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研究表明,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呈现出扩张化趋势,具体表现为适用数量持续增加,实践地位日益凸显、适用案件类型广泛,范围趋同于简易程序、审理周期居于中位,期限有别其他程序、转换适用比例较高,程序转换主体单一等特征。运用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发现,在纠纷解决的共同目标下,裁判者、当事人、监管者会做出程序选定、程序异议及程序纠正的理性行为。但裁判者主动选定程序后,当事人有限的程序参与权利与监管者有限的监管实效导致诉讼程序的适用基本依赖裁判者的理性判断。制度演变视角下,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呈现分步演变模式,审判程序供给与诉讼需求的错位配置亟须高效的审判程序。普通独任制作为新设立的审判程序,兼具公平本位与效率优势,实践中已取得制度改革实效。为进一步提升普通独任制的适用规范性和适用效率,需要完善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构建合理适用的监督体系,限定扩张适用的配套措施。司法审判程序的优化既是保证程序正义的先决条件,也是提高审判效率的关键环节。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基层法院可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202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普通程序独任制得以广泛适用。制度供给增加给予程序适用者与参与者更多选择的权利,势必引发审判程序适用的结构性变化,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现状与适用实效则有待检验。以詹姆斯·科尔曼为代表的理性选择理论以微观的个体行动为研究起点,以宏观的社会系统行为为研究目标,通过研究个体行动的结合如何产生制度结构以及制度结构如何孕育社会系统行为,实现宏观与微观的转变。该理论对于民诉法改革背景下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同样富有解释力。因此,本文尝试运用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过程中制度设置与相关主体选择之间的互动关系。普通独任制的设立在宏观司法程序适用上会孕育出怎样的系统行为?裁判者、当事人、监管者在微观制度层面是如何采取理性行动的?这些理性行动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如何避免普通独任制的非理性适用?本文在实证研究基层法院普通独任制适用现状的基础上,试图厘清普通独任制适用的微观逻辑,剖析制度成因,进而探索完善普通独任制适用的可行路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独任制在基层法院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条件;二是划定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三是出现不宜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情形时应裁定转为合议制,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本文选取s市J区法院商事庭2019年至2023年的结案数据作为样本,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从不同角度展现繁简分流改革前后,普通独任制的适用情况及审判程序适用的整体结构性变化。
统计分析发现,普通独任制作为新增的基层法院一审可以适用的审判程序,其适用数量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已成为适用数量最多的审判程序。2019年至2020年间,普通独任制的适用并未明显增多,简易程序依旧是基层法院主要适用的审判程序。但自2021年起,普通独任制的适用数量急剧增加,简易程序的适用数量则逐渐减少,且普通独任制已取代简易程序的实践地位成为基层法院主要适用的审判程序。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向普通独任制转移的态势不断强化。小额程序的案件数量与占比均有所增加,但增量案件仍较多适用普通独任制。(见表1)表1 (2019年—2023年)审判程序适用数量及占比情况 单位:%/件普通合议制案件数量略有减少,案件占比相较改革前则减少过半。普通程序内部,独任制的适用比例迅速提升后维持高位,合议制的适用比例降至较低水平。合议制内部而言,不同合议庭组成形式则呈现不同变化:“1审2陪”模式的案件数量与占比均明显下降,是造成合议制总体适用数量和占比下降的主要原因;“2审1陪”模式的案件占比虽逐渐下降,但数量有所提升,且已取代“1审2陪”模式成为适用最多的合议制模式;“3审”模式的案件占比一直保持低位,数量略有提升。可见,普通独任制的适用已取代部分“1审2陪”合议制的适用场景。(见表2)表2 (2019年—2023年)普通程序审判组织适用占比情况 单位:%/件
涵盖案件类型方面,2021年以前,普通独任制所涵盖的案件类型较少,与简易程序存在明显差距;2021年以后,普通独任制适用的案件类型不断增加,简易程序则略有减少,但二者总体并无明显差异。相比之下,普通合议制适用的案件类型相对较少。(见表3)表3 (2020年—2023年)各类程序适用案由种类对比 单位:项适用案件标的方面,2021年以前,普通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均明显集中于中等标的案件范围,但普通独任制适用于中等标的案件的比例低于简易程序,适用于大额标的案件的比例则高于简易程序。普通合议制的适用案件比例在中等标的以上的案件中分布相对均匀;2021年以后,普通独任制的适用不断向中等标的案件集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未出现明显变化,导致二者在适用案件标的范围上越发趋于一致。与之不同的是,普通合议制的适用比例在超大标的案件中不断增加,而在其他标的案件中均不同程度地减少。(见表4)表4 (2020年—2023年)各类程序适用标的范围占比 单位:%以上可知,实践中普通独任制适用的案件范围与简易程序趋同,而普通合议制则转向集中适用于少数标的较大的案件。
统计分析发现,适用普通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周期明显长于简易程序,但短于普通合议制。总体而言,适用普通独任制的案件八成左右于6个月内结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八成左右于3个月内结案,而适用普通合议制的案件约半数的结案周期在6个月以上。纵向来看,简易程序的审理周期在2019年至2021年间不断延长,但2021年后缩短较快,至2023年约九成于3个月内结案;普通合议制的审理周期于2022年达到峰值,超六成案件审理周期在6个月以上,随后在2023年有所回落,但整体依旧较长;普通独任制的审理周期在区间段上的变化并不显著,始终集中于2个月至6个月。横向来看,仅在2020年普通独任制适用初期的平均审理期限与简易程序相近,此后,三类程序的审理期限均值差异逐渐加大,呈现明显的梯度划分。(见表5)表5 (2019年—2023年)各类程序审理周期占比情况 单位:%/天
实践中,从立案进入审理阶段后,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转换较为常见。独任制作为普通程序的新设形式在程序转换时适用最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由较多适用“1审2陪”模式的合议制转为基本适用独任制。小额程序转换时,由改革前较多适用“1审2陪”模式的合议制,历经改革过程中较多适用简易程序阶段,最终演变为多数转为适用普通独任制。(见表6)表6 (2019年—2023年)程序转换适用占比情况 单位:%就转换主体而言,均由裁判者主动提起程序转换,实践中未见当事人对审判组织形式或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以上统计分析可知,当前审判程序的适用已形成“普通为主,简易为辅”“独任为主,合议为辅”的基本格局,裁判者也更倾向于选择适用普通独任制。相比于其他程序,普通独任制的适用已呈现扩张趋势,既向前延伸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又往后拓展取代部分合议制的适用场景。如何解释宏观层面普通独任制在基层法院已然形成扩张适用的系统性现象?理性选择理论旨在揭示由个人动机到社会交换、由基本行动到系统行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可以提供有益的分析框架:一方面,理性选择理论主张社会系统的研究从个体行动入手,吸收经济学“理性人”假设,主张个体基于不同的价值偏好,其行动具有功利性,即倾向于利用自身资源最大限度地获取价值或追寻效益;另一方面,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受到社会制度的制约。社会制度以鼓励或削弱的方式制约行为完成或目的达到,制度约束可以提供积极与消极的作用措施。司法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可理解为可能影响人的利益的法律决定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于任何权利都可以做出自由行使、自愿放弃的理性处分。普通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裁判者、当事人与监管者三类主体理性选择的结果。审判程序运行过程中,各主体采取理性行动如何导致普通独任制的扩张适用的结果?以下论述普通独任制适用的微观逻辑。
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工作职责在于审理案件,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数量传送导致员额有限的审判人员,自然导致更多的结案指标要求。但对审判人员的考核并非仅限于结案数量,案件审理质量亦是考核的重要内容。程序法定的前提下,理性的裁判者受双重考核标准的驱动,存在主动选择适用审判程序的内在需求,以达成效率最大化的目标。
结案数量考核下,如何迅速、便捷地处理更多的纠纷成为裁判者的主要诉求。简易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传唤、送达方式简便,答辩、举证质证期限较短,庭审流程简略,有利于缩短审理周期、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因此,2019年改革前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一直较高。改革后,普通独任制作为简易程序与普通合议制的中间形态,其在庭审流程、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比于普通合议制更为简化,具有效率优势。由前述实证研究可知,普通独任制取代普通合议制的部分适用场景,但同时又取代简易程序成为适用最多的审判程序,可能原因如下:一是法定适用条件相近。民事诉讼法第40条最终确认的普通独任制适用条件不同于《繁简分流办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的标准与简易程序相比区别仅在于“争议不大”这一要件。实践中,在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因素影响下,二者的适用标准无法明显区分;二是人力资源投入相近。普通独任制尽管适用普通程序的审判流程,但对裁判者而言,与简易程序仅存在表层事项的区分,加之实然层面的不规范和缺乏专业化,裁判者实际投入的精力差别不大;三是法定适用情形改变。改革前,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但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修改为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延长审限1个月。审限的缩短导致部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因审限原因必须转换程序。此外,改革过程中,《繁简分流办法》第13条曾新增公告送达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4款最终排除公告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上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转为适用普通独任制审理。
案件数量的增多与普通合议制适用比例的降低表明原本适用普通合议制的部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独任制审理。对于复杂案件的审理,裁判者基于其对案情的基本判断,选择程序时仍存在效率考量:一方面,普通独任制的适用处于优先地位。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主观判断,但凡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或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裁判者通常选择适用独任制审理多数案件;另一方面,裁判者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时亦存在效率考量。具体而言:基于法定原因必须组成合议庭的情形则优先选择适用“1审2陪”模式。部分标的额较大等基于法定原因必须组成合议庭的,裁判者通常优先选择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少数案件因为案情复杂或法律适用存有争议,裁判者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主动适用“2审1陪”或“3审”模式,选择其他审判人员参与的案件审理。因此,从合议庭的组成而言,当下合议制的审理呈现实质化的趋势。综上,从裁判者最大化利用人力资源的视角可分析得出,考虑各项法定因素的前提下,普通独任制的适用成为裁判者提升审判效率的最优选择。但裁判者基于结案考虑,在程序的适用标准上存在主观判断,因而存在部分程序适用不当的问题:以小额程序立案的案件,未经审理即排除适用,剥夺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的权利;在小额程序转换时,未客观评价案件的争议程度大小,跳过简易程序,直接适用普通独任制审理,变相剥夺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简易程序未能在审限内结案,以普通独任制规避简易程序审限;事实有待查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案件未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独任制规避合议制审理。
审判程序的选择适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程序简易化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充分行使,甚至影响案件的实质公平;程序复杂化则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诉讼负担。为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律规定了如下审判程序参与权利:一是审判程序异议权。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9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前提出小额程序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9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应对上述异议作出裁定予以回应;二是审判组织异议权。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对法官独任审理的异议权,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转为合议制审理;三是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开庭前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该约定应当排除法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第2款规定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诉讼标的在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可约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以上可知,法律设定的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内容存在一定限制,异议权的设置仅针对简易化审理程序,选择权的范围也未突破各类程序适用的法定情形。此种制度安排体现出立法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0条关于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亦体现出相同的价值取向。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上述程序参与权利,但前述实证研究表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行使呈现消极状态。究其原因,首先,审判程序异议权的行使缺乏现实基础。立案阶段,原告对于案件的初始适用程序并无异议。进入审理阶段后,一旦被告对实体问题提出较大争议,裁判者往往产生转换程序的动机。且当前小额程序及简易程序并非裁判者优先选择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与裁判者不存在适用冲突;其次,审判组织异议权的行使与裁判者的程序适用决定权存在冲突。依照法律规定,裁判者本应负有依法适用审判组织的职责,且有权决定审判组织的适用与转换。即便当事人提出异议,一旦裁判者裁定适用独任制审理,当事人并无上诉权利,只能遵守适用;最后,当事人选择适用程序的合意难以达成。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消极应诉的态度及利益的对立,使得双方难以达成程序适用的合意。且当事人往往关注实体利益,忽视程序权利,裁判者也并无主动释明的职责。因而,合意适用小额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情形极少发生。综上,从实践角度出发,当前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正义为出发点的异议权和选择权设置,难以达成当事人期待的行使效果,最终导致当事人对程序参与权利选择消极适用的状态。
法律及相关规定除设置各类程序的适用标准外,还针对各类审判程序及审判组织设置了诸多排除适用或应当适用的情形。裁判者是审判程序的适用者,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体制则要求部门领导承担监管者的职责,对裁判者依法适用审判程序进行监督。一方面,虽然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程序的初始设定已经依照案件的基本要素进行合理划分。但随着审判流程的推进,新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呈现客观上可能导致审判程序或审判组织与案情不适配的情形,故存在程序“应转而未转”的可能;另一方面,案件本身并不存在需要转换程序的法定情形,但裁判者出于延长审限等目的申请“简转普”,故存在程序“不应转而转”的可能。因此,涉及审判组织或程序转换事项普遍纳入院庭长审判监督事项。但实践中,监管者实施程序监管面临如下困境:一是仅能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涉及程序转换的案件数量众多,对于裁判者申请转换程序的审批,监管者难以结合案情与申请事由一一核查。裁判者转换程序所依据的裁定文书所载明的缘由通常并不明确,部分裁定书所载明的转换事由与转换申请并不相符。程序转换审批仅是院庭长众多审批事项中的一类,客观而言难以进行实质审查;二是仅能针对个案监管而非全面监管。对于程序应转而未转的情形,裁判者若不主动提起,监管者则仅能通过个案中当事人反馈、重点案件排查或事后督查等途径发现。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不具有可行性;三是不符合程序转换条件的处理问题。简转普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因同时面临简易程序审限到期而案件尚未审结的困境。通常情形下,监管者不得不通过审批以推进案件审理。因此,监管者虽负有程序适用的监督职责,但仅能进行形式审查与个案监管,对于简转普的监管纠正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总体而言,普通独任制的设立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为价值取向,三类主体都有追求高效、公平解决纠纷的共同目标,但因自身利益诉求不同,各自作出了不同的主体理性选择。裁判者主动选定程序后,当事人有限的程序参与权利及监管者有限的监管实效导致审判程序的适用基本依赖裁判者的判断。但司法过程中,“法官受制于人所具有的局限性”,审判程序的适用最终体现为裁判者的有限理性选择。改革后,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已形成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独任制及普通合议制的阶梯式、单向度法定程序适用格局。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制度设立与变革存在其自身的逻辑。那么,普通独任制演变的制度逻辑是什么?其制度实效应如何评价?
关于审判组织的立法演变。1954年、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原第8条实施人民陪审员制的表述,在原第9条基础上明确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并增加例外情形“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摒弃先前合议制为原则与独任审判为例外的立法模式,直接将二者并列进行规定。并明确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上述立法演变表明,审判组织经历了人民陪审员制的淡化,合议制组成人员的完善及独任制地位的确立三个阶段。关于诉讼程序的立法演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第一部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律,审判组织章节第35条设立了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新形式,并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并未明确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关系。1991年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并在第4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相关联。上述修法过程表明,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的立法演变并非同步推进,但总体制度安排与价值取向趋于一致。程序设定的初始阶段,合议制为基本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与独任制相关联。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的作用不同,二者在逻辑上并非必然相互对应。普通独任制的出现并非对原有制度设计的突破,而是进一步厘清独任制与诉讼程序间的关系,明确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以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模式具备群体智慧、内部制约等优势,但其普遍性的适用既依赖于充沛的审判人力资源保障,也需以适配的案件数量为前提。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群众的法治观念经历了从“送法下乡”到“有纠纷找法院”的巨大改变。受案制度由审查制向登记制的转变便利了诉讼。群众诉讼需求的增加引发的审判资源匮乏问题日益凸显,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合议制的单一制度供给模式无法满足诉讼需求。在程序供给有限的情形下,裁判者为缓解人案矛盾,突破法定程序标准,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导致独任制的隐形扩张已经成为事实。独任制在基层法院已然取代合议制成为普遍适用的审判组织模式。即便适用合议制审理案件时,裁判者为提高审判效率,未依法定程序评议案件,导致的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等程序违法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合议制普遍适用的前置条件发生改变。司法实践中亟须构建以较少审判资源实现较高诉讼效益的诉讼程序体系。
基于司法实践的改革需要,2019年《五五改革纲要》提出审判资源优化,提升司法效能的改革目标,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也将“提高诉讼的便利性,实现优质、高效、低成本地解决争议”作为主要目的。2021年民事诉讼法最终增设普通独任制的制度内容,明确了适用标准,理清了独任制与审判程序间的对应关系。普通独任制的功能预设并非仅在提升效率,而应满足多元化的诉讼价值理念。实践表明,普通独任制的设立能够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提升程序效率。
梯度化的程序供给有效避免程序滥用。普通独任制的设立完善了诉讼程序体系,使得各类复杂程度不同的民商事案件均可匹配相应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组织。改革后,简易程序的审理周期明显缩短,且已与普通独任制的审判周期形成明显区分,原本独任制隐形扩张适用的问题得以合法解决。同时,合议制作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基本组织形态,虽然适用数量有所减少,但合议制的运行质量得以提升,已然成为高品质审判的组织保障。可见,普通独任制本身承载的程序功能与其设立产生的制度区隔作用,有效解决了因供给不足导致的程序滥用问题。有限度的程序参与合法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对于诉讼中的程序利益应当予以保障,但完全赋予当事人审判组织选择权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化和非理性的体现。对审判组织进行确定,除应考虑当事人意愿外,还应该综合考虑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等多重因素,最终应由法院确定究竟采用何种审判组织。即便最终决定权归属于裁判者,当事人的异议权仍可一定程度制约裁判者的程序选择。员额化的独任法官奠定公正适用基础。普通独任制的适用条件由繁简分流改革时设定的“事实不易查明”转变为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的“基本事实清楚”,该标准与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之间的区分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员额法官作为独任审理的裁判者,具备依法适用的专业素养,可以保障程序的公正适用。
独任制相比于合议制,省去合议庭选任、告知及评议等程序性事项,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裁判效率的优势。但有观点认为,基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保持高位的现实,普通独任制的设置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文认为,程序效率的考量应以各类程序的总体适用效率为观察点。由本文样本分析可知,就程序适用比例而言,在未考虑改革前简易程序违规适用现象严重的前提下,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适用比例持续降低,独任制审理的比例进一步提升;就结案周期而言,2023年相比于2019年,结案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形下,简易程序的结案周期并未延长,普通独任制的结案周期也明显低于普通合议制;就适用案件标的的比例划分而言,独任制与合议制出现区分明显扩大。尽管普通独任制的适用有待完善,但当前诉讼程序整体呈现的效率提升的趋势。上述审判程序的演变表明,程序规范与裁判者理性间呈现出不同步变化的互动关系。程序规范引导、约束裁判者的程序选择。但当程序规范无法满足裁判者的审判需求时,程序的异化适用成为必然,最终影响审判效率。此时,必须设立新的程序规范引导、规范裁判者的行为。为确保普通独任制的依法适用,充分发挥其提升审判效率、保证程序正义的制度功能,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引导裁判者理性适用程序。
关于程序异议权的完善。现行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对初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异议权,未规定案件审理阶段,裁判者裁定转换程序时的异议权。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调查终结后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但裁判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时,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则可有效防止裁判者借用普通程序审限的情形发生。此外,从权利内容相对性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有权合意适用简易程序,亦应有权对初始阶段适用普通程序或合议制提出异议。关于合意选择权的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适用程序的范围未及于普通程序与合议制,且提出时间限定为开庭前。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合意选择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权利,构建完整的选择权权利范围体系。上述申请的裁判主体均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因该类裁定作出后无法上诉,当事人对裁定不满可能影响案件的后续审理。可参考回避决定与保全裁定的复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此外,对于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异议与合意适用的审查,在程序法定的前提下,裁判者应综合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及诉讼成本选择最终程序。
司法责任制下,应充分保障裁判者的审判权,审理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应以必要为原则,监管者应合理行使监督权,避免不当干预案件。一是程序转换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坚持程序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给予裁判者适当程序适用弹性空间,从整体审判态势把握不同程序之间的适用平衡。庭长应形式审查程序转换文书的规范制作,文书中应清楚列明具体转换事由,且该事由应与所引用的法定转换事由相对应。二是个案监管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将当事人程序异议与合意适用程序的情形纳入个案监管体系,裁判者应及时汇报处理意见,若院庭长不认同裁判者的处理意见,可要求其详细说明理由,必要时可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庭长基于个案监督提出转换程序要求的,报院长审批。对于立案后批量排除适用小额程序、简易程序超审限未转换程序等情形建立重点关注预警机制。三是事后追责原则。对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而以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列为程序违法的情形,作为案件瑕疵的定责依据。
一是适当放松简易程序的审限监管。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关事实的查明经过评估、鉴定、审计或调查取证等程序即可确认,但因过程需要时间,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结案。此种情形下,若转为普通独任制则并非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也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可将这些事项作为法定事由在审限内予以扣除,进而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二是完善合议庭评议规则与定责机制。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依赖于合议庭议事功能的有效发挥,功能实质化、运行规范化有助于提升合议制的制度吸引力,消除裁判者适用合议制的主观障碍。高效的评议规则、客观的记录方式及明确的追责机制给予裁判者有效的制度激励,进而避免以独任制规避合议制的情形。三是厘清陪审制的制度定位。独任制对合议制的负面影响集中体现为陪审制适用的锐减。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了由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类型,同时也明确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的从其规定。客观而言,因陪审员对于案件的实质审理及司法责任的承担均无裨益,裁判者并无主动适用陪审制的激励。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陪审制度的功能定位与适用场景需要反思与重构。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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