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升级休闲娱乐服务体验,
部分足浴店安装投影仪设备,
提供网络会员账户,
供顾客点播放映,大屏看剧,
却不知,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6部热门影视作品的放映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
某足浴店(以下简称足浴店)为优化顾客体验,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投影仪设备及某视频APP,向公众提供了包括前述6部影视作品在内的放映服务。具体而言,足浴店向顾客提供该视频APP会员账号,该账号储存在投影设备中,顾客使用其点播影视作品后即可大屏观看,点播过程不需要另外付费。
图片源自网络
影视公司发现后认为,足浴店未经许可擅自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其权利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于是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足浴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足浴店未出庭答辩。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6部涉案影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原告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视听作品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等作品的权利。
被告经营的门店具有营利性质,其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场所内提供带有视频APP的智能投影仪,并存储有会员账号,使得顾客能够播放已经通过该APP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金额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部视听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影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影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徐丹阳
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判庭
二级法官
随着居民生活质量、消费水平的提高,服务行业发展如火如荼,带来的竞争也愈发激烈。为了更好地吸引顾客,部分经营者在其场所内提供视频大屏点播服务,然而也需警惕此项“附加服务”可能构成侵权。
一、侵权与否: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性质之争
近年来,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性质界定多有争议,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放映行为之争。由于该行为并非以信息网络为实施基础,而属于面向经营场所内的现场传播,故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出台,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逐渐转向构成侵权与否的争论。由于经营场所提供影视观看服务为通常之举,如果全部认定构成侵权难免对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因此应审慎认定侵权。
本案中,因经营者已在其播放设备中预装会员账号,且该账号的用户名与其经营店铺的名称高度关联,顾客可以直接用该会员账户进行视频点播,经营者的行为明显存在侵权过错,构成侵权。
二、侵犯何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公众享有时间、空间上的选择权,即符合“交互”要件。但传播权应区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交互”与否之要件是区分远程传播权项下的子行为,而在特定场所中通过特定设备实施的传播行为,应属于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
图片源自网络
本案中,经营者在其经营性场所内向顾客提供涉案作品,表面上虽以可由顾客自行选定收看内容而由此具备网络传播的“交互”因素存在,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远程传播行为,而本案中的顾客仅可在指定经营场所内点播并观看作品,经营者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视听等作品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涉,仍属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放映权的侵害。
三、法官提示:技术赋能须以法律为界
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本质是技术应用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经营者应谨记,技术无罪,滥用有责。提供技术工具本身不必然构成侵权,但对内容的控制力和过错程度决定了是否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数字时代的技术创新不应成为侵犯著作权的“避风港”,而应成为推动文化传播的“加速器”。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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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李宣霏
责任编辑:郭燕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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