将“为企业设立针对事实数据的有限排他财产权”修正为“为企业设立针对事实数据集合的有限排他财产权”。但该设想同样有严重缺陷,如前文所述,任何数据集合都缺少稳定的内部结构,不是“一个物”,不符合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中的“是物”要件。
第三,所谓“有限排他财产权”并非私人财产权。私人财产权是私主体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某物的权利,将某物确立为某私主体的私人财产,意味着该物如何利用是由该私主体自行决定,无需作个案权衡,私人财产权因此呈现出脱离情境的“标准化”特征。原则上,私人财产权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自己以某种方式利用某物,也可以决定是否让他人以某种方式利用该物,还可以决定是否将此决定权转移给他人。私人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基于公共利益等理由可在不同程度上限定权利人对某物利用的决定范围。例如,为保护历史建筑禁止房主擅自修缮该建筑,为促进知识流通将著作财产权人的决定范围限定在“复制、发行、出租”等对作品的特定利用方式上。但这些限定措施仅缩小了私主体就相关物的利用作决定时的选择范围,并未改变私主体对“如何利用某物”的决定地位,也未改变私人财产权的“标准化”特征。
“事实数据有限排他财产权”不具备私人财产权的上述特征。一方面,“事实数据有限排他财产权”并非决定权。该权利以“禁止他人对企业生产的事实数据作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为核心,何种情况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这不属于相关企业单方决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事实数据有限排他财产权”并非标准化权利。在判断他人对企业数据的某种利用是否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时,无法脱离个案情境,“事实数据有限排他财产权”的内容,只有在全面考虑个案涉及的复杂因素之后才能确定。鉴于“事实数据有限排他财产权”与所有权、知识产权等私人财产权有如此明显的差别,将它视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所谓“数据新型财产”)会有很强的误导性,容易将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引入歧途。
结语
在关于企业数据财产权问题的讨论中,有相当一部分论者主张企业生产的数据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此类主张通常反映这样一种“应得”观念,即“劳动应当得到回报”,企业为生产数据付出了劳动,故而不能让他人“搭便车”、任意利用这些数据。劳动作为人之理性能力的体现,其价值不容否定,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讲,“劳动应当得到回报”这种主张毋庸置疑。但是,为某物付出劳动而能够得到的“回报”,不是只有“对该物享有私人财产权”这一种,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也并非只有“劳动”这一个要件,故而不能仅基于“企业为生产数据付出劳动”就当然地得出“企业对其生产的数据享有私人财产权”这一结论。企业是否对其生产的数据享有私人财产权,取决于企业生产的数据是否具备私人财产权之证成标准的全部构成要件。
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包括“是物”“劳动”“功效”三个构成要件。企业生产的“数据”可在不同意义上加以理解,主要有“内容—个别数据”“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形式—集合数据”四种含义。“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形式—集合数据”以及“内容—个别数据”中的个人数据,均不符合“是物”要件,不仅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而且也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内容—个别数据”中的事实数据不符合“功效”要件,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仅构成共同财产,任何人都有利用它的自由。这样看来,不论在何种意义上理解企业生产的数据,企业生产的“数据”(除智力成果数据外)都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
需要强调的是,除智力成果数据外,企业生产的数据不构成企业的私人财产,这仅意味着法律不应将这些数据当作企业的私人财产来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应为其提供任何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在此问题上,考虑到企业劳动的特点,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是适当且充分的。企业的劳动一般具有特定的目的,即在营业中取得竞争优势。企业为生产数据付出的劳动,其目的也不外乎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企业生产的数据作为其竞争优势的组成部分,属于企业的竞争利益范畴。对企业与其生产的数据相关联的竞争优势提供保护,禁止他人对这些数据作不正当的竞争性利用,是企业就其劳动应当得到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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