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浦江天平 > 文章详情

离职后利用系统漏洞预订“出差”机票,盗窃还是诈骗?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7-10 09:46:48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杨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员工离职后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刑事 / 盗窃罪 / 诈骗罪 / 错误认识

案例撰写人

沈言

法官解读

沈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撰写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01

基本案情

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8年4月起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协议,由某公司提供机票预订服务等,将其系统嵌入上海某公司系统。上海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员工需要出差时应以员工OA账号和密码登录公司OA系统提交出差申请,经上级领导审批后通过某公司预订机票并由上海某公司支付票价、手续费等费用。

被告人杨某原系上海某公司下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发展部高级总监,其于2020年6月23日向单位提出离职,并于同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杨某于次日即2020年7月1日在明知自己已无权通过公司OA系统预订由公司支付票款的机票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其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并以离职前已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私自登录公司系统,并成功预订11张机票。其中,1张机票于当日被杨某取消预订,2张价值3600余元的机票,被杨某于2020年10月使用。上海某公司因此向某公司支付了10张机票的票价款2031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79元。

案发后,上海某公司通过某公司追回杨某未使用的机票退款16139元,杨某对其他票款作了相应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于次日利用原工作便利骗订机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预订机票只是表达被公司要求离职后的不满,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欺骗的方法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 点击查看大图 ▴

04

案例评析

侵犯财产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其中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系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主要罪名。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日新月异发展,许多侵财犯罪在网络空间实施,新的犯罪手段不断涌现。本案就是一起员工离职后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机票的新类型的侵财犯罪行为。

如何对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进行界分,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主观故意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主观故意是通过毁坏财物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自己没有利用、占有财物的故意;而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有排除权利人并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

本案中,关于预订涉案机票的目的,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呈现出一个变化过程。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供述中称,因领导已经审批出差行程,再预订机票无需通过领导审批,考虑自己以后出差可以使用机票,就预订了机票;之后供述提到预订机票是为了完成自己工作上未完成的业务,既为了公司,也为了以后维护自己的人脉;还供述是想好好表现,争取留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杨某又称,当时情绪不好,想给公司添麻烦,到时候让公司去退票。

分析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于2020年6月30日已离职的情况下,仍于次日在公司系统中预订11张机票,其所谓的“为了公司”“好好表现留在公司”的供述不符合常理。公司退票手续并不烦琐,一年未使用、未改签的机票通过账户自动退票,故杨某所述给公司找麻烦的故意亦很难自圆其说。

杨某于同年10月使用了2张机票,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支配、利用和处分机票的意思。至于杨某预订的部分机票中存在出发时间、地点冲突的问题,结合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协议,杨某对其预订的机票在一年内可以改签、退票,完全可以在之后需要乘坐飞机的时候改签。因此,综合判断杨某第一次供述比较真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更符合案件客观情况,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客观行为方面。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三角诈骗系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三角诈骗的行为也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未使用欺骗方法让领导审批通过出差事项,未使用虚假的员工OA账户和密码,上海某公司和某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让杨某预订机票。杨某离职后之所以能成功预订机票是利用领导先前已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以及上海某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同时,系统不可能存在错误认识,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某种程度上,员工OA账户和密码相当于公司办公室钥匙,公司订票系统相当于公司办公室的门。杨某离职后秘密使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的员工OA账户和密码登录公司系统预订机票,如同其离职后公司未及时收回办公室钥匙,杨某使用这把钥匙打开办公室房门,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诉讼程序方面。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公诉,杨某及其辩护人则坚持认为杨某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但是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参照此条规定,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进行了充分辩论,保障杨某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了辩护权。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沈言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