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收费标准变更,
业主可否拒缴?
离婚时放弃抚养权后,
一方反悔能否再争夺抚养权?
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注意什么?
日常生活中,碰到这些法律问题,
我们该如何快速寻求最“嘉”解?
年初的这场发布会给出了答案。
今天(1月3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更好立足司法裁判价值引领、行为规范职能,回应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给社会基层治理、区域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决策思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召开解纷最“嘉”解《司法护航高质量发展案例手册》新闻发布会。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来自嘉定区司法局、住房保障管理局等相关委办局领导和区委宣传部、社工部、政法委、发改委等13个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及企业、村居代表、新闻媒体记者近60人参会。新闻发布会由嘉定区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杨鹰飞主持。
本场发布会是“促公正 作表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1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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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上,嘉定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章国栋作专题介绍,解纷最“嘉”解作为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品牌之一,致力于打造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和实质化解的最“嘉”方案。而今天发布的《司法护航高质量发展案例手册》是解纷最“嘉”解品牌的成果之一,通过精准把脉“已病”,开出“良方”,实现“防未病、促善治”的目的。案例手册聚焦“基层治理”和“营商环境”两大主题,围绕婚姻家庭继承、涉邻里、物业、业委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公司治理、业务经营、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等常见纠纷,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执行五大案件类型中,精选64个典型案例,汇编形成《司法护航高质量发展案例手册》之“基层治理篇”和“营商环境篇”。
作为普法案例汇编手册,案例手册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通过真实案例予以呈现,将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转化为人民群众切实可感的正义,是人民法院“以案促治破难题”的积极探索,做到了“广”“活”“实”的并用。
一是案例选取上的“广”。此次案例覆盖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执行各领域,深入挖掘、广泛收纳社会治理和营商环境领域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64个案例,发挥裁判规则的示范引导功能和专业经验的支持保障功能,旨在回应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问题,真实反映基层治理和营商环境中常见多发矛盾问题的治理难点和要点。
二是案例分析上的“活”。叙述方式鲜活生动,将真实发生的案例故事化、情节化展示,增强案例的可读性,同时以“问题”的方式呈现,生动概括案件的争议焦点,让读者快速把握案件的关键;另一方面,案例分析角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不仅阐释案例背后的法律原理,也对社会现象、治理难点、主体行为特点等角度进行剖析,引导公众从多个层面和维度更为深入的理解法律问题,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对法治精神的认同感。
三是案例撰写上的“实”。案例手册的编撰立足审判实际,以平实的语言、简洁的文字,将案例解析与法律规范、司法裁判等相结合,以生动的语言讲好“有意义”的道理。每一篇案例分析都由导语、案情简介、治理建议或营商建议和相关法条四个部分组成,从争议焦点反映的核心法律问题切入,精准刻画案件事实、明确梳理法律关系、详细阐述裁判要旨,并辅之以法律分析,解之以治理建议和营商建议,深入浅出地介绍了蕴含在案例中的法律知识和裁判规则,并明晰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
发布会结束后,现场还举行了解纷最“嘉”解以案释法暨赠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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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点评
叶 丹
嘉定区人大代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动车段党委书记
非常荣幸参与此次发布会,嘉定区人民法院从细处入手,从小处切入,按照“通过小切口,起到大作用”的原则,梳理了基层治理中最常见的问题,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并将复杂晦涩的法律条款结合现实发生的纠纷案件,编写了这本案例汇编,以简单通俗易懂的语句,将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术语,传递给广大民众,一方面造福社会,为基层居委会等组织化解矛盾提供了有力支撑,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标打样,为其他人民法院开展类似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素材和参考。这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工作,值得充分肯定。
霍俊娟
嘉定区政协委员,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主任
刚刚发布的32个基层治理案例囊括了婚姻家庭、邻里、物业等与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纠纷类型,通过以案示法、以例普法,让人民群众的“神经末梢”直观感应到了法治服务的效能和温度。32个营商环境案例,从公司内部股权治理、劳动人事、对外经营、风控合规等常见的企业运营痛难点切入,为经营者们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与风险警示。此次嘉定区人民法院案例手册的发布,向社会交出了一份矛盾化解示范书。这份示范书是嘉定区人民法院司法智慧与为民情怀的结晶,它发掘和弘扬了司法裁判的更多社会价值,为我国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注入了强大的动力与活力。
沈华强
嘉定区司法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
本次发布会,我收获颇多。案例手册营商环境篇通过典型案例的阐释,融入法律分析,给出营商建议,以小支点深入做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文章”,帮助企业解决看得见的问题,防范看得到的风险。基层治理篇的案例则聚焦基层治理,围绕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邻里纠纷等五种纠纷,分别给出治理建议,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范本,为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未来,嘉定区要形成更多供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法律的学习手册,出品更多供各部门依法推进基层治理的操作手册,共同护航区域高质量健康发展。
治国有常,利民为本。家事国事天下事,让人民过上幸福生活是头等大事。此次案例手册的发布,是嘉定区人民法院以“有意思”的语言讲好“有意义”的道理,用人民群众“听得懂”的案例阐释“听得进”的法理的有益尝试,是人民法院坚持“以案释法、以案促治”、持续做深做实基层普法工作的生动实践,更是人民法院切实推动司法服务保障基层治理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成果展示。
今后,嘉定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深化“如我在诉”理念,坚持办案与治理并重,主动延伸司法审判职能,积极推进司法服务保障工作,不断强化法治供给,持续创新基层普法机制,为助力社会治理提质增效、助推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绘就百姓美好生活新图景,贡献更多司法智慧。
部分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1 /
离婚时放弃抚养权后,一方反悔能否再争夺抚养权?
导语
离婚时放弃抚养权的决定,往往伴随着复杂的情感纠葛和深思熟虑。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人情况或环境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原先的决定不再符合当初的期望或实际情况。若放弃抚养权的一方心生反悔,法律虽然赋予其重新争取抚养权的权利,但需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充分尊重孩子意愿,避免成年人之间的纠纷对孩子产生二次伤害。
案情简介
贺先生和贺女士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小贺。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抚养权归贺先生。离婚后,为稳定女儿情绪,贺女士仍陪同女儿居住。半年后,贺先生与贺女士因琐事发生冲突,贺女士搬离房屋。之后,小贺日常住在贺先生处,双休日至贺女士处。期间,双方仍时有冲突。贺先生因有时对女儿要求严格,小贺会通过写纸条发泄情绪。贺女士认为贺先生将不良情绪传导给孩子,使得孩子产生心理问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归贺女士所有。
审理中,法院为了解小贺的真实想法单独对其进行了询问,小贺称,爸爸妈妈都很好,都很爱她。有时学习马虎,会因为爸爸的严厉而采取一些发泄情绪的办法。对爸爸妈妈现在的关系很难过,希望一家仍住在一起。当问道:“爸爸妈妈现在都想你随他们一方共同生活,你有什么想法”时,小贺哭泣、沉默,未作答。
法院经审理认为,贺先生和贺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合意约定双方之女小贺的抚养权归贺先生所有后,为离婚后尽可能减少对女儿的影响,贺先生允许前妻贺女士仍自由出入并与女儿继续共同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内,直至双方发生冲突后贺女士搬离。离婚前后,贺先生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居住情况一直相对稳定,抚养条件和能力并无多大变动。尽管离婚后因贺先生对女儿学习要求比较严格,但并未实质性影响父女之间的感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贺先生一方的抚养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重大不利因素,不存在依法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驳回了贺女士的诉讼请求。
治理建议
离异夫妻通常会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在抚养权确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生活状况、孩子的生活需求等现实情况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如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想要再次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法律虽仍然赋予其提出申请的权利,但最终能否变更抚养权,还需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孩子意愿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一、抚养条件的变化是变更抚养权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应当判决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几种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时已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以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作为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若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子女成长的重大变化,抚养关系则不能任意作出变更。
二、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是变更抚养权的核心要素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同样属于可以判决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年满八周岁的儿童而言,探寻其真实意愿是法院考量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抚养权纠纷案件中,若孩子已年满八周岁,法院不可避免的会因审理需要而对其询问以探求其真实意愿。尽管如此,对于孩子来说,父母都是自己的至亲,让其在父母之间抉择无疑是残酷的,故应以减少非必要的调查为原则,避免未成年人承受不必要的精神压力。总而言之,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结合其当前的生活、学习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争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三、抚养权的归属不影响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无论抚养权归谁,双方都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正确处理成人间的矛盾,保护他们免受成人世界纷争的侵扰,减少因父母离异造成的家庭破碎感,共同关注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让他们在一个充满爱与温暖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对此,建议如下:
1. 协商确定抚养权归属。父母应当从最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协商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离婚后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应理性慎重处理抚养权问题,以孩子的利益为重,避免因为个人情绪或利益冲突而作出决定,为离婚家庭的孩子提供更加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
2. 第三方参与居中裁调。一方反悔离婚时的抚养权决定而再次引发纠纷时,双方应保持冷静和理智,通过积极沟通,尝试达成协商一致的抚养安排。必要时,可以寻求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居中调解,达成双方能接受的抚养方案。如果必须诉讼,也应以孩子的利益为出发点,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减少诉讼过程中让孩子承受的精神压力。
3. 多元主体共筑防护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可通过媒体宣传、家庭教育等方式提升公众的道德素养,倡导负责任的育儿观。同时,设立专门调解室或心理咨询室,一方面为离婚家庭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支持,强化纠纷调处机制,
让矛盾化解在诉前;另一方面,协助处理离婚家庭孩子的情感和心理需求,减少其因家庭纠纷而产生的压力和困扰,保护孩子的心理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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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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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
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低层邻居不同意怎么办?
导语
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是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改善市民生活及方便老年人出行的重要民生工程,也是提升老百姓幸福感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在实施过程中,因各楼层业主间的利益和需求差异,常引发邻里纠纷。这些纠纷多聚焦于加装电梯带来的使用问题,如采光影响、噪音干扰等。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要在传统相邻关系法律框架内,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界定受影响业主的容忍义务,妥善化解纠纷,推动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案情简介
某小区7号楼业主联名申请加装电梯,并经居委会和业委会盖章确认,其中,101室业主郭某某、102室业主藏某某签字同意。业委会对电梯安装征询结果显示,该小区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87%)同意7号楼加装电梯,承担电梯安装及运营费用的业主达成初步方案。后住宅修缮中心就7号楼增设电梯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住房保障局随后批准实施,于2018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将7号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业委会、上海某电梯公司和承担电梯安装费用的业主签订了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及施工事宜。然而在施工初期,受到郭某某、藏某某等人阻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7号楼多位业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01室和102室业主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加装电梯是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民生工程,虽可能对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且底楼各户业主代表最初亦在电梯安装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现101室、102室业主反悔并阻挠施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101室、102室业主停止妨碍,并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500元。
治理建议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建造的“公房”,曾解决了当时人们的居住难题,如今却绊住了老人下楼的脚步。当老龄化社会与城镇化相遇,“悬空老人”对电梯的需求愈发迫切,公房增设电梯引发的纠纷成为相邻关系的新挑战。
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管我国法律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传统相邻关系问题作了比较系统地规定,但并未明确加装电梯等便利通行情形下相邻关系的处理规则。加装电梯虽可能对部分业主的采光、通行等造成一定影响,但加装电梯涉及对本楼栋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同时考虑到适老化改造的社会需求和人文关怀,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不利业主在最优方案下应给予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上海市《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明确:“增设电梯所在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同意;涉及占用小区土地或专有部位的,应当征得相关权利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各试点城市也有类似规定,加装电梯的前提是全体(或至少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一致同意,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业主在作出决定后,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已作出的意思表示。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涉及同一栋楼对本楼栋的共同管理权和整楼栋业主的共同利益,其影响及于同一栋楼上下多户的通行便利、生活环境等多方面,应有效避免因加装电梯导致邻里关系紧张,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对此,建议如下:
1. 加装电梯所在幢房屋的业主应充分协商加装电梯的意向、实施方案和后续管理方案等问题,就加装电梯事宜达成共识。
2. 优化加装电梯方案,减少对周边相邻业主的不利影响。加装电梯如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权利人的同意。对于涉及需补偿相邻业主利益的问题,业主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3. 施工方应及时公示加装电梯的施工计划、进度,应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的不利影响。相关政府部门、业主自治组织及施工方应当畅通意见反馈渠道,积极回应相邻业主提出的问题建议,及时落实合理诉求。
4. 对加装电梯过程中发生的勘探、施工活动及后续电梯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影响,相邻业主应当予以容忍,不得无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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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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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
物业费收费标准变更,业主可否拒缴?
导语
物业费是物业费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变动,较易引发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的立场分歧,进而引发纠纷。对此,应当审慎查清物业费收取标准变更的具体原因,准确定性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变更,做好相关事实澄清和法律释明工作,妥善化解相关争议。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物业费收取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并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8年之前,甲公司按照低于前述约定收费标准的4.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018年之后,甲公司恢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6元/月/平方米的收取标准。叶某为该小区业主,认为甲公司调整物业费收取标准的行为属于擅自调价,程序不当,拒绝支付物业费。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某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和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甲公司和包括叶某在内的全体业主有法律拘束力,在案证据可以反映,甲公司确为涉案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于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则可以认定甲公司按照6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并非是涨价行为,不属于对涉案合同的变更,无须进行业主表决程序,遂判决叶某按照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及违约金。
治理建议
物业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物业服务行业属于人力密集型行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业服务行业的用工成本及运营成本也会随之上浮,相对于较长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数年前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能否在保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覆盖以后的物业服务运营成本,是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也是物业费收取标准变动的重要动因。
一、物业费标准调整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全体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因物业服务企业单方的利益诉求而直接变动合同已约定的收费标准。除物业服务企业的意思之外,还应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征询全体业主意思。而变更物业费收取标准事宜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若未经该程序,即便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盖章签署了变更收费标准的协议,亦不对全体业主产生调价的效力。
二、取消优惠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变更
若物业服务企业单方以“打折”“优惠”的形式低于约定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自然无需征求业主意见。若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就该“打折”“优惠”做出期限承诺,其自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任一时点通知业主终止这种“优惠”,恢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物业费,此种情形并未变更合同约定内容,自然也就无需启动前述业主意见征求程序。本案中甲公司将物业费收取标准自4.5元/月/平方米调整为6元/月/平方米,是取消了合同履行初期的“优惠”,恢复到合同约定标准,不属于合同内容变更,无需进行业主表决程序,故法院判决叶某须按照合同约定的6元/月/平方米支付欠付的物业费。
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资金基础,物业费标准关系着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的体验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该问题上均应妥善沟通,依法主张权利,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建议如下:
1. 物业服务企业应就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变化做好信息公示。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变化,到底是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还是物业服务企业取消了原有的优惠政策,多数业主是并不清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收费变化原因主动以线上线下多种途径向业主做出公示,保障双方信息对称,避免“误判”,从而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2. 业主应当增强契约意识,依法主张权利。对于相关争议,在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做好分析梳理,对物业费标准变动原因做出自主判断。在需要启动业主表决程序时,亦应严肃对待自身表决权利,积极参与表决,避免“搭便车”思维,并在此基础上尊重表决结果,在该过程中更为全面的了解相关信息,真正参与小区治理,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3. 基层治理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对业主的普法工作。就包括物业费标准变化在内哪些事项需要业主表决、表决程序如何开展等具体问题向业主做出说明和提示。在表决程序中,亦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自己做好针对各业主的意见征集工作,尽力确保相关业主知悉程序、参与程序,保障表决结果的代表性,从源头上避免次生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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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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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
物业公司退场后迟迟不返还公共收益怎么办?
导语
物业公司在小区为业主提供维护小区治安、卫生、绿化、公共设施等服务,在履职期间负责管理小区各类文件、图纸,并收取停车费、电梯广告费等公共收益。因部分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其在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而需撤离小区时,怠于移交小区资料、不愿返还小区公共收益。上述行为必然严重影响小区后续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严重损害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基于此,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公司撤离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合理维权,保障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6月30日。退场后某物业公司迟迟未将公共收益余额支付该业主委员会,称其股东有过两次变动,相应财务账册未予交接,对公共收益结余情况不了解。故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物业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后有无公共收益等结余及具体结余金额。首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区域的收入支出凭证及财务账册等材料,现某物业公司以股东变动未交接为由未能提供,相应的不利后果仍应由其承担。其次,虽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但业主委员会提供了其保有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相关证据前后连贯、衔接,并无矛盾之处;且就公共收益结余事宜,当地房屋管理部门亦召集居委会、物业公司、上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等开会,相关出席人员居委会主任、书记及上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到庭作证,相应证人证言与业主委员会所提供材料可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尚有公共收益结余款项未返还业主委员会。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返还公共收益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治理建议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因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矛盾,物业公司怠于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拒绝返还公共收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纠纷易造成群体性纠纷,有的甚至造成人身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公司应当及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配合新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按规定要求移交公共收益。
对此,建议如下:
1. 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应积极履职,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公司应规范服务流程、加强业务水平,通过不断调研业主的需求,扩大服务的外延,提高小区业主的满意度。同时,物业公司应及时听取小区业主的合理建议,适时调整管理方式,避免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从源头上避免纠纷产生。
2. 物业公司在撤离时应及时移交小区资料及小区公共收益。物业公司移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权属资料,即与房屋产权相关的资料;二是技术资料,如施工图、机电设备的使用说明、公共设施验收证明等;三是账目明细情况,如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公共收益账目、维修基金使用账目等。上述材料均是小区物业服务所必须的资料,物业公司撤出小区时应当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同时,物业公司应及时移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小区公共收益,避免业主财产权益受损。
3.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合理维权。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妥善完成前期组织工作,包括:确定议题、会议时间、分发选票、组织全体业主投票、统计选票、计算同意票比例等。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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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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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
居委会能担任失能孤老的监护人吗?
导语
当前,上海老年人口数量逐年增加,已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并呈现出老龄化、高龄化、空巢化的特点,涉老监护纠纷也随之增加。“老年人赡养更高龄老年人”“老年人监护老年人”等现象愈发常见,叠加失独、失能、独居等情形,出现了有关组织申请担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监护人的案件。
案情简介
孙某系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2021年4月,社区民警排查时发现孙某流浪在外,经核实确认孙某未婚未育,父母早年离异,其母早已死亡,其父赵某再婚后,孙某与其父亲、继母、继母之女共同生活。2015年赵某死亡后,孙某精神受到打击,离家出走、在外流浪。2021年4月,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民警将孙某送往上海市嘉定区某卫生中心治疗。经鉴定,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曾联系孙某继母、继母之女、姑妈、姨妈,对方均不愿担任监护人。故,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孙某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监护能力、监护意愿、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孙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婚未育、无父无母、无其他近亲属。孙某所在的居委会愿意担任孙某的监护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孙某在生活上的联系较为便捷。因此,法院判决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上海市嘉定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孙某的监护人。
治理建议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不断延长,应对人口老龄化成为各领域当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针对涉老民事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涉老民事审判的新理念、新机制,以便更好维护老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障。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此外,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监护能力、监护意愿、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面对日益加深的老龄化形势,相关部门应当秉持改革创新的精神,坚定不移地推进养老服务的转型升级。
对此,建议如下:
1. 激活激发社会活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形成政府、社会、市场共同发力的良好局面,确保所有老年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生活照料和必要的健康服务,保障基本养老需求。
2. 优化养老服务体系。巩固并深化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和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养老服务。
3. 挖掘整合优势资源。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聚焦特殊群体,积极探索多元化、精准化的治理模式,提升治理水平。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合作,共同构建体系化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努力打造具有上海特色的大城养老“上海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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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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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 /
公司存在未了的债务,公司可否进行减资?
导语
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物质基础,公司减资行为通常伴随着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认缴制下,部分公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情形,当公司存在未了债务时又随意减少注册资本以逃避缴资责任。实践中,常有公司因违法减资导致需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了解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确推动减资程序以及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A公司诉B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两公司间存在口头广告协议,A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故判令B公司应支付A公司广告费250万元。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B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B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8年5月22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2018年9月7日,B公司股权变更后,股权结构为:甲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出资比例51%、乙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30%、丙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比例19%。2018年10月18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甲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190万元。2018年10月19日,B公司就减资事宜于《上海法制报》进行公告。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违规减资情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减资时其对A公司的债务已经确定,B公司明知或应当知晓其对A公司负有债务。在此情形下,B公司负有对A公司的减资通知义务。但B公司减资时仅进行公告,未实际通知A公司,使A公司丧失了要求B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该减资行为存在瑕疵,故该减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B公司的减资行为经由各股东决议作出,减资股东虽然并未从B公司取回资金,但减资导致B公司未来的责任财产减少,故该减资亦属于实质减资,已实际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虽然B公司与A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时其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B公司增资为5000万元,A公司对B公司的履约能力具有相应的期待,在A公司履行完毕且未获得清偿之前,B公司减资至1000万元,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各减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判决各股东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B公司所负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营商建议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资本充实原则是保障公司运营、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法律对公司减资设定了严格的减资事由与减资程序。针对违法减资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两类责任主体的责任,设置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双重措施,填补了此前违法减资法律责任的空缺。
对此,建议如下:
1. 公司股东应合法行使减资权利。具体而言:首先,公司股东应规范自身减资目的。实践中,公司出现资本过剩或闲置、股东无法全额履行认缴资本等情形时,存在缩减资本规模的客观需求。但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产生严重亏损时,股东不得借助减少注册资本逃避缴资义务;其次,公司应制定清晰、完备的减资方案。公司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各个环节,履行内部表决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法定义务。不得随意省略任何环节,确保减资程序的合法性;最后,公司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及沟通记录。包括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公司财务账册、债权人通知记录及清偿凭证等,以备不时之需。
2. “董监高”应尽职履行协助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协助公司进行合法减资操作,避免因过错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例如,对董事而言,股东提出违法减资需求时应予以反对,股东未经合法减资程序不应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定减资方案时应确保合法合规;对监事而言,应对减资过程履行监督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应基于其职权范围梳理债权人信息,包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存有争议的债权人,避免遗漏外部债务。
3. 公司债权人应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公司财务状况。定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化情况,重点关注注册资本额较高、认缴期限较长的公司;另一方面,发现公司有通过违法减资逃避债务情形的,应立即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必要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保全公司财产。在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时,可将违法减资的股东、存在过错的“董监高”及协助减资的其他股东一同作为被告,增加债务清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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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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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 /
违约金无论多高,只要合同有约定就一定会得到支持吗?
导语
商事活动中的书面合同是商事交易的基础。合同签订各方为了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往往会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或者一定标准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即表示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过高的违约金约定一方面可能导致交易一方因畏惧过高违约金成本从而降低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可能会由于非违约方获得远超于损失的赔偿金进而导致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失衡。所以,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设置对于订立一份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4日,甲公司作为供方和需方乙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按照乙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供货。2021年8月1日,双方又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其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进行了供货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税专用发票。但截至起诉前,乙公司仍欠付51000元未向甲公司支付。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如果乙公司延后付款,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中剩余货款51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收到案件诉状后,向甲公司支付51000元货款。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乙公司支付以51000元为基数、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27500元。而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如此之高,所以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甲公司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说明。就涉案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而言,也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甲公司计算涉案违约金的货款本金基数为51000元,即乙公司拖延履行的货款金额占比不到第二份合同总价款的25%。甲公司主张127500元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第三,就涉案交易类型和交易惯例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合同价款金额应该不仅包含产品成本价格,还包含一定的利润,故再行对买受一方苛以过分高于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违约金,缺乏合理性。但考虑到乙公司未在该约定日期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拖欠货款不付的情况下,应就该明显过错承当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乙公司影响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驳回了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营商建议
商事合同拟定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以“弥补为主、惩罚为辅”,所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违约金过高不仅可能会大大增加非故意违约一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后续合同及时履行,还会使得守约一方获得过分高于自己损失的款项。从长远来看,过高的违约金容易加剧磋商成本和谈判风险,也容易造成故意违约行为的增加,与商事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也不相符。所以,合同中设置合理数额或计算标准的违约金,不仅有助于督促履行义务一方诚信履约,也有助于守约一方在遭受损失时能合理得到弥补。实践中,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往往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等因素,确定最终金额。对于违约金过高,作为交易一方的违约者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守约方往往实际掌握因违约金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守约方也应当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此,建议如下:
1. 强化合同审查,保障合同公平磋商。商事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仅应当关注合同的交易标的、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重要因素,还应当对违约条款等加以关注,对于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充分磋商、沟通。通过签约冷静期设置等,仔细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评价,避免因合同审查不严格导致违约行为发生,进而承担高额的违约金。
2. 守约方应当及时保留证据,积极主张权利。对于守约方而言,应当保管、留存好与损失有关的证据,既包括违约后的实际支出有关的发票、凭证等,也包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磋商记录、交易成本证明等。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也应当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 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违约后均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履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也应当及时与相对方进行沟通磋商,积极寻求解决路径。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合同一旦无法履行,均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避免因放置不管增加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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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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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 /
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注意什么?
导语
商事交易过程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能得到充分清偿,债务人基于快速获得融资考量,往往会提供第三方公司作为担保方。而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的运营安全影响重大。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仍因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担保方未履行决议程序而频发纠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日,某化工公司作为主供应商与某实业公司作为二级供应商就某汽车公司的CPU系统供应签订协议。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对账函确认:截至2022年10月25日,某实业公司欠付某化工公司6893375.17元。后,某化工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向某化工公司支付2022年10月31日之前应付未付的到期货款6893375.02元;某置业公司就上述货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嗣后,某化工公司未收到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偿付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某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的业务流程、结算方式及双方签署的对账函,某化工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款项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化工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某化工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对某置业公司的决议尽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某置业公司亦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均对保证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一、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化工公司货款、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二、某置业公司应在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确认保证合同中关于某置业公司担保部分的内容无效。
营商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担保类纠纷尤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最为多发、常见。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但公司对外担保并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在“合理审查”的标准下,以有限公司为例,公司对外担保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 是否属于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分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对于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只能经股东会决议。若担保方为国有独资公司,则其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2. 是否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决议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主要包括参加会议的人数、表决的人数、担保的数额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该章程是否为担保方的最新公司章程;参会、表决人员是否与登记的股东、董事相符。对于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作出了专门规定;3. 担保决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主要包括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约定是否明确、具体。除了前述提及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外,担保的债权数额与主债权金额是否相符;如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将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对此,建议如下:
1. 对于债权人而言,首先,应尽可能在合同订立前进行合规审查,了解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其次,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上述内容逐一核查;再次,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2. 对于担保人而言,首先,应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其次,建立内部的风险防控机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越权担保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加以必要的追责,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合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再次,充分核查、评估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经营情况,降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无法追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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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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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9 /
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照片侵害他人权利吗?
导语
随着微信用户量的全覆盖和自媒体的快速发展,微信公众号已成为获取和分享信息的重要平台。个人或者企业在制作公众号推文时,经常会使用到他人拍摄的照片、创作的文章、制作的视频等素材,以增强读者的阅读体验,提升公众号阅读量。然而,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等,极有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北京某影像公司系一家向国内外广告公司及各大企业、媒体提供原创视觉素材的企业,在北京某影像公司官网可购买各种图片。图片根据像素、大小不同,标明不同售价。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微信平台开设某公众号,于2016年4月在其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与北京某影像公司网站某编号一致的图片。北京某影像公司认为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侵权使用北京某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为已构成对北京某影像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某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北京某影像公司网站上,图片页面亦有北京某影像公司相关版权及使用声明,同时北京某影像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容量较大、像素较高、画质较清晰的数码文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北京某影像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北京某影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北京某影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某影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美誉度及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营商建议
随着自媒体行业的蓬勃发展,微信公众号已成为个人和企业传播信息、塑造品牌、市场营销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许多公众号运营者会使用一些非原创素材,如他人拍摄的照片、创作的文章、制作的视频等。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实务中,公众号运营者通常会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试图证明其使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但这种抗辩并不天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形和1个兜底条款。对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二是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三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适当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需要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此,建议如下:
1. 强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在制作推文时,对于拟使用的照片、文章、视频等素材,须进行严格、详细的审查,尽量避免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若将微信公众号交由第三方管理运营的,应规范第三方对素材的使用。在此基础上,还要提前制定侵权应对预案,若收到侵权通知,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及时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争取协商解决纠纷,避免矛盾升级。
2. 加大对原创内容的推崇和奖励。鼓励运营团队挖掘自身独特的视角和故事,创作具有个性和价值的文章、拍摄原创照片或制作原创视频。如此,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版权纠纷,还能提升公众号的品牌形象和核心竞争力,吸引更多读者关注和订阅,形成良性循环。
3. 积极参与对版权交易平台的完善。综合著作权人与公众号运营者等需求方的要求,促进版权交易平台更加公平公开透明,使得各类作品的版权信息、授权价格、使用方式等内容充分被公示,同时确保制定合理的版权交易规则和价格体系,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使用者能够以合理的成本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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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
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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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0 /
拖欠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构成犯罪?
导语
“讨薪难”一向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拖欠工资乃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象时有发生。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开导致的一般欠薪行为可通过民事法律法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但恶意欠薪行为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也严重扰乱了就业市场环境,更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破坏,故需要刑法予以打击规制。为了遏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需要用人单位的遵纪守法、相关职能部门的严格执法,同时劳动者自身也需提高维权意识,从而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上海某餐饮公司注册成立,后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餐厅,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经营,后因经营不善,至2018年9月共拖欠30余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34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员工举报,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短信通知及在公司经营地张贴《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等方式,要求上海某餐饮公司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接受劳动监察及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人姜某某于同月15日与劳动者确认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承诺个人付款,并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千元。嗣后,经短信等通知,被告人姜某某拒不到劳动监察部门接受劳动监察及提供相关材料。同年11月9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海某餐饮公司开具《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前支付劳动者报酬,上海某餐饮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仍继续拖欠劳动报酬33万余元未支付。201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逃匿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作为上海某餐饮公司经营负责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结合部分劳动报酬已退缴等,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据此,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发还各被害人。
营商建议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为有效地防范和化解恶意欠薪行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需要用人单位、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劳动者的共同努力。
对此,建议如下:
1. 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制定企业用工制度,树立重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意识,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流程、解除期限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企业用工中为劳动者提供有序、合法的就业环境。
2.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检查力度,并建立联合会商处置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用工检查,采用定期检查培训及抽查的方式敦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需在职权范围内严肃查处劳动合同方面的违法行为,抓好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另外,劳动监察部门、工商行政机关可建立合作执法机制,在发现行政法规无法规制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共同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犯罪行为。
3. 劳动者应提高守法用法意识。相关部门可通过不同方式加强对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劳动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正确选择维权渠道,从而节省维权成本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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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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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文字:王慧君
摄影:蒋凯雯
责任编辑:邱悦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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