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转处程序旨在通过合理的法律途径,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教育矫治,以实现其社会复归。近年来,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转处程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首先概述了转处的概念及其在国内外实践中的应用,进而分析了我国转处程序的现状,指出存在的问题,如专法缺失、程序衔接不畅等。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优化路径,包括设立专法、构建司法机关的有效衔接、完善教育矫治措施流转机制等。同时,就转处程序设计中的争议部分进行了深入讨论,以期为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转处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在探讨司法转处(下称“转处”)概念之前,有必要明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重要性。转处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旨在针对特定情境下的个体,特别是罪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置方式。其核心在于通过非刑罚手段,实现教育、矫治与回归社会的目标。考虑到未成年罪错人身份特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应贯穿非刑理念,以实现权益保护最大化。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独立的少年法,也没有明确划分未成年人案件司法程序适用规定,无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因此,未成年人司法转处制度的设计尤为关键。
转处(diversion),即司法转向处置,也称司法分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界定。广义的转处概念认为其主要针对犯下较轻微罪行的个体,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出于教育优先、降低审理成本、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等多种因素考量,选择庭外途径解决,而非提起公诉,其目的是将这些案件从正式的刑事审判程序中转移出去。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的,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将刑事程序转化为未成年人保护程序处置,非刑概念贯穿审判前、审判中、执行全过程。本文将引用其广义概念作分析探讨,即将矫治措施纳入转处程序作讨论。转处程序常见于欧洲地区少年司法问题,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的各个阶段,对应设有转处机制,允许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将少年刑事案件转交给学校、社区等其他相关机构处理。在我国香港地区,转处程序也较为成熟,对我国未来未成年人案件转处途径优化极具借鉴意义。
1.德国:作为少年司法体系相对成熟的典范,德国司法体系在罪错未成年人案件流转衔接方面有着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德国的少年司法体系贯彻教育优先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院法》第2条的规定,少年刑法的核心目的在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由此可见,德国在处理罪错青少年的罪错问题时,重点在于通过矫正和修复来引导青少年走上正途,通过平衡教育与刑罚的目的,适度地将重心放在教育的一方,以促进青少年的正面发展和社会再融入。在案件流转衔接上,德国建立了完善的转处程序与专门处遇措施,确保各部门之间衔接流畅,形成工作合力。检察官和法官是决定转处程序的两大主体。但是与检察官中止程序不同的是,法官中止程序后,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再对同一罪行进行追诉,德国每年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少年刑事案件通过非正式程序结案。至此,经由转处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罪错青少年得以分流,其中大多数,需要前往转处办公室报道,与社会工作者约定自己后续的转处措施。罪错青少年与社会工作者通过沟通交流,会确定一份转处方案,转处方案一般包括犯罪关系修复、赔偿犯罪损失、生活状态重建三部分,如果没有具体被害人,则罪错青少年可能会被要求参与一些公益性质的劳动;在转处措施结束后,转处办公室要向检察机关提供报告,检察官会最终决定是否终结涉案少年的刑事追诉。2.英国:转处措施在英国地区的变迁主要体现在警察职能的改革上。这一做法同样也是出于降低成本和简化流程的考虑。自20世纪80年代起,英国警察被鼓励以警诫等非刑事替代措施处置不太严重的犯罪。至2004年,警察仅保留对不太严重犯罪的起诉权。无论从为轻罪者“去标签化”,抑或防止再犯的角度,转处为个人提供了影响最小的处理方案,不仅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还给予了犯下较轻微罪行个体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因正式刑事审判程序可能带来的社会标签和长期负面影响。通过转处,个体可以在不经历正式审判的情况下,接受适当的教育、辅导或社区服务,从而纠正行为,重新融入社会。针对英国未成年人案件,警察等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常见的后续处理方式主要有:不处理(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等因素的考量)、简单警诫、青少年警诫、社区解决等。3.中国香港:在我国香港地区,常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转处程序为“警司警诫计划”,即当警方发现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较为轻微,且该罪错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则警司级别以上的警务人员有权对其提出警诫(口头警告),以代替正式的刑事指控。截止至2019年,有学者调查到香港每年约有三分之一的被捕少年接受警司警诫。针对未成年人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罪错未成年人往往仅有一次警司警诫机会,若遇到二次警诫,则警方必须考虑其初犯与再犯的性质、发生时间间隔、两次罪错行为的严重性比较、上一次警诫后该罪错未成年人的态度转变及其周围对其负责的监护人员与机构对警司警诫行为的态度等。只有在特别情形下罪错人才可获得第二次警司警诫机会,否则该未成年人必须被带至法庭接受刑事指控,其过往接受警司警诫的记录也将一并呈交法庭。香港转处程序的成熟对内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转处程序优化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在设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转处程序时,我们应将罪错少年案件转处机制一体化,明确未成年人可转处案件范围,划分各部门职责,以及加强转处后的跟踪与辅导,将后续分级矫治措施正式纳入转处程序中,确保转处程序体系化的形成,帮助未成年罪错人真正认识到错误,积极改正,并顺利回归社会。
本文将聚焦于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中转处程序实践现状,以及如何通过转处程序实现更有效地衔接与优化。本文将从实际应用入手,概述当前普遍实施的非刑替代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观护、犯罪记录封存等措施,并揭示在实际操作中暴露的法律法规缺陷、部门协作障碍、资源配备不足等关键问题,进而提出解决建议,同时对转处程序设计中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讨论和优化建议,旨在为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转处程序的优化途径提供有益的参考,促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在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转处程序实践已经探索并实施了多种有效的非刑罚替代措施,这些措施旨在通过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和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行为,从而避免其陷入更深的法律困境。1.非刑替代措施:刑罚处罚不可忽略其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原则即应穷尽一切非刑的法律手段来矫治、处罚违法行为,只有当上述法律手段不可能实现该目标时,刑罚才能被作为抑制违法行为的最终手段。出于教育目的以及对行为人年龄、主观恶意等因素考量,对罪错未成年人更不能简单科处刑事制裁以期达到矫治并不再犯的目标,而更应以非刑替代措施的处罚为主,因此,转处制度适用于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此可见,转处制度的合理化设计尤为重要。当前我国罪错未成年人转处制度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的非刑罚替代措施体系,这些措施的实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且优先保护的原则,也符合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转处一体化设计中各相关角色的考量,加入社会机构、调解组织等力量以辅助案件的高效处理与有效矫治,力求找到庭外解决该类案件的有效方法。非刑替代措施作为转处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中。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服务、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等,旨在通过温和的方式引导未成年人回归正轨。通过参与社区服务,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价值观,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增强社会责任心;心理辅导则有助于他们正视问题,调整心态,建立积极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家庭教育指导则针对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影响,通过提升家长的教育能力,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健康、更积极的成长环境。2.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一大亮点。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罪错人主观恶性低、属于初犯或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在设定一定考察期后,再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这里提到的“附条件”,主要包括有效降低犯罪诱因的帮教矫治措施,如参加社区公益活动、定期接受心理辅导、接受社会观护等矫治措施。这一制度不仅给了未成年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在考察期内,未成年人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如定期报到、接受心理辅导等,以证明其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行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强调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参与。家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其教育方式和家庭氛围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模式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在考察期间需要家长的积极配合与参与,与检察机关和社工协助参与监督、指导,共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此外,社会力量的引入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大特色。通过引入专业的心理辅导机构和志愿者团队,为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正服务,帮助他们正视错误,调整心态,重新融入社会。同时,这些社会力量还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和生活指导,为他们未来的职业发展和社会融入打下坚实的基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改正错误、重新做人的机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加强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参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3.社会观护:作为转处程序中矫治措施的重要一环,社会观护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帮助和支持。社会观护员通常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社会工作者担任,他们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个案管理,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职业规划等服务。通过社会观护员的介入,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更为个性化、全面的帮助,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最早将社会观护制度这一概念引入我国立法中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而各地对于该制度的探索始于20世纪90年代,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观护员制度、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未成年人检察处创立了“4+1+N”未检工作模式,将观护制度引入未成年刑事案件等。有研究针对全国多地社会观护制度进行调研,发现地方社会观护制度多由当地各区检察院主导推动,在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配合参与下展开,最终以校检合作或校企合作等形式展开,主要可归纳为四种形式:一是以职业学校为实施主体的校检合作型;二是以企业为实施主体的企检合作型;三是以社会组织为实施主体的社检合作型;四是整合多方社会力量的多主体合作型。这些不同形式的社会观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校检合作型通过职业学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未成年人掌握一技之长,增强其回归社会的能力;企检合作型则利用企业资源,为未成年人提供实习和就业机会,促进其社会融入;社检合作型主要依托社会组织的力量,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服务,帮助其纠正不良行为;多主体合作型则整合了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多方资源,形成合力,共同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观护服务。4.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清零”机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其犯罪记录可以被封存,不对外公开。该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避免其因一次过错而背负终身的污点。通过封存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未曾犯罪,从而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开启新的人生篇章。这一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司法关怀,有助于消除未成年人因犯罪记录而面临的就业、升学等障碍,为他们创造一个更为公平、包容的社会环境。与社会观护制度相似,该制度也是经由“先实践、再立法”的过程,在地方实践中不断摸索复盘,最终被确立在法律法规中。有学者通过对某市调研查证,2023年该市检察机关主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案件逾150件,该制度适用率达100%。同时。考虑到未成年罪错人身份特殊,针对犯罪记录封存的疏漏导致的未成年罪错人信息外泄,该市检察机关查明后迅速响应,发出检察建议书,推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加强相关人员适用该制度时严格保密意识,确保责任追究到位,最终取得监督成效。
在当前实践中,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的转处程序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面临诸多挑战。非刑替代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转处方式,旨在通过教育、心理辅导等非刑罚手段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改正错误。然而,这一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常因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而难以有效实施;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条件设定不明确、监督不到位等问题;社会观护作为转处程序中的另一关键环节,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然而,由于资源有限和部门协作不畅,社会观护措施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封存不彻底、信息泄露等风险,记录封存的明确条件、同一封存机关、查询范围、考察期限等仍需专法专设。针对以上问题,需要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原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导致转处程序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部门之间的衔接不流畅、专业人员资源的短缺以及转处后的评估与监督体系不健全也是制约转处程序效果的重要因素。1.法律法规不完善:由于专门的少年法缺位,当前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转处程序难以形成一个系统、连贯且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多层、多头的法律体系格局导致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会导致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依据,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面临诸多挑战,影响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也可能让未成年人在法律体系中感到迷茫和无助。有学者针对当前青少年专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展开讨论,发现我国当前在罪错未成年人治理方面仍呈现“重刑事,轻专法”的特征,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惩罚仍然主要依赖于刑事制裁,导致未成年犯罪者的管理方法中刑事司法手段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忽略了专门法律手段在预防犯罪中的独立作用。这种“重刑事”的倾向,主要体现在讨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管理时固守的传统刑事司法思维模式上。在总体设计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延续了一般预防的思路,将规制行为与普通刑法混为一谈,再犯预防的规定也容易被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显示出其明显的刑法依赖性。虽然当前罪错未成年人转处程序已初具规模并投入实践,但明确的处遇措施规章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性文件中,并没有形成完整且独立的一套体系。由于未成年罪错人分级处遇包含内容繁杂,不仅包含刑法中的刑罚措施,也包含如训诫、警告、具结悔过等矫治措施,刑事手段与非刑手段侧重点不一,不仅上下衔接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也存在困难。对于某些罪错未成年人,面临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之间转换问题时,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这种转换往往变得复杂且困难,不仅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也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的不当处理,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完整且独立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法律体系,明确各项处遇措施的适用范围和衔接机制,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提升矫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2.转处机制不流畅:罪错未成年人案件转处机制即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理的统一程序与标准,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矫治中的前置性条件。当前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并未设置明确机制,针对这类案件的规制依据仍散见于不同法律中;相关规定也在各类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尚未形成明确的体系性规定;不同案件涉及的负责部门繁杂,没有统一的处分标准、分流主体和责任主体,转处案件处理边界模糊。在实际调查中,启动程序的主体不明确,公安、检察、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各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时,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流程,直接影响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对于矫治风险等敏感问题缺少多维度深入研究,影响最终结果精确性;在实际操作中,罪错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往往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影响了矫治效果和司法公正。以山西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体系构建为例,经过多年的努力,在预防与惩教罪错未成年人方面做出一系列成绩,如构建“六位一体”预防体系等,成功挽救与转化大量问题未成年人。然而其中暴露的各类流程衔接问题也很典型:其一,在转处流程机制设计上并未建立线性体系,部门各自独立,部门间沟通不畅,导致机制衔接不上,这是最首要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其二,在矫治干预中专业人员的缺位导致矫治措施并不专业化,实际针对性不强;其三,在信息共享时缺乏多部门参与的合作平台,导致信息资源分享受阻,无法及时沟通调整。在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的转处过程中,信息共享和沟通是确保案件处理顺利进行的关键。转处设计中较为关键的一环即后续矫治措施的有效衔接。少年司法案件的转处,其本质上是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分流,目标是将那些无需接受司法矫正的罪错未成年人筛选出去,引导他们接受非司法性质的矫正措施。因此,除了那些犯下严重罪行的罪错未成年人必须依照法律原则接受少年司法矫正外,其他罪错行为轻微的未成年人应从少年司法体系中分离出来,纳入社区矫正和其他相关的非司法矫治体系中。相较于成人犯,罪错未成年人犹如特殊群体,对其干预矫治措施应考虑其特殊性,当前惩处理念仍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仍然是核心与先行措施,但也应当接受与行为相应的惩处措施。目前我国的罪错未成年人教育与惩治措施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导致罪错教惩程序设计不当,对未成年罪错人通常只有单一的教育或惩治两种处置手段,致使教育与惩治出现断层并最终分离,无法形成衔接连贯的体系化举措程序。导致这一现象的一个原因即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矫治措施仍然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参考,而这两部法律均承袭成人法思想,沿用成人规制手段与惩治措施,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涉及较少,往往对其“一放了之”或“一罚了之”。因此矫治干预手段效果不佳,不利于分级矫治罪错未成年人措施的发展与迭代。成功的案件转处程序应包含多部门、非政府部门的介入与配合。当前未成年犯管教所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衔接设计也存在问题。由于法律条款未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具体流转程序,导致未成年犯在管教所完成矫治后,往往难以顺利过渡到社区矫正阶段。这种衔接不畅不仅影响了未成年犯的矫治效果,还可能导致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再犯罪错行为通常是一个由轻及重的过程,如果措施最佳干预矫治时期,或矫治措施使用不当,非但不能帮助罪错未成年人矫治不良行为,反而会导致更严重罪错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完成阶段性的矫治任务后,缺乏一个客观标准的评定系统,有针对性地判断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成果,同时也缺乏一个标准化的流程来指导他们如何顺利转移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这些未成年犯时,也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矫治计划不连贯等问题,这直接导致了矫治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受到损害。此外,由于衔接机制的不完善,部分未成年犯在管教所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可能存在“空档期”,这一期间他们的行为监管和矫治指导都可能出现缺失,这无疑增加了他们再次犯罪的风险。3.专业人员资源短缺:鉴于罪错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犯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转处设计中,除了有专门法设立的必要,针对矫治干预工作开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和专门司法机构也必不可少。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暨少年审判机构以来,多地相继建立少年法庭,为我国发展专门的少年法庭、探索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审判路径、构建专业的司法队伍提供了大量可靠数据与经验,旨在初步形成全面化的少年司法保护格局。然而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少年法庭建设仍有较大调整空间。如审判程序方面,少年法庭缺少独立的少年法庭制度,无法加强少年法庭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导致审判中不仅缺少独立的程序,也缺少后续的衔接制度和执行体系。此外,少年法庭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时,还面临着与其他司法机构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例如,在案件调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中,少年法庭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尚不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流转效率和矫治效果。同时,由于少年法庭的资源和人员有限,难以对所有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评估,这也限制了其矫治措施的科学性和针对性。4.转处程序的评估与监督体系不健全: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的转处程序设计中,如何科学准确地判断和评估罪错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是正确适用分流程序的关键。以侦查转处制度为例,侦办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时,可根据情况对罪错人的背景、动机、监护情况等进行调查。这表明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应采取调查评估的手段对罪错人先行进行分流,将适用非刑替代措施的行为人筛选出去,其中就包括罪错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调查。然而实践中对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不同地区的划定范围与评估程序参差不齐,最终结果也大相径庭。其中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就是评估要素的确定,而这主要依赖相关实证数据与司法实务的结合,首先需筛选出已经多次验证可用的评估要素与仍然存疑的评估要素,通过对比调研方法和样本数据的差异,最终选出可用的评估要素,再投入具体案件验证复盘后迭代。然而上述提及的评估方法以及标准的划定,学者众说纷纭,目前仍未达成共识。同时,针对转处程序的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制约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缺乏适用程序后的监督体系。转处程序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评估决策,赋予了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对于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后续监督措施,这意味着存在程序适用的不合理性与效果有限性的潜在风险。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法规、部门协作、资源配置以及评估监督等多个方面入手,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同时就存在争议的部分提出优化建议。
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的转处程序现状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为了进一步完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制,需要健全多层次风控体系,各部门加强协作与配合,构建有效衔接的流转机制。相较于少年司法体系成熟的德国等国家,当前我国的法律架构下明显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导致未成年人的处理制度被动依附于成人法。以“罪—责—刑”为基本处遇思维的成人法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存在根本性冲突。在此背景下少年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显现出一种先后颠倒的态势,即先对未成年人进行定罪处理,随后再考虑提供某种形式的特殊关怀或优待。这种“先罚后恤”的模式与未成年人司法应秉持的预防与教育优先原则背道而驰。为摆脱上述困境,建立一套多层级、跨部门、全链条的调整机制,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重塑显得尤为迫切。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少年法化改造:有学者指出,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仍存在定位不明、关系不清的问题,应当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少年法化改造以调和这一点。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呈现了一定的少年法与司法化趋向,但并不明显。这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理措施显得较为分散,缺乏统一且有效的法律框架来指导和规范。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及时干预和有效矫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面对这一现状,学术界与实务界均表现出了高度的关注,并尝试建立集组织法、程序法以及实体法于一体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犯罪预防体系。在此背景下,2016年,由费聿玲等30位人大代表共同倡议,提出了关于制定专门少年司法法的议案。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鉴于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已设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专章,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也已各自出台了相应的工作细则与规范,因此建议应待这些相关配套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得以有效实施并经过实践检验后,再适时对制定少年司法法的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议与考量。综上所述,我国制定未成年人独立司法法的条件尚不完全成熟,其可行性仍有待进一步论证。相较于直接推动立法,一个更为务实且可行的方案是,对当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细致的修订和完善,增强其少年法属性,使其在实际操作中更具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同时,通过少年法的改造,将分散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措施整合到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内,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和教育挽救。为此,应当强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分级处遇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这意味着需要清晰理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在实际应用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应优先适用,从而逐步提升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减少其作为附属法规的色彩。在此基础上,再逐步将涉及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相关规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中剥离,转而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调整范畴。进而增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针对性和专业性,还能确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得到更为合理、科学的处理。2.构建司法机关的有效衔接:当前分级干预矫治运行不畅的原因之一在于各机关部门针对案件转处程序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均应当构建转处流转机制,以确保分级处遇机制的整体性。侦查阶段中,在确保警察秉持保护未成年人核心执法理念的基础上,应从立法层面赋予警察更为明确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自主撤案或建议撤案,以此实现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此外,为了确保转处措施的有效实施,必须构建一套完善的保护处分制度,并确保社会支持体系的及时且有效介入,以避免出现“简单释放—再次犯罪—再次抓捕”的恶性循环。起诉阶段中,分流机制主要通过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方式来体现。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依据具体情况,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以此填补传统刑罚与简单释放之间的制度空白,实现更为精细化的个别化处理。审判阶段中,可以借鉴德国少年刑法中的刑罚缓科制度(即暂缓判决),在设定的考察期内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考察。若考察期满,被告人表现良好,且无判处刑罚之必要,则可依法免除其刑罚。这一制度的引入,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实质,也避免了未成年犯罪人因刑罚标签而遭受的长期负面影响,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目标。或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混合模式,即罪错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是未成年人与家事法院,案件范围以“非行案件”为主,更为严重的罪错案件再以逆向方式回调至普通刑事法院。3.完善教育矫治措施流转机制:在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刑罚并重”教育矫治体系中,专门矫治教育作为刑事案件的转处衔接,而专门教育则作为通向普通教育的桥梁,两者之间的衔接机制构成了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中刑罚与执行(刑行)衔接的核心环节,直接关乎这一“双重路径”协同运作的顺畅性。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且在不同教育矫治阶段需采取差异化的矫治措施,因此,依据教育矫治的实际成效灵活调整矫治策略显得尤为重要。据此,在转处程序中构建一个高效的教育矫治措施流转机制,不仅是实现刑罚与执行措施有效对接的必然要求,也是顺应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内在规律的客观需要。首先,在决定程序方面,应当在坚持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核心地位的同时,确保司法监督的有效融入。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与第44条的规定,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的决策流程均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统一主导。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系由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组建,成员来自社会各界,并对行政机关负责。鉴于专门矫治教育本质上属于司法保护范畴,当前以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为主导的决策机制,可能导致教育行政权与司法处遇措施的行使出现界限模糊、权力运行失序的问题。因此,亟须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决策程序进行优化完善。鉴于该项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理应纳入司法权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以此确保专门教育制度不至于偏离正轨。其次,在执行层面的衔接问题上,应将刑事处遇与行政处遇措施视为一个完整教育矫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强调各措施间衔接的紧密性与流转的顺畅性,以杜绝相互推诿的“踢皮球”现象。构建有效的刑行处遇执行回转机制,是防止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陷入“无效矫治”与“案结事未了”困境的关键所在。因此,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中的刑行衔接必须辅以具体而微的执行双向流转制度,确保教育矫治的实际成效得以落实。所谓执行双向流转制度,是指在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及工读教育等各类处遇措施间,建立一种灵活转换、有序接续的动态调整机制,旨在实现教育矫治效果的阶段性调整与持续性跟踪,从而提供全面且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其悔过态度、人身危险性以及身心健康状况在教育矫治过程中均可能发生变化,故需适时调整教育矫治策略乃至处遇措施。具体而言,对于在接受矫治措施前人身危险性较高的触刑未成年人或犯罪未成年人,在经历刑罚或非刑罚处遇后,若其人身危险性降至不良未成年人水平,应及时调整矫治手段,实现从刑罚向专门矫治教育,再向专门教育的逐步过渡。而对于接受专门教育的学生,则应依据其具体问题定制教育培训内容,对有志于职业技术培训者,可安排转入工读学校接受相应教育。同时,此执行衔接机制应具备双向性,即便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若其在跟踪考察期间违反监管规定,亦可依法撤销该决定并提起公诉。据此,当专门教育的矫治手段不足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时,经由法定程序,可将其回转至专门矫治教育,甚至恢复刑罚执行,以确保教育矫治工作的严肃性与有效性。
影响转处程序设计有效与否的争议部分,首要关注的是如何设定科学、合理的人身危险评估体系,确保未成年罪错行为符合转处程序适用要求;同时,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在整个转处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是程序设计时必须细致考量的问题;此外,对于矫治手段的具体执行,如司法转处中专门教育的有效衔接,也常引发讨论。1.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优化建议:为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流转科学合理,未成年罪错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亟待完善。这不仅对于案件定罪量刑、罪错人矫治复归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也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尚无统一的评估标准可用于实践操作,因各地实践各有不同,个案背景亦有不同,建立统一的评估体系尚有难度。为解决这一难题,设立有效的评估体系,首先应清晰描述人身危害性的存在和动态趋势。有学者认为,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分析罪错人的人身危险性,静态即客观描述人身危害性存在的情形,动态即描述使人身危害性加剧或趋弱的情况,以便考察何种因素导致该趋势的出现。完整评估体系的制定离不开专业的评估团队、客观中立的评估原则、全面风险评估指南等,涵盖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犯罪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家庭背景、社会支持网络等,通过定期的评估与跟踪,及时调整矫治策略,确保教育矫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此外,评估体系应强调客观性与公正性,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的影响,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的同时还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确保评估过程合法、合规,不侵犯其合法权益。2.自由裁量权优化建议:在转处程序中,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设置的。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以防止权力滥用,确保转处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首先,应建立明确的裁量标准和指导原则,为司法人员提供清晰的指引。这些标准和原则应基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其年龄、心理、社会背景等因素,确保裁量结果既符合法律要求,又体现人文关怀。其次,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员会,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估。同时,鼓励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如案例分享、经验交流等,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裁量水平。此外,还应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如公众监督、媒体监督等,增强转处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通过公开裁量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促使司法人员更加谨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了健全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还应重视救济程序和罪错人权益保障机制,确保被害人拥有合理申诉机会,同时也赋予罪错人转处申请权,以防止相关工作人员应启动而不启动转处程序,损害罪错未成年人的根本权益。3.专门学校衔接优化建议:在实践中,矫治措施并不在转处程序中被重视,无论是在立法或是实践层面。当前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方法以专门教育为主,然而专门教育与转处程序间衔接并不流畅,存在模糊地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衔接不畅,不仅有转处程序与专门教育相互关系的作用,也有专门学校适用对象的不清晰原因,同时相关人员职能不明也导致衔接失败。由于转处程序与专门教育间关系模糊,并无理论支撑,无合理连接逻辑,导致衔接断点,因此应当先认可专门教育是转处程序重要依托,以专门教育的成功实施为转处程序设计时重要考量标准,明确转处程序与专门教育间的关系,将专门教育纳入转处程序措施实施环节。在专门学校优化方面,首要任务是明确招收的罪错人范围,这一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并注明若存在特殊情况时对应方法。明确应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范围后,应确保矫治教育与专门学校教育的无缝对接。这要求建立一套完善的转介机制,明确转介的标准、流程以及责任主体,确保未成年人在需要时能够及时、顺利地转入专门学校接受进一步的教育矫治;同时,专门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以及评价体系等也应与矫治教育的目标相契合,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教育矫治;其次,加强专门学校与社会机构、企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也至关重要。这不仅可以促进矫治教育成果的巩固与拓展,还能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融入主流教育体系创造有利条件。因此,可以探索建立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之间的学分互认、资源共享等机制,与企业开展校企合作计划,为未成年人提供专职专岗技能培训,开拓学习机会和发展空间;此外,还应关注专门学校教师队伍的建设与发展。教师是教育矫治工作的核心力量,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能力直接影响到矫治教育的效果。因此,应加大对专门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同时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针对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案件程序流转的现状,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入手,优化转处程序,确保罪错未成年人得到适当的教育和矫治。同时,也应对转处程序可能存在的不足做充分预判以及改进准备,以此健全多层次的未成年人犯罪风险防控体系,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构建司法机关的有机衔接和完善教育矫治措施流转机制,也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重要一环。未来,我们还需要不断探索和创新,以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处理罪错未成年人案件,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往期精彩回顾
潘美瑜|历史制度主义视角下的我国高校内部制度变迁逻辑聂加龙|科教强省战略下的数字教育地方立法前瞻——以江西省为例陈佳欣 于天伟|数据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比例原则的引入与司法适用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