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沙龙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保险中介涉刑行为样态 二、保险中介涉刑原因探析 三、保险中介涉刑司法应对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统筹好发展和安全”,落实好“防范化解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各项举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险中介机构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纽带,在促进保险交易、优化资源配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发现,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涉嫌保险诈骗、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刑事案件,暴露出保险中介市场存在一些治理短板,也反映出成熟金融市场建设中法治保障的迫切需要。对此,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保险中介行业刑事风险透视为主题,邀请理论和实务嘉宾共同探讨保险中介涉刑原因,探索科学的治罪方式,以期优化保险中介涉刑之司法应对路径,进一步强化保险中介行业刑事风险防范,规范保险中介行业治理。 一、保险中介涉刑行为样态 检察机关在实务工作中发现,存在保险销售人员诱骗客户购买保单以骗取佣金、招揽他人购买保单以获取佣金而后实施投诉退保等行为。请嘉宾们从行业发展现状出发,谈一谈保险中介业务中潜在哪些常见的刑事风险?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保险法研究所所长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广义上保险中介人员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员三类,根据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种类罪名。 一是保险代理人,他们一般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很容易获得客户相关信息,其中少数保险代理人实施倒卖信息等行为,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可能为了促成签单而弄虚作假,实施诈骗等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是保险经纪人,他们主要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实务中发现个别保险经纪人存在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虚构事由、恶意办理投保或退保,协助不法人员非法获取保险公司赔付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是保险公估人员,他们主要利用从事承保前后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鉴定、估损、赔款理算、风险评估等,其中少数保险公估人员实施刻意错估、出具虚假理赔报告等行为,骗取保险机构赔付,再与相关犯罪分子共同分赃,构成保险诈骗罪。 丁艳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李教授从不同保险中介人员类型的角度,就其可能涉嫌的刑事风险作了详细的分类分析。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个别保险中介机构治理低效、人员失控、内控混乱,给了不法人员实施犯罪的可趁之机。 一是“骗保”行为。既包括刚才两位嘉宾提到的,不法人员串通投保人员,也包括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人员诱骗教唆,投保阶段通过“预埋漏洞”方式骗取保险人予以承保,再由不法人员代理投保人恶意退保,目的是获取不当利益。这当中的不法人员,有的是业外人员(多数曾经在保险行业从业),有的就是在职的保险销售人员,有时,有的投保人也参与其中。 二是职务侵占行为。一种表现形式是通过虚增人力实施不法侵占。如,个别内控较混乱的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人力、业务、财务上掌控管理职责,先是虚增“销售人力”,然后通过业务在不同虚假人力岗中腾挪流转,获取本不应由其获取的不法利益。还有一种情形,个别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利用保险公司直接业务与中介业务分配制度之间的差异,通过将其承揽到的直接业务违规挂靠在保险中介机构,套取不法利益。 三是骗赔行为。我们在监管履职过程中,发现有业内从业人员(如保险公估人)与不法保单利益相关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法第116条第6项规定的行为,即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中既有完全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也有被保险人在车损案件中串通修理厂故意虚增损失标的损失金额的行为。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实务中,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其实都涉及到刑事犯罪类型化的问题,可以从人员构成的角度进行分类分析。司法实务中,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区分为有资质的合法中介和无资质的黑灰产中介,而黑灰产中介又可以分为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由游离在法律边缘,开展特定业务的灰产中介和违法从事中介业务的黑产中介。因为保险中介业务的特殊性,又必然要求黑产中介必须和其他人员相互勾结,衍生出两类黑产中介。 一类是与保险机构或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犯罪。丁艳雯嘉宾的发言提醒我们,在打击治理保险中介犯罪过程中还需要重点关注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人员的管理,从上层的高管到下面的保险业务员,都需要相关行业行为准则予以规制。 另一类是与保险法规定的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实施犯罪。另外,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处理了一些中介机构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案件。比如,不具有保险经纪牌照或保险代理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业务,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文伯书院副院长 当前保险行业整体规范性较好,但少数保险中介的一些行为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相关罪名。 一是涉嫌触犯行受贿犯罪。实务中部分保险机构倾向于将刑事风险较高的业务拓展工作交由中介机构完成,保险中介机构在承接业务过程中为达目标可能实施行贿、单位行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行为,保险中介机构贿赂型犯罪较为多发,值得进一步关注。 二是涉嫌触犯职务侵占犯罪。实务中发现个别保险代理人不仅冒用新进代理人名义,骗取新人津贴,截留保单佣金,还冒充投保人恶意投诉举报,赚取退保保费的佣金,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是涉嫌触犯诈骗犯罪。部分保险业务员为了骗取保险公司支付的签单佣金,惯用虚构投保再实施恶意退保的技俩,对保险机构、中介机构造成远超正常赔付的非正常损失,构成保险诈骗、合同诈骗、普通诈骗等诈骗型犯罪。 四是涉嫌触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这类案件目前在福建已有判例,相关保险中介人员以投诉至监管机构为要挟,要求保险机构对正常投保的保单进行退保,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保险中介人员强迫保险公司退保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犯罪,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五是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犯罪。刚才李小文嘉宾也提到过,部分中介机构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从事保险代理、经纪行为,事实上有触犯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六是涉嫌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险中介机构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因为管理不善导致泄露,致使公民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极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保险中介涉刑原因探析 刚才嘉宾们的讨论涉及到了保险中介犯罪的行为样态,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犯罪发生呢?请各位嘉宾再进一步展开谈一谈。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从近年的司法案例中,我们能分析得出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中介机构风险防范意识确有缺失。涉刑案例的出现与保险中介机构风险控制意识的缺失有必然的关系,例如在一些涉及到退货险、退赔险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法并非全无破绽,只需要相关保险公司提高风控意识、审慎审查,就不会出现骗保后果。 二是当前中介机构的业务导向导致“两核”(核保、核赔)工作存在漏洞。少数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压力的驱动下,注重规模、忽略质量,对于“两核”工作未能落实到位。 丁艳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我赞同李小文检察官的意见。实务中,我们也发现涉刑案件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管理链条加长、管理能力不足。如,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包括了车险、船舶险、飞机险等专业性相当强的险种。理论上,做为经营“风险”的行业,财险公司最好能配备齐与其经营险种匹配的专业工程师团队,实际上却不太可能。有时财险公司与保险公估公司合作,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代为开展理赔估算业务。业务管理链条长了,有时会力不能及,个别保险公估公司就会利用管理环节的疏漏实施犯罪行为。 二是个别保险中介机构自身不具备完整的风控能力。个别保险中介机构属于机构规模小、业务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注册资本少的微型中介机构,甚至属于“夫妻老婆店”,在代销业务规模和公司治理能力上与头部机构都有较大差距,对刑事风险防范能力较差。 三是长期寿险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导致防范措施难以奏效。实践中,不法销售人员利用长期寿险产品的专业性特点,在产品、服务两方面对客户予以误导。保险机构即便采取“双录”(录音、录像)、消费者签字确认、犹豫期回访等风控手段也难以阻断消费者被误导后的消费行为。犯罪行为难以根除。 四是基于保险法的行政处罚,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于主观恶意强但又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难以形成威慑作用。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保险法研究所所长 当前保险中介行业涉刑风险高发,存在多方面原因。 一是对传统销售行为的激励约束管理尚有不足。当前制度下,投保人交完保费后,在短时间内保险中介机构就会将佣金发放至代理人,从而为代理人操控虚假投保、投诉退保等非法行为提供了空间。 二是保险代理人专业化程度不高。保险代理人考录门槛低、专业要求低、考核要求低,且部分保险机构、中介机构盲目扩张而疏于管理教育,从而导致国内保险行业人力资源整体呈现规模大而不强、素质良莠不齐的态势。在此情形下,有部分保险代理人缺乏风控意识,在不法分子的诱导、唆使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是保险机构处罚还不到位。在当前尚未完全构建全面打通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情况下,不同保险机构、中介机构对劣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尚未完全贯通,佣金追返、违规处罚、行业禁入等机制尚不够健全。对此,保险代理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的潜在收益高、机会成本低,实施违法行为成为了其在经济理性下的较优选择。 三、保险中介涉刑司法应对 近年来,上海检察机关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努力,侦办了一批涉保险中介案件,惩处了一批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犯罪人员,形成了一定治理效果。但实务中,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督查工作和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了一些关于证据审查、行为定性甚至法法衔接的难题,请各位嘉宾结合实务畅所欲言。 丁艳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我们在行政监管督查工作中主要发现下面几个问题。 一是行刑证据衔接尚未完全协调。保险监管工作在搜集相关证据过程中,多以行政证据证明标准来搜集证据,但是在司法工作中,司法机关对于证据的程序性要求、实质性要求与监管部门确有不一致,导致沟通成本、侦查成本大为增加。 二是协同治理有待进一步提升。法律对监管部门的职能赋权并不包括强制执行权,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开展线索稽查、证据扣押、赃款冻结等违法犯罪初查工作,仅能对相关线索作形式审查,案件办理效果与政策理念、执法初衷尚不能完全相符。 三是法法衔接尚未畅通。我国保险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基本概念、定性构成、行为认定等多方面缺乏法法衔接工作中的权威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导致监管部门、行业及机构甚至司法机关在“释法”和“适法”上存在双重难题。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主要围绕证据和定罪的问题。 一是证据问题。随着金融犯罪形态越来越复杂,涉及主体越来越多,利益链越来越长,在形成完整的产业链后,不论公安机关、监管部门调查取证都难以彻底打通上下游证据链路,导致证据审查及行为评价都会存在挑战。 二是定罪问题。部分行为属于刑民交叉行为,在是否有必要定罪惩处上确有争议。以“强迫”退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为例,部分代理退保的中介可能有着长期保险从业经历,对保险合同中的“痛点”“堵点”有着清楚的认知,利用保险机构对被投诉、约谈甚至取消业务经营许可的担心来“强迫”保险机构全额退保。如果我们对强迫交易罪按常规去理解,应该是强势方强迫弱势方来完成交易行为,而我们通常认为金融机构是强势方、消费者是弱势方,这就会导致持有不同立场的当事方产生差异化理解和认识分歧。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文伯书院副院长 我就刚才丁艳雯嘉宾提到的“法法衔接”难题展开说一下。保险中介涉刑案件的“法法衔接”问题,核心在于行政监管、刑事司法和民事程序之间的协同障碍,涉及证据转化、责任竞合、程序协调等难点。 一是行刑衔接问题。首先,保险中介涉刑案件移送标准模糊,比如代理退保诈骗、虚构保单骗佣等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或危害性评估差异被滞留行政程序,未及时移送刑事立案。其次,行政证据刑事转化受限,比如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书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需公安机关重新收集,易因证据灭失或证人翻供导致定罪困难。 二是刑民交叉问题。首先,“先刑后民”导致权益悬置。比如,涉众型保险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需待刑事程序结束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期间赃款可能已经被转移,挽回损失困难。其次,刑民责任交织导致案件处理难度上升。部分被害人为获取全额退保而配合保险黑产中介伪造材料,自身还可能涉及刑事违法,因被害人过错导致刑民责任交织,增加案件处理复杂度。 刚才几位嘉宾从案件侦办角度剖析了问题,那么从助力保险中介机构实现规范发展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该如何破解上述难题,强化高质效办案,请各位嘉宾谈谈自己的想法。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保险法研究所所长 立足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实施体系与法律服务体系,我认为,保险中介行业相关行为入罪的规范逻辑还有漏洞,值得关注。有部分涉嫌保险欺诈的案例中,相关人员利用保险公司规则漏洞,实施“薅羊毛”行为。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合法利用规则漏洞,不应轻易入罪化。比如,行为人利用航空延误险、行李延误险“薅羊毛”(详见案例),实务中已有将这种行为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的判例。有观点认为,如果有真实合同目的以及购买机票的行为,那么就不应将这种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但我认为,如果是在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民事合法行为,那不应当对其一概作出罪处理。在航空延误险“薅羊毛”案例中,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是具有为了薅延误险的羊毛而去购买极有可能延误的航班,我个人认为应当构成保险诈骗。 案例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文伯书院副院长 关于行为定性问题,我认同李教授的观点,同时对行为入罪问题作一些补充。我认为,保险中介行为入刑化是当前司法实务的一大难点,应当要慎重处理。 一是对于真实保单,相关中介人员以其在从业期间掌握的保单问题或漏洞,协助投保人实施正常退保行为,获取正常的保单退保利益,我认为不能轻易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定罪。 二是我们在财产犯罪上的审慎态度还应当延伸到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上,除非中介机构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大批量从事代理退保行为且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最多只能认定构成非法经营行为。 三是对于要求退保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意义上的“强迫”“交易行为”,我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例,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罪要件比对分析,尽量审慎入刑。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就如何优化保险中介涉刑案件中“法法衔接”的实践路径谈一谈看法。保险中介涉刑案件的“法法衔接”,重点在于打破部门壁垒、统一责任框架、强化科技协同,需要进一步在“证据互认标准统一”“刑民程序并行机制”等深水区有所突破。 行刑衔接方面,一是要统一案件移送标准,根据今年3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细化保险中介涉刑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并建立行业涉刑风险清单,推进行业数据共享、司法处置信息互通、禁止从业人员名单联合共建。 二是要强化证据协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就证据搜集、固定等实时沟通,运用技术存证行政执法电子数据,确保刑事程序直接采信,实现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互用。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保险中介涉刑的新变化、新趋势,构建“大数据+”司法侦办诉治模型,推动行政稽查和刑事打击无缝衔接、一体推进。 刑民衔接方面,关键是要探索刑民程序协调模式。个人建议在处理涉众型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用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并行程序,设立保险业专项赔偿基金先行赔付被害人,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 今天的沙龙围绕保险中介机构刑事风险治理展开,聚焦保险中介涉刑行为样态、涉刑原因和司法应对,在场嘉宾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为检察机关厘清治理思路,强化犯罪惩治,形成协同履职体系,提升工作质效提供了有益思路。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贯彻落实“三个管理”要求,进一步筑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根”与“魂”,与监管、行业、理论多方紧密联动、深化治理,共同为全国开展保险中介刑事风险预防治理贡献“上海经验”和“上海样本”。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叶子祥 王嘉 普陀区检察院 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