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集团是国内离心压缩机领域的领军企业,拥有核心技术秘密。被告孙某良、印某洋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通过配偶名义“隐名持股”设立了同业竞争公司(斯某公司及斯某机械公司,下统称“斯某公司”)。此后,二人伙同原告另一核心技术人员吴某坡,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组织斯某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攫取巨额利润。此前,当地执法部门曾调查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后调查中止。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持续侵权,原告最终提起诉讼。
最高法二审认定,斯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与软件著作权双重侵权。更关键的是,法院穿透股权代持表象,认定孙某良、印某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侵权组织者,与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作为技术协助者,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约1.64亿元。

本案是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标志性判决,核心在于如何认定隐名持股员工与侵权公司的共同责任。实践中,侵权人常利用公司和股权代持隐藏关联,割裂个人与公司行为以规避责任。本案判决揭示了司法的审查思路与标准。
法院未因孙某良、印某洋非名义股东而豁免其个人责任。裁判关键在于识别侵权的“真正大脑”和最终受益者。法院通过审查公司设立、经营决策、技术来源等证据,认定二人虽“隐于幕后”,但实际全程主导并参与了侵权活动。这种“穿透式”审查维护了诚信原则,即法律责任基于行为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个人的职务身份、具体作用及主观恶意,是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根本依据。
共同侵权要求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与客观上的行为协同。本案中,二人设立公司意在利用原告技术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与自己控制的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二人窃取秘密,公司负责将秘密转化为产品销售获利,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的另一亮点在于对不同参与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孙某良、印某洋作为策划和全面主导者,对全部损害后果起决定性作用,故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吴某坡主要提供技术帮助,参与程度和作用有限,法院酌情判令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差异化处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使判决更为公平、精准。
面对日益隐蔽的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企业应构建更立体的保护与维权体系。
第一,强化员工动态审查。除入职背调外,企业应对在职核心员工建立利益冲突申报审查机制。对员工近亲属设立同类或关联公司的情况,需保持警惕并及时评估风险。
第二,诉讼时将“公司”与“个人”并列为被告。发现侵权线索后,不应仅起诉侵权公司。应积极调查侵权公司的股东背景、实际控制人等,若发现与本单位员工有关联,应果断将个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连带责任。
第三,全面收集固定个人参与侵权的证据链。证明个人主导或参与侵权是维权的关键。权利人应注意收集能证明个人与公司关联的证据,如内部通讯、决策文件、财务往来及参与研发、销售等环节的行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支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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