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无到有,由初步探索到逐步完善的历程。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层面积极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上升及低龄化现象,提升干预效果。通过分析借鉴美国、日本、法国及德国等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经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治建设,建立多层次矫治体系。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制度下,我国矫治措施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现实难题,从完善对不良行为的非正式干预及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两大方面出发,对我国矫治措施体系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探索。
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立法梳理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制度可追溯至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科内设立全国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工作从普通刑事检察工作中分离,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开端,分级干预的种子就已埋下。2002年至2012年期间,全国各地初步实践,设立专门的未检机构,促进专业化建设。针对建立初期的分级干预矫治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在其《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的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这一举措旨在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干预矫治,并解决法律对实施犯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缺少有效应对矫正措施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取得重大发展和进步。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从整体框架层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年,随着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矫治制度初步建立,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此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经包含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给予特殊执法、司法处遇的内容,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监狱法等,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分级干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五年来,最高检从制度建设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入手,积极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上升的趋势,特别是低龄化现象,提升干预效果。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中重点强调“推进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干预”,进一步利用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链条中的积极作用,秉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思路,主动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整治行动,不断优化对罪错未成年人干预机制。与此同时,最高检在实际工作中着重推行了“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并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准则。针对那些虽触犯刑法但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或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未成年人群,主要采取的是警示教育、要求监护人加强监管等早期介入措施。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贯彻精准帮扶教育理念,依据对每位未成年人行为和心理状况的科学评估,量身定制干预计划,以确保矫正措施既有效又具有针对性。为了更好地落实这些理念,最高检拟制定《关于加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的意见》,旨在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如其行为严重程度、心理偏常状况及日常表现等,依法采取多样化的干预措施。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最高检又再次重点强调了“分级”这一理念,明确了我国建立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的重要性,同时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司法体系总结而来就是由“两法”“一章”和“一条文”组成。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两法”,这两部法律是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基本法律,它们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其中,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2条明确提出“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的目标,明确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分级预防措施。围绕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规定了三个层级的干预措施,分别为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逐步形成并不断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解决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教育矫治问题的专门立法,重点关注罪错行为的早期干预和预防处遇事项,在分级干预体系中居于核心位置。“一章”指的是刑事诉讼法中专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章节。这一章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诉讼程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律精神。“一条文”是指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并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行为时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方面主要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未成年人个体差异和犯罪原因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在此背景下,我国开始探索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矫治体系。目前学界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类型以及分级干预体系或机制的构建。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研究,周海灵提倡“三分说”,即在“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基础上构建与之相对应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宋英辉和苑宁宁同样持“三分说”观点,依据适用范围分级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分为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而姚建龙以三级犯罪预防理论和少年法理论为基础,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分为虞犯行为(或称“不良行为”)、违警行为(或称“治安违法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法行为(或称“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四类,属于“四分说”的范畴。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认定上不难看出,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的起步较晚,相关范围概念在界定上不统一。此外,国内学者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预防理论基础同样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界研究认为严苛的预防理念对罪错未成年人的预防工作无益,应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预防性理念;而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过于松缓的预防理念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工作,国家需要对相关制度及体系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处遇形成强制力保障。而随着社会中未成年人接触到的文化差异愈加明显,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明确要求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工作机制的背景下,无论是从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性角度出发,还从构建有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的有效与否出发,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矫治领域理论研究相对存在界定不统一,相关立法缺失以及预防理念等问题,亟待相关研究填补。“分级干预”理念的价值体现在其深刻回应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惩戒为辅”的基本原则。这一理念不仅强调了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早期识别与及时干预,还构建了一个多层次、多维度且相互衔接的教育矫治体系,确保不同严重程度的行为能够得到相适应的处理,从而有效遏制罪错行为的发展趋势,帮助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分级干预”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政策框架,它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社会价值取向。从理论上讲,这一理念源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科学认识——即认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面对错误选择时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基于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成人世界的惩罚逻辑套用到未成年人身上,而是应该采取更加灵活、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式来进行干预和矫正。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过度严厉的处罚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还能激发他们的内在动力去改正错误,成为更好的自己。这包括对不良行为的干预、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处置。这一体系旨在推动家庭、学校、司法以及社会共同发力,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的系统思考。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面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多发问题,检察机关秉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理念,致力于通过高质效的案件处理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强调依法严惩犯罪行为,同时也注重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治,确保每一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能得到高质效地办理,以综合举措一体推进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努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司法办案实践中发现,很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由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干预,逐步发展为犯罪。通过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依法采取分级分类的干预措施,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行为性质、风险程度和个人背景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的干预措施,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障升级。同时,为了确保分级干预机制的有效运行,检察机关还应积极促进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包括公安、教育、民政等多个系统在内的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形成一个常态化的合作模式,构建一套完整的高危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和社会化帮教体系。这不仅强化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促进其健康成长做出了重要贡献。这一体系体现了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特色,即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力求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同时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自2018年起,南浔区检察院联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姚建龙教授及其团队,共同探索并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这一探索不仅为全国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在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之间架起了桥梁。南浔区检察院通过构建“春燕工作室”,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春燕工作室”设立了雏燕观护基地、未检心理支持中心以及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等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支持网络。此外,还建立了“1+N”帮教模式,即一名检察官带领多名专业人员(如心理咨询师、社工等)组成团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个性化矫治方案的设计与实施。这样的做法使得干预更加精准有效,能够针对每个孩子的具体情况进行量身定制的帮助。为了确保分级干预的有效性,南浔区检察院还制定了《南浔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区域治理实施办法》,明确了不同级别罪错行为的具体标准及相应的处理方式。姚建龙教授指出,南浔应当用更高的视角看待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工作,围绕“实施、依法、创新”三个关键词展开探索,力求在全国法律修订过程中提供有益的经验参考。例如,对于轻微违规或不良行为的孩子,主要采取家庭教育指导、社区服务等形式;而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可能涉及专门学校的入学或者其他更为严格的矫治措施。这种阶梯式的干预模式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也为他们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和空间。浙江南浔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方面的工作,不仅是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实践范式,而且也是地方政府、检察机关与学术界合作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成功案例。2.云南昆明盘龙区:多措并举为未成年人撑起“守护伞”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重要城区,盘龙区自2017年以来便积极探索并建立了多部门协作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机制,特别是在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领域取得了显著成效。盘龙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出台了《关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矫治的实施办法(试行)》,旨在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严重程度、身心发育状况、心理状态及生活环境等因素,依法采取责令严加管教、训诫、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等最为匹配的措施。这种分级干预的方式不仅有助于防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加重,还能够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在具体实践中,盘龙区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致力于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工作。例如,盘龙区法院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方针,通过做好向前延伸、向后延伸、向外延伸“三个延伸”,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方式。对于涉案未成年人,法院会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回访考察、参与社区矫正等活动,最大限度地促进其改过自新。同时,盘龙区检察院也十分注重家庭教育的重要性,通过成立“家庭教育指导站”,以“课堂式”教育与“一对一”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对存在不充分履行监护义务或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家长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督促监护人切实正确履行职责,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此外,盘龙区还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了未成年被害人综合救助保护机制,设立了多个“一站式”取证与保护中心,为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一站式的司法服务。这些中心集成了公安、检察、医疗、心理咨询等多个专业领域的力量,确保受害未成年人能够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接受询问,并获得必要的支持和服务。云南昆明盘龙区在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方面的工作,展示了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构建全面保护体系的成功实践。为了加强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资阳市检察院积极倡导并促成了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资阳市加强高危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文件明确了党委和政府在这一领域的领导角色,强调了各部门协同合作的重要性,并将这项工作纳入了市级绩效评估体系。此举旨在建立一个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确保各方力量能够共同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在此框架下,资阳市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合作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创建了一个专门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数据库。通过这个平台,检察院可以更及时地掌握相关情况,从而为这些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个性化的帮助和支持。同时,资阳市检察院引入了“红、橙、黄”三色预警系统,根据风险程度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探索出一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临界预防模式。为进一步深化这一举措,资阳市检察院联合包括网格中心在内的13家单位共同签署了《资阳市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化和网格化帮教工作的实施办法》。此办法将“三色预警”机制融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中,充分利用社区网格员熟悉本地区情况的优势,对临界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监管和教育。网格员负责定期走访了解帮教对象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反馈信息,以确保帮教措施的有效落实。此外,为了实现高危未成年人网格化帮教与信息化手段的深度融合,资阳市检察院依托政法委现有的网格化服务管理系统,开发了专门用于高危未成年人的预防帮教平台。该平台不仅增强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准确性,还提高了帮教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支持。美国实行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模式,折射了“福利”-“严惩”-“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转向。康复主义矫正理念在美国罪错少年的矫治中占据主流地位,该理念主张对罪错未成年人施以康复和矫治措施,以促使罪错未成年人重归社会。美国各州有权针对采用成年人程序处理未成年人问题设置较低的门槛。此外,一些州会自动通过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处理某些严重罪行,而不考虑年龄大小。同时,美国各州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采用的替代措施各有不同,但普遍包含了以下几个关键要素:首先是对青少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评估,以判断是否适合采取监管措施;其次,实施全面且持续的监督;再者,提供个性化的干预和支持方案;此外,还设有严格的规则,比如宵禁或限制青少年在特定时间(如晚上和周末)与家人朋友的联系;同时,密切监控他们在家庭和学校的行为表现;并且为他们提供支持性的社区环境。如果情况需要,还能迅速将青少年安置到适当的监管设施中。其中,美国政府推动的“分流计划”较为集中地体现了针对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理念。在美国,许多处于青少年司法系统中的青少年是因为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而进入该系统,并且这些青少年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显著的心理健康问题。由于缺乏适当的处理方式,他们最终被安置在非家庭环境中或置于缓刑监督之下。因此,分流计划作为对青少年初次或持续正式司法程序的有益替代措施,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价值。首先,对于犯有轻微罪行的青少年,将其从司法系统中分流至基于社区的治疗项目,这些项目涉及青少年的家庭,并提供符合其个人需求的服务和支持选项,相较于监禁而言,是一种更为适宜的应对措施。采用分流计划而非通过正式司法程序,是更有效的方式以处理和预防未来的犯罪行为,从而降低再犯率。此举赋予青少年改变其行为轨迹和发展决策的机会,避免了不必要的、长期的惩罚性后果。此外,通过青少年司法系统正式处理青少年罪犯的做法往往弊大于利,因为它通过一种带有污名化的“标签化”过程持续助长犯罪行为。将青少年标记为罪犯可能会产生自我实现的预言效应,并使他们暴露于青少年和成人矫正机构中的环境,这些环境实际上可能增加再犯率。最后,社区服务和分流计划的成本显著低于监禁及昂贵的非家庭或寄养安置设施的成本。因此,对于被裁定为犯罪的青少年实施分流计划不仅能够降低司法系统的费用,还能保留必要的公共资源,以便更有效地处理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此外在日本,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首先由家事法庭审理,而非直接进入刑事程序。家事法庭更注重保护性处置,例如将未成年人送往少年院或儿童独立支援设施,而不是简单地施加惩罚。这种方式强调了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再社会化,而非单纯的惩罚。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分为不同层次,从一般的保护观察到更为严格的少年院安置,形成了一个渐进式的干预体系。社区支持也在矫治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帮助未成年人在熟悉的社会环境中逐步恢复正常生活。法国法律亦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应当以恢复其教育和道德为目标,而不是单纯追求惩罚。同样,德国的青少年司法体系亦强调教育性和预防性原则,将重点放在帮助青少年改正行为、重新融入社会上。德国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了教育优先的原则,强调通过矫正和修复来引导青少年走上正途。德国的司法体系在处理罪错青少年时,重点在于通过教育措施和社会支持帮助青少年改正行为、重新融入社会,转处程序允许检察官和法官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避免提起公诉,将罪错青少年分流至社区支持项目,这有助于减少对青少年的标签效应,同时提供个性化的矫治服务。我国应当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确保涉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得到更加专业的处理,更多地采用如心理辅导、职业培训等,帮助未成年人改正不良行为等保护性措施,帮助其重建积极的生活态度。同时,要将上述保护措施构建成一个从轻度干预到重度干预的多层次矫治体系,确保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适当的帮助。同时在处遇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时,应更多地采用教育性惩罚措施,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率,同时促进未成年人的社会再融入,消解“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不利影响,具体来说后续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可以结合教育和劳动,为青少年提供更多的社会实践机会,帮助他们重新建立与社会的联系,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意识,彰显“劳动改造人”的社会主义智慧。我国在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上亦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缩短未成年人的司法扣留时间,特别是在处理轻罪案件时,尽量避免长时间的拘留,以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和负面影响。而在实施上述教育矫正措施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同时建立持续的监督机制,确保矫治措施的有效实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所要求的“教育、感化、挽救”理念实际成效尚显不足。如因罪责不相称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罪错未成年人,从刑罚处置对象中被筛选出去后却并没有得到完善的矫治干预。当刑罚无法对罪错未成年人起惩教作用时,监护人担负起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要监督管教职责。然而这一柔性措施主要依托监护人对其监督管教,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一旦缺乏强制力保障,没有明确的实施流程,对罪错行为矫治干预力度不足,会直接影响矫治效果,也无法遏制再犯可能性,最终容易导致罪错未成年人深陷被“抓一放一抓”的恶性循环之中,因此这类监管并不能算干预矫治完全实施。而放任其自由发挥的结果,则像是姚建龙教授所提到的“养猪困境”中“养肥了再杀”。罪错未成年人由于未满追诉年龄,即使实施了严重暴力伤害行为也无法被刑罚处遇,只能送至专门学校接受干预矫治,因此专门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干预矫治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从2022年数据来看,全国专门学校不足120所,部分省份并未开设专门学校,且并非所有学校都在专门场所进行封闭管理,这与预防法中要求省级至少有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形式设置专门场所的预期不符。除了数量和硬件上还存在不足,有学者还对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的决定主体提出异议。预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转送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至专门学校,这与中央专门教育文件的原意,即推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的司法化程序不符。专门矫治教育与专门教育之间的衔接也存在问题。关于专门矫治教育,有学说认为应与专门教育合并讨论,且应当将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作为分级矫治链的上下环,紧密衔接,确定各自的分管主体、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甚至区分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矫治场所,以实现不同罪错人的分级干预机制。由于适用对象不同,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在适用程序与矫治措施等方面应当有较大差别,然而当前对于二者如矫治干预措施、专门场所、适用程序、决定程序等均没有具体说明,对罪错未成年人到底适用何种教育模式不明确,给实践带来困扰。自2020年通过新修订的预防法以来,已对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作出顶层设计,而对于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差别化分类工作只能留待未来寻求贯彻落实的机会。此外,专门学校的专业性也稍显不足,主要体现在教育内容和教师配备上。专门学校的教育内容和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一些专门学校的教育模式仍源于成人矫治方式,缺乏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方法和手段。这导致矫治效果不尽如人意,部分未成年人在离开专门学校后仍然有可能重新犯罪。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是同样的教育矫治内容,这与分级矫治干预的预期背离。专门学校的师资力量和教育质量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专门学校数量有限,且通常面向的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此对教师的要求也相对较高。然而,现实中专门学校的教师队伍往往不够稳定,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学方法也有待提升。这导致专门学校的教育质量参差不齐,难以达到预期的矫治效果。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对其行为规范的预期,而且被视为可能演变为更严重违规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预警信号。发展理论早期学者William McDougall的研究指出,个体在出生后初期并不具备道德意识,其行为更多地受本能驱动的影响,这些本能作为先天的心理倾向,主要体现为情绪反应。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交圈的拓宽,个体才逐步形成道德品质与情操,并以此为导向调控自身的心理与行为。基于此,青少年时期出现一定程度的轻微违法倾向可视为一种常态,这类倾向往往随着年岁的增长而自然消退,这一现象被称作轻微违法行为的“自愈”过程。在此背景下,国家权力机构若贸然采取正式的干预手段提前介入,非但不能有效遏制不良行为的发展,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应构建一套由监护监督制度、亲职教育制度等构成的非正式干预体系,作为对正式干预措施的有益补充。监护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监护环境往往呈现出一定的封闭性,加之未成年人在身心上的相对弱势地位,使得监护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从而容易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近年来,监护人虐待、性侵、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频繁发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证实了这一点。为此,法国、德国、日本、瑞士以及巴西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均设立了监护监督制度,通过法律手段对监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防止监护权滥用,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建立并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设定有监护能力但未担任监护职责的其他近亲属为监护监督人。这些近亲属由于与未成年人存在血缘关系或亲密关系,往往更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也更有动力去监督监护权的行使;其次,由民政部门作为行政监督机构,承担起监督和辅助自然监督人的职责。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定期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监护权滥用行为。同时,民政部门还可以为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提升其监护能力。并将最终决定和监督权赋予法院。在监护监督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或无法解决的问题,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裁决,确保监护监督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再次,为了进一步完善监护监督制度,还应增加监督职责,如监护人定期述职制度、被监护人信息档案制度、财产清单与清算制度、监督人强制报告制度以及代理诉讼制度等;最后,还应增加其他处置措施,实现责任衔接与协调。对于监护权滥用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家庭教育领域目前面临着教育内容滞后、教育流于形式、教育刚性不强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家庭教育问题,已成为我们破解未成年人社会问题、促进其健康成长的一条必由之路。值得借鉴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认识到了亲职教育的重要性,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支持和保障。有鉴于此,本研究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适用,积极采取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解决因家庭教育失位导致的罪错未成年人问题:首先,在教育强制性方面,应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既尊重家长的自主选择权,在必要时能够确保介入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其次,在指导内容设计上,应借鉴国外成熟模式,结合我国实际,设计出能够满足不同家庭、不同孩子需求的教育内容,确保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教育机关的设置上,应改变现有模式,建立专业的教育机构来承担家庭教育指导的职能,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以确保教育质量;在适用对象上,应采取“普惠型”做法,即面向所有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同时重点关注那些存在高风险因素的家庭,如单亲家庭、留守儿童家庭等,为他们提供更加精准和有力的支持;最后,在具体适用上,应建立综合发现机制,通过司法程序、学校、社区、社会组织等多渠道发现需要家庭教育指导的家庭,实现最大范围的覆盖。家庭与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最初的也是最为坚实的两道防线,家庭是孩子性格形成与价值观树立的摇篮,而学校则是知识传授与社会能力培养的主要场所,两者的有效合作往往能实现“1+1>2”的协同效应。预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这一法律规定不仅是对家校合作重要性的立法确认,更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据此,应当建立常态有效的家校合作制度,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及时、全面地告知家长相关管理教育措施,确保家长对孩子在校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同时,家长也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形成家校共育的良好氛围。因此,构建一套常态且高效的家校合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学校应充分利用日常教学之余,组织针对家长及监护人的教育培训项目,旨在指导他们采用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学校需确保将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计划及时、透明地向学生家长及监护人通报。家长及监护人则应积极响应并配合学校的工作安排,对于孩子出现的任何异常情况,应及时且适时地与学校进行沟通,并与孩子的教师保持密切联系。家校合作机制的建立,旨在促使学校与家庭双方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是双方共同的责任,而非某一方的任务。在面对罪错未成年人时,应避免“相互推诿”的心态,明确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参与者,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必须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责。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作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要件,适用对象的确定不仅是这一制度启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决定整个矫治教育过程能否精准施策、有效实施的基础。只有当适用对象被准确界定,执行者才能围绕这些对象的特定需求、行为特征以及心理状况,制定出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案和教育计划。这不仅有助于提高矫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还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矫治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和社会回归。其一,预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依据此规定,专门矫治教育针对的行为,应限定在同时满足除刑事责任年龄外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若非因年龄因素的限制,此类行为本应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适用专门矫治教育仍应坚持必要性原则,综合考虑行为情节的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悔改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确定是否有采取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其二,设定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由此可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未成年人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对其年龄下限并无法律规定。这种规定设置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收容教养制度适用对象一定的弹性空间。鉴于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本质上涉及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应用必须遵循严格适用的原则,明确界定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以此约束决定机关的裁量空间,确保制度实施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在此背景下,确定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显得尤为关键。本研究主张,将年龄下限设定为十二周岁是一个较为妥当的选择,也恰是专门学校的招生年龄下限。从我国的教育体系上看,十二周岁是小学与中学的分界点,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已经基本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辨别行为的后果。从生理和心理角度看,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处于成长发育的初期,心理与生理发育并不成熟,对监护人的依赖程度很高,几乎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如果对其适用具有监禁色彩的专门矫治教育,短期上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长远角度上会影响其社会融入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的发展。因此,未满十二周岁的触刑未成年人不具备应受惩罚性,不应适用专门矫治教育。首先,在制度设计层面,应当加强专门矫治教育分级分类管理。预防法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宏观规划指出,首要原则是依据矫治教育对象的特性实施分级与分类管理,以确保教育矫治措施的针对性与有效性。关于教育矫治的分级与分类标准,可以借鉴日本少年院制度中的分类处遇机制。日本少年院法第三十条规定,少年院司法部长需综合考虑在院少年的年龄层次、身心状况、犯罪风险及社会化能力等因素,将具有相似特征的少年归类管理,并实施针对性的矫正教育计划。基于此国际经验,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处遇体系可设计如下:首先,根据年龄层次,在矫治教育校区内设立幼龄、低龄、少龄三个年级段,分别对应12至14岁(不含14岁)、14至15岁(不含15岁),以及15至16岁的矫治教育对象,以实现年龄适宜的教育策略;其次,各年级内部应进一步细分,依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在前期评估中形成的综合报告,该报告涵盖性别、个性特质、家庭环境、犯罪性质及社会互动模式等多维度信息,作为划分具体班级的依据,从而确保每位矫治教育对象都能获得最为贴合其个人情况的定制化教育矫治方案。其次,应注重强化专门矫治教育的法治教育功能。法治教育是专门教育的重要子系统,其成效在预防再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犯罪倾向的矫治方面具有决定性意义。为此,应增强司法机关在专门矫治教育中的参与程度,可以通过指派检察官担任专门学校“法治副校长”,由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干警对专门学校教师队伍提供法治辅导,定期组织预防校园欺凌、网络和毒品犯罪的授课等方式实现。最后,为充分发挥专门学校法治教育的矫治效果,还需完善专门学校配套设施的建设。目前,大部分专门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是按照常规的教育生活需要来设置和配备的,没有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学校型观护基地的实际需要设置和配备。为此,应以发挥矫治转化、心理诊疗、社会实践等功能为目标,以心理疏导教室、法治教育基地、司法社工服务中心、谈话室、图书馆等场所为主要载体健全专门学校配套设施建设,从而强化各类教育矫治活动效果。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人民检察院被明确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链条,自立案侦查之初,经由审查起诉,直至审判与执行阶段,各个阶段均应接受检察监督。鉴于此,将人民检察院确立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监督主体,针对该制度从启动、决策到执行的每一环节实施全面监督,对于弥补当前专门矫治教育体系中法律监督缺失的空白,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首先,关于专门矫治教育审查阶段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若发现公安机关应启动调查而未启动的情形,有权要求其阐明理由,并在审查后认为理由不充分时,指令公安机关启动相应程序。同时,针对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调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调查失当情况,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正式的书面纠正意见。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需对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流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失当,可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评估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其次,针对专门矫治教育决定阶段的监督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若发现人民法院审理专门矫治教育案件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专门矫治教育决定或驳回决定,如认为存在不当之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决定的正确性与公正性。最后,关于专门矫治教育执行阶段的监督实践。人民检察院通过向专门学校派遣检察人员,直接监督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情况,确保受矫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免受不法侵害。同时,通过积极参与专门矫治教育每学期的评估工作,人民检察院不仅能够监督专门学校及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是否依法、及时地对未成年人作出解除矫治教育的决定,还能有效促进其依法履职,确保矫治教育工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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