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了6类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其中第2类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近年来共同犯罪案件多有分案处理之举,将前案生效判决应用于后案事实认定的情况随之出现,因而前述规定引发一些律师与若干学者的质疑与讨论。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法安定性、诉讼经济以及证明体系化等价值,其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无可置疑。但是,预决事实并非没有限制,司法审判中应当明确划定生效判决中所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范围,列举具体运用预决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以及辩护方提出异议或者反证时的分情况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诉讼中,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举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对于免证事实未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作出免证规定。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了6项免证事实,其中第2项规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就此作出简要说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视为真实,这些事实如果不是正在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则不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可以直接援以为判决的依据。”反过来理解,如果对曾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进行再审,再审中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履行举证责任;如果在其他案件中运用前述案件确认过的事实,因原裁判有可能被撤销或者改判,认定过的事实重新成为未被确认的事实,检察机关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近些年来,共同犯罪案件中多有分案处理的情况。分案后,案件裁判的形成和生效存在明显的时间差异,导致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正处于审理阶段的其他案件产生影响。此时,前案的判决对后案判决有无预决效力,存在一定争议。个别办案机关引用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进行裁判,显现出某些司法人员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预决效力理解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办理和司法解释适用出现偏差。因此,澄清、纠正此类误解、误用,形成司法实践指引,具有现实必要性。
刑事审判出现的这一问题,引起部分学者的关注。有学者对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提出自己的见解,如赵常成在《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一文中,指出“该规则较为简略,具有‘不受反证、不限范围、不设条件’的特点”,“预决效力规则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相协调,并辨明其效力性质、效力范围与产生条件。在效力性质方面,预决效力应当理解为允许反证的相对效力,亦即证明效力。效力范围方面,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原则上只对被告人本人产生预决效力,例外时才扩张至案外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二元视角下,预决效力应当同时满足‘已充分保障/放弃程序参与权’与‘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的双重产生条件。据此,如果前后诉被告人不同一,预决效力仅在前诉经普通程序审理、后诉被告人已放弃程序参与权时产生”。又如郭烁在《论刑事生效裁判的免证效力——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为分析对象》一文中,指出刑事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之免证效力,“在实践中其常与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制度结合使用,客观上降低了公诉方举证难度,但也引发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侵蚀的隐忧。该规定在规范层面存在效力层级不足、缺乏但书条款等问题,在实践层面易导致庭审虚化、质证权落空,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相悖”。这两篇论文观点鲜明,其批判意识与学术斗志给人深刻印象。不过,仔细推敲,个别观点和理由也存在一定值得商榷的成分。
笔者认为,对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第2项应有正确的理解与应用,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其原因究竟是什么,如何加以解决,对于该免证事实的质疑是否中肯,所持之论有无偏差,都有加以研讨的必要。因此,笔者不揣谫陋,愿以一己私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二、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之免证效力:立法例及其理由
早在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就有一句流传后世的法律格言:“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仅被认为“事实为法院已知者”,而且被视为是真实的。就此而言,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有其法理基础,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刑事诉讼中应否允许免证事实之存在,此一问题本无疑义。黄朝义教授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里,因受当事人处分原则之支配,关于当事人所为陈述之事实无证明之必要(辩论主义的内涵),惟在以实体的真实发现主义为基本理念之刑事诉讼程序里,民事诉讼程序之观念虽无法直接的引用,但在刑事诉讼程序部分,亦存有无需为证明之例外事实。”这些无需证明之对象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已知之事实、法律上推定之事实、事实上推定之事实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者证据法规规定了免证事实,如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证据法》第201—203条分别规定了法官应当司法认知、可以司法认知、基于请求而职权司法认知的事项,皆属于免证事实;第304条规定了推定对于举证责任之影响。
对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之效力,一些国家也有相关立法例。例如,在英美国家,明确诉讼中存在已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情况,其包含在“司法认知”之中。在美国,“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可以自己决定对判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而不管律师是否提出请求”。在英国,先前定罪或者先前无罪释放的裁判,也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理查德·梅(Richard May)指出:“在某些案件里,前科(无罪释放或有罪判决)的作用是不用证据而证明某些事实。所以,除了在极少数的例外情况里,检控方不能使用与曾被无罪释放相左的证据;法律现在规定,过去有罪的判决可以在现有的案件里被采纳为被告曾犯过某种罪行的证据。”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4条,“某个人(不是被告)曾在英国法庭前被判有罪于某个罪名,可以被引入来证明(当它与案件中的问题有关时)该人实施了指控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一无需证明的事实,另有英国学者指出:“撇开他们可能援引‘先前定罪’或‘先前无罪’作为抗辩理由不谈,先前的定罪和无罪判决可以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限制控方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当被告在交叉询问中被提及先前的定罪或该定罪被用作指控被告的证据时,被告不得否认其被定罪的罪行。”此外,“先前的定罪禁止被告人否认犯有该罪,但不得将它作为给第三方定罪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裁判的确定力有一种特殊情况,在实行陪审团制度下,作出的事实裁决具有特殊性,一旦作出,不允许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加以重新审理。也就是说,第一审确认的事实具有实际上的“生效判决”效力,即对后续程序具有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二审与第三审都是法律审,不允许重新审理案件的事实。对此,有英国学者评论说:“很难摆脱司法制度这一明显矛盾:它允许仅凭陪审团的裁决就剥夺被告人的自由,却不允许将这事实提交给后续的法庭,由其在较低的证明标准下对同一问题进行裁决。”亦即在事实审之后的法律审中,第一审事实裁决认定的事实具有不再需要证明的效力。
同样,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仅在证据调查申请被提出时,法院才负有义务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由[狭义]被告或检察官传唤到场之证人及鉴定人,及其他已调取之证据方法,若[个别]证据调查不合法,应驳回申请。仅于待证事实业已证明或众所周知、待证事实与判决对象之间无关联、证据方法毫不适合或申请系为拖延诉讼而提出时,方得驳回申请。”这里从法院角度规定了不予法庭调查的若干情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这些事实当然属于免证事实的情形。罗科信就此指出,“当一事实已为众所周知时,则可例外地不需加以证明。此时法院不只因所主张之事实已为众所周知,而且也因该证据主张之反面亦已众所周知,故需拒绝受理此调查证据之申请”,罗科信还解释说:“众所周知尚包含所谓的法院已知之事实,亦即所有‘法官因职务关系可靠地获取之经验’。……类似之情形,即其它法官在其它判决中所做成之认定,联邦最高法院亦视此为法院已知之事实。”亦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属于“法院已知的事实”而无须证明之。
我国早有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者对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予以肯定并建议在法律中加以规定。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一书,建议在证据制度的相关立法中增加免证事实的规定,具体建议为:“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一)常识性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和定理;(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四)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这里没有列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他预决的事实没有被遗忘,而是纳入推定事实部分,具体建议为:“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已生效的裁判确定的事实;(二)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三)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四)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五)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六)非正常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七)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为走私;(八)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肇事司机有过失。”这里列举的“推定为真实”的事项,第一项即为“生效的裁判确定的事实”。显然,推定是在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将某一事实(即推定事实)认定为真实。对于推定事实是不应证明的,因此,将“生效的裁判确定的事实”推定为真实,当然意味着这一事实不需要举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之例外,有以下三条规定:(1)第157条规定“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2)第158条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3)第158-1条规定“前二条无庸举证之事实,法院应予当事人就其事实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在我国台湾地区,有见解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所谓“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对此当事人可豁免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受到德国学者和德国最高法院判例之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另案确定判决如作为证据,属于“文书”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该判决内容(如曾经判决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迳以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仍需经过证据调查。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并未否定生效判决之预决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最高法院”2023年度台上字第5339号刑事判决指出:“另案确定判决结果于本案是否具证据评价之必要性,依个案审酌认定。”
三、生效判决免证效力的具体应用及其界限
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这种免证效力发生的场域,有别于生效判决产生的诉讼场合,特指与生效判决的案件有别的其他案件。因此,运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之免证效力,涉及两个案件:一是生效判决所由产生的A案,二是运用A案生效判决作为某一事项认定依据的B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A案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对B案之免证效力,需要根据A案生效判决在B案的事实认定中具体内容、作用来作分析,依此掌握相应的界限。
(一)
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免证效力的具体应用
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另一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免证效力,大致可区分为以下情形:
一是某些民事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如亲子关系、财产权属、企业性质等,已经由民事诉讼产生的有效裁判加以确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这些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为起诉的事实依据时,不必加以举证。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规定的“生效裁判”并未限定为刑事生效判决,司法实践中,以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刑事案件的某些事实的情况常有发生。
二是前科事实。“前科”一词,涉及两起或者多起案件,“前”字已经表明不同案件裁判之时间顺序——前科事实是由以前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前科本身具有量刑意义,案件量刑需要考虑前科。在应用前科认定案件量刑事实时,不必考虑前科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之证明问题,司法机关仅需对被告人曾被生效判决判处的罪名和刑罚及其裁判生效的时间作出确认。对后一起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来说,前科事实既然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在后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即使被告人否认前科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抗辩称前科案件蒙受冤枉,除非他提出的反证足以动摇对前一判决正确性的信心,检察机关对于此一事实不必举证。亦即以累犯为由进行量刑,司法机关可以生效判决文书为依据,直接加以确认。
三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如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案件,该人服刑完毕,以报复为目的故意伤害公安司法人员以及被害人、证人等,被告人指称受到办案人员或者其他人坑害并以此为报复行为作辩解,以期获得从轻判处。在无法认定其前一判决存在将无辜者错判有罪之错误时,检察机关不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前一被定罪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构成免证事由。
四是共犯或者牵连犯在另案处理中的定罪或者判决无罪的事实。此种情形,如理查德·梅所言:“证明被告的有罪,需要首先证明另一个犯了偷盗罪,即证明被告的销赃与匿赃罪前,先要证明另一个犯了偷盗罪。”这种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情形,因另案处理的缘故,涉及两起或者多起案件。例如,某甲盗窃与某乙窝藏属于牵连犯罪关系,两起犯罪分案审理,盗窃罪被告人某甲已经被定罪,其盗窃犯罪事实既经生效判决加以认定,在窝藏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对涉及某甲的盗窃犯罪不需要再举证,可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某甲犯有该罪。
五是对于同一被告人数罪并罚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先后审理,后案在合并前案进行数罪并罚时,自然要以前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对于该生效判决,即使被告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抗辩,除非有足以影响对前案正确性判断的事证,检察机关无需举证以证明原生效判决是正确的。
六是上游事实。某一事实,构成后一案件的上游事实。如在传销案件中,A地法院判决传销组织总部构成犯罪,B地检察机关以A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B地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参加的是传销组织。这一上游事实,因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检察机关无需再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只需要证明B地被告人参加了这一组织并参与犯罪活动。
七是在对证人的可靠性进行质疑时,可能提及他曾受有罪裁判之事实。例如,检察机关提出该证人曾犯有诈骗类犯罪,若证人予以否认,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生效判决书证明其曾因诈骗之类的犯罪被刑事处罚过,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诈骗类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这种对证人可信性的弹劾,辩护方也可以对控方证人行之,同样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
八是相似事实。在诉讼证明中,有时需要使用相似事实的证据(similar-fact evidence)来证明指控案件事实。就关联性来说,相似事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被认为缺乏关联性而不可采,但规则常有例外,如果符合极为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的特征,相似事实的证据就具有可采性。有学者指出:确定可采性的时候,“甚至在相似度问题提出之前,就必须先考察事实本身是惊人相似还是普通相似。如果是普通的,那么它们的相似性将意义不大甚至没有意义;平凡事物的相似性常在意料之中,不具有特殊的证据意义”。不仅如此,“它也是显而易见的,除非相似度是惊人的,否则不能令人放心地将被告人与指控的犯罪通过推论而联系在一起”。在运用相似事实证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有可能用到被告人以前被生效判决定罪的事实。检察机关运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例如提出判决书进行指控)与当前被指控案件的事实极为相似的时候,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需要举证。
九是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明知、疏忽、恶意、专业素养等内界事实,有时会使用对被告人以前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其明知或者存在疏忽等情况。对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检察机关不需要另行举证进行证明。
十是在使用品格证据时,可能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根据。品格证据的使用,控诉方需要遵守“开门法则”,即控诉方不能主动使用品格证据指控被告人有罪,但是,如果被告人以品格证据为依据声称自己无罪,控诉方可以提出品格证据加以反驳。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使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人品格的根据,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样不需要举证。
(二)
生效判决免证效力的应用界限
在运用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时,应当把握两个界限:
1.共犯或者牵连犯的另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本案被告人没有定罪效力。其原理是:在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范围不及于未经起诉之人,这是“不告不理”原则之“审判不及于未经起诉之人”所决定的,亦即“一个共同被告人的定罪不能用于指控另一个被告人(The conviction of one co-offender is inadmissible against another)。”另案处理的案件各自起诉不同的被告人,即使他们有共犯关系或者牵连犯关系。在另案处理的不同案件中,各自审理的是相应被告人的罪与罚问题,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限制,对于没有起诉的人不能进行审判和定罪。一起案件的生效判决有可能涉及其他案件被告人的案件事实,如审理受贿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某甲接受了行贿人某乙交付的财物;但是,在某甲受贿案件事实认定中涉及某乙行贿的事实,对于另案审理的被告人某乙没有定罪效力,检察机关不能免除对于某乙行贿犯罪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要指控一个人有罪,都有相应的证明对象,检察机关需要根据证明对象来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具有共犯或者牵连关系的案件,既经分别起诉和审判的案件,都有着各自的证明对象。分案审理的案件,按照证明对象和统一的证明标准进行法庭调查和司法认定,确定各自案件中的被告人有罪与否、是否科以刑罚,科以什么刑罚。这些需要司法审判确定的问题,不能用别的案件认定的事实来加以替代。
司法实践中,A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及B案被告人犯罪的内容,因两案被告人的共犯或者牵连犯关系,必然存在事实交叉部分。这部分事实,不能在B案中直接用以给被告人定罪。道理不难理解:在A案中,B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参与诉讼的机会,无法实现其辩护权与对质诘问权,对于A案涉及他的犯罪事实部分不能进行申辩、提出异议,因此,这部分事实对于A案来说,虽经确认,但对于B案来说,仍然属于争议事实,不能产生对B案被告人定罪的效力,检察机关仍需举证加以证明。如一起行受贿案件,行贿与受贿分案审理。前案中刘某受贿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后案涉及某公司及秦某被控单位行贿,行贿款物为1500克黄金和5万元红包等,辩方认为这些行贿事实主要依赖言词证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收受秦某所送5万元、车辆、50万元银行卡及1500克黄金等事实,援引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认定这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案可以直接认定。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实属误解。对于单位行贿,前一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给不在该案被告人范围的涉嫌行贿的单位定罪和免证的效力,有关行贿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需要经过法庭审理和举证、辩论过程,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单位行贿的举证责任。如果另案共犯或者牵连犯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无关,即不属于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与之交叉重合的部分,在本案中不需要另外举证。
2.本案审理中需要运用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不等于这些事实不可质疑和反证。对于一些特定事项,免除检察机关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之举证责任,不等于剥夺辩护方的反驳权。例如,在一起涉及后到案共同犯罪人的案件中,前案王某恒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由法院以生效裁判确认:王某恒等人成立金广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一定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向31人吸收存款1362.25万元,尚有489.6万元未归还。后案张某娟(与前案王某恒是夫妻关系)被控经手向王某恒提供资金362.2万元。辩方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并对单位犯罪形态表达意见。法院认为,前案王某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前案关于非法吸收存款对象及数额的认定,构成本案罪量构成要件要素的全部或重要事实。法院参照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对同一实体要件事实具有对后案直接确认的实质证据力,并据此对后案相关事实加以认定。与此同时,法院又就先到案共犯裁判所采信且涉及本案共同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在本案审理中重新组织逐项展示、质证,并强调公诉机关以已确定事实为基准,向低修正指控数额,有利于被告人权益保障。易言之,后案法院承认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具有较强的预决影响,但本案并不属于单纯以前案判决认定事实替代本案举证的情形;在辩护人对犯罪数额及犯罪主体形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通过重新举证、质证来保障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提出主张和异议的程序权利。对检察机关而言,履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重新侦查取证;其可以依法调取、移送前案已经收集并采信的具体证据材料,在后案庭审中重新出示并接受质证,从而在不否认前案裁判证明价值的同时,避免以生效裁判结论替代后案的证明过程。
需要提醒的是,免证事实的具体判断与应用,情况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理查德·梅提醒说:“我们不可能找到一个普遍性的规则来定义什么时候证据能被采纳,因为过去的有罪判决是否与本案中某一问题有关,取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某些案件里,为了确定与过去判决有关的问题,也许根本的是要去发现被告承认有罪的依据。”例如在英国,“有一项长期确立的规则:在对被指控为重罪从犯的人进行审判时,主犯已被定罪的证据是可采纳的,并构成该重罪系由该人实施的表面证据”。但是,原本就不可采纳的证据是个例外,“该规则并不使原本不可采纳的针对从犯的证据变得可采纳”。另外,“放宽‘不得对非当事人作出事实认定’这一普遍规则,可能发生在非当事人与原诉讼程序的关联如此紧密,以至于非当事人不会遭受任何不公的情形,例如在考虑对非当事人作出有关费用的简易判决时”。看得出来,理解和运用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的事实的预决效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需要依靠更多的司法实践来摸索经验,也需要更多的学术研究加以探讨,任何教条主义的理解都可能陷入“形式主义的谬误”。
前文所举犯罪数额的例子,涉及的仅是有关犯罪数额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对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自可简化对这一事实的法庭调查过程,依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认定。当然,这只是省去公诉人在法庭对这一事实的示证活动,不等于卸去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数额这一事项的举证责任。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使被告人承认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前案事实认定,也不能直接将前案认定的事实作为后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而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简化检察机关的法庭示证,不等于免除其举证责任。
四、对免证事实司法解释若干批评意见的分析
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过去本来没有被特别注意,近些年来,因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导致裁判认定的事实互有交叉,而这部分交叉事实的认定对后续案件产生影响,才产生争议,表现为一些辩护律师和若干担任兼职律师的学者首先质疑。在批评的声音里,有一些值得采纳的中肯意见。如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应当如何正确理解,预决事实中具体哪些事项可以纳入免证范围,什么情况下的反证使检察机关的举证成为必要等,可供办案人员进一步了解并加以应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也应加以吸收、借鉴。不过,有些批评声音含有一些极端化的表达,不无可商榷之处。针对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以下一些批评观点有审视的必要,笔者粗陋分析如下。
(一)
免证事由的规定被“广泛应用”?
有论者质疑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1999年《高检规则》免证规定于公诉活动中被广泛应用,尤其是该条款的第2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无须举证,更是直接免除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举证责任,客观上成为检察机关攻克共同犯罪尤其是“不认罪被告人”的利器。”不仅如此,“在多年的司法适用中,生效判决免证规定的适用饱受争议”。上述断言,令人吃惊。这里的“广泛应用”、多年来“饱受争议”不知有无统计学上的根据。笔者向检察人员了解的情况是,最高检《规则》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实践中应用并不“普遍”。当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若干以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为依据的免证事例,通常是就被告人涉案事实中部分事实予以免证处理,不可能出现将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唯一裁判依据——所有的共犯案件的分案,都有各自的庭审举证和辩论活动,只在个别事项上出现免证的情况(如前述案例涉及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司法实践中,曾有检察官在开庭时引用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提出同案犯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判中相关事实也认定是两人一起作案,本案被告人(即第二被告)相关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作为生效判决依据的那些证据不再重复举证。对于公诉人的这一主张,法官也没有同意。这类案例实属个别。公诉人在主张时,并没有真的放弃履行举证责任,案件相关证据已经随案移送,只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希望不必重复进行法庭示证,这与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
(二)
免证事项规定属于“自我授权”以及“自我卸责”?
有论者批评说:“从性质上看,《高检规则》作为司法解释,其制定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主体为各级检察机关。”同时提到:“免证规定直接关涉诉讼中犯罪事实的认定,虽然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基本由控方承担,但其成立与否、分配关系、责任后果等属于诉讼构造的应有内涵,更属义务性负担,因此难言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自我降低甚至免除举证责任的规定。”免证事实的设定是否合理与必要,值得讨论;如果对于有关免证事实司法解释本身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吝于一评,只批评这一司法解释是谁制定以及为谁制定,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自我降低甚至免除举证责任”,且不说究竟从什么渠道能够得知检察机关规定免证事实有此“利己动机”,按照这一批评,岂不是要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对最高检《规则》第401条列举的6项事实,都应当在法庭审判中逐一举证?
有论者批评说,检察机关“自我授权式”规定逾越释法权限:“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典型的上位法,从未明定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活动与审判活动中准予免证的事项。”不仅如此,“就效力层级而言,仅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生效判决的免证效力,从理论到实务都难言正当”。毫无疑问,论者的上述说法是不错的:我国“两高”司法解释当然应以法典更为具体的规定为解释依据。但是,不能忽视了一个客观事实:第一,由于法典本身过于简单粗陋,因此,司法解释不得不以处于上位的、更为笼统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免证事实规定就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一次立法、三次修法,已有不小的进步,但如今法律条文仅有308条,不少应该规定的内容尚付之阙如,即使经过第四次修法,也难以期待条文数会有大幅度增加。在刑事诉讼法存在缺项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运用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加以弥补,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只要对我国司法实情有一定认知,都能理解司法解释中随处可见的“突破”,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得足够细致和完备,那么,在其中规定免证事实并非没有可能,但就是这看似顺理成章的事,并不是实际存在的法律现实。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免证事实,无非“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所导致,并不意味着对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价值之否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例子很多,如最高检《规则》第400条规定的证明对象,也是刑事诉讼法这一“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里面,这类没有“上位法”具体条文为依据的,俯拾皆是,要是都必须严守有的论者理解的“释法权限”,许多司法解释都“难言正当”。学界对我国司法解释这一情况心知肚明,都知道这是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解释的现实必要性决定的,并没有大惊小怪。又如《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规定的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追加、变更、补充起诉,至今没有立法上的对应条款。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突破”,需要审视的不仅仅是有无“上位法”依据,还要看司法解释内容本身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高”作出司法解释之时,都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到立法机关工作部门的认可,也是一个无可置疑的事实。
在讨论司法解释的界限时,应当避免双重标准。有论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仅在《民诉解释》第93条第5项中提及了生效判决的免证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可提出反证的除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的规定,表达赞赏之意。然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是否有“上位法”(民事诉讼法)依据呢?
(三)
免证事实规定“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有论者认为最高检《规则》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是在“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故而提出“《高检规则》不应更无权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时指出:“在揭示《高检规则》免证规定效力层级不足的同时,还需关注该规定在适用中易走向绝对化,致使在先判决所认定的任何事实——无论是否经过充分质证、是否真实可靠——均可能无条件成为后续裁判中的免证依据。这不仅在实质上架空了法院对证据的独立审查义务,更使《高检规则》这一本应主要约束检察机关自身活动的司法解释过度介入并实质影响了法院的认证活动,从而在另一维度上构成了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规制。”
从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的内容看,该规定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履行举证责任时对于哪些事实不必举证,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视角、对象与内容都是检察机关自己做什么。审视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内容,不难看出:与其他免证事项一样,规定的是检察机关“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直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更没有表明举证规定等于认证规定,何来的“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于证明事项的理解要求检察机关举证,如果检察机关拒绝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作出不利于检察机关的裁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最高检《规则》规定的内容不恰当,也可以另行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哪能“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只是规范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尽管对后续的司法审判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要说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未免夸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论者的下列告诫并无前提依据:“人民法院若依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直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则应当秉持极为审慎的态度,明确举证规定不等于认证规定,该项规定对于庭审时证据的采纳并不具有当然效力。”
(四)
现行规则“不受反证、不限范围、不设条件”?
有论者对最高检《规则》第401条批评说:“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一是‘不受反证’。根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已决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此外再无允许反证的例外规定。由此,已决事实成为绝对的免证事实,足以排除再行争议与证明的必要性。”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实践中也往往作此理解,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以出示判决书代替具体举证,即使辩方质疑前判的正确性,法院仍有权以‘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由,宣布事实调查到此为止,不再给予被告人一般性的反证机会,更无需在判决书中对争议事实与相反证据进行具体说理”。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二是“不限范围”,即“没有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对预决效力的范围进行区分与限定”。另外,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三是“不设条件”,导致的结果是“实践中发展出‘分案审理+认罪认罚+预决效力’等组合策略,缩减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机会,至少拥有形式合法的外观”。另有论者提出类似观点:“1999年《高检规则》免证规定自颁行以来,一直未明定但书条款,这意味着一旦检察院和法院达成‘诉讼默契’,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直接对另案作出裁判,因缺少反证规定,加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使得‘流水线’式的诉讼进程缺少有效的权利阻碍,另案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的行使将受到极大冲击,最终不得不接受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上述论者的这些分析,无疑是中肯的。免证事实并不等于不接受反证,即使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非不能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的证据试图加以推翻。这本应是一个常识性认识,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被告人提出质疑和否定的情况,法官对于这些质疑和反证,不应仅以已作出裁判为理由拒绝听取辩护方的意见以及展开法庭调查。
不过,这些观点虽然不错,却存在一个视角错位。最高检《规则》第401条只是在规范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诉讼证明活动,概括列举哪些事项检察机关不必举证,其视角完全出自控方角色,规范的对象、行为都是检察人员的公诉活动,具体哪些免证情形、辩护方提出质疑后如何应对等,需要检察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析和把握。批评者忽视了检察机关规定免证事实的角度与法院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就自己的控诉职能规定哪些情形不需要举证的目的,是避免办案过程中做无用功;也忽视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得不出“不允许反证”的结论,该规定并未排斥在审判过程中辩护方提出异议与反证,也不排斥人民法院允许这种异议与反证,更不可能阻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就免证事实的范围、条件作出限制,以及为辩护方提出异议和反证提供保障性规定。
究其实,为了避免“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哪种情况下不必举证足矣,是否允许反证,提出异议和反证后如何处理,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审判的视角加以规定为宜。同样,除了允许反证之外,要不要限定范围以及设定条件,也都以《最高法解释》作出规定更为适宜。对于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求全责备,只因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刑事诉讼中哪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以及审判中辩护方提出异议与反证如何应对作出规定。显然,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缺项。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最高法解释》就证明对象作出了规定。学者需要做的,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加以补充、完善(当然,为此不妨解除学者自身设定的“上位法”魔咒)。
若依上述论者列举的种种不足加以弥补,最高检《规则》就需要跳出检察机关的场域,从更高层面就免证事实作出全面、细致、系统的规定;如果是这样,是否会落入另一论者批评的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窠臼呢?
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并非没有但书,“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明明就是条件限定性规定,按此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有可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该再审中的事实用于其他案件时,检察机关也需要进行举证。对此有论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戛戛乎其难,难以提供及时的救济与纠正功效;进一步提出,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只要提出“反证”,不管“反证”的内容与证明效果,检察机关都应当重复举证。这一建议是否具有合理性,不无商榷余地。试想,在司法审判中,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经过审查判断被认定不真实,或者缺乏关联性或者证明力,检察机关是否还有必要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重复举证呢?
(五)
免证事实的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悖?
有论者提出,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相悖,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起诉中心主义”的突出问题,“意味着检察公诉主导证据举证与否及采纳标准”,检察机关以自己的“主导责任”凌驾法院之上。这一番批评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的内容(除了一项为后来补充的以外)最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就已经出现在最高检《规则》中,那时除了因特殊原因(如同案犯病重或者潜逃)导致“另案处理”以外,并没有如今共犯案件办理中多有发生的分案处理现象,将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用于给另案处理的未决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也闻所未闻。如果明示或暗示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有意为解决当下的司法问题而来,就未免高估了20世纪90年代司法解释的预见性和超前性。不仅如此,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形成之时,也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与侦查中心主义、“以公诉为中心”扯不上关系。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免证事由,何以就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损害了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主义?这一问题值得深究。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否都要在法庭中一一举证,才符合庭审实质化以及证据裁判原则,才具有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气质,不无疑问。若如批评者所言,既然各国刑事诉讼普遍承认司法认知不必举证,可否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些国家都不是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国家。更何况,英美法系国家以辩诉交易结案,避开法庭正式调查过程,是否更加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如果免证事实的规定“倒反天罡”,有危司法改革趋势和法治大局,那么,大多数案件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极大压缩庭审,又何以自辩?
有论者还提出:“《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的免证规定不仅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符,而且实质上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当检察机关援引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免于举证时,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便可能不再被系统地呈于法庭。这不仅简化了控方的举证负担,也使得针对该部分事实的交叉询问与针对性辩论失去了前提,法庭调查的范围被人为限缩,庭审易沦为对已决事实的确认与记录,而非对未决争议的探究与裁断。”这一段论述失之武断。当检察机关援引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时,首先思考的是该事实既经法院审理并产生了生效裁判,虽然是不同的法庭、不同的法官审理,但是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与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虽然不同法官可能对同一事实、同样证据有不同判断甚至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在后来的审判中,在新认识、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产生之前,是应该假设其错误,还是如乌尔比安所说“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有重复举证的必要?如果如批评者所言,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该“再被系统地呈于法庭”,否则就“实质上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乃至“法庭调查的范围被人为限缩,庭审易沦为对已决事实的确认与记录,而非对未决争议的探究与裁断”,这就把我国的法院看得过于消极与被动了。
我国庭审方式虽然经过改革,法院职权行使的方式趋向消极,但无可否认的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模式仍然属于职权主义,如果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认为检察机关援引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需要举证的,仍然有权要求检察机关进行举证。对于法官要求公诉人举证,公诉人因败诉风险是难以做到置之不理的。何况,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了解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前一案件本来就是法院(即使不是本院)审判的,案卷材料就在法院(也许是其他法院)存档,审理后案的法院调取前一案件的案卷材料并不比检察官还难,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护方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或者提出反证,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既然“法庭调查的范围被人为限缩”,也可以被人为扩大,怎么能说“庭审易沦为对已决事实的确认与记录,而非对未决争议的探究与裁断”?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拒绝对于已决事实重启调查,甚至援引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作为理由,那是法官自己的立场与判断——认为没有必要重复举证和重新审判——导致的结果,或者法官怠于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调查职能,甚至忽视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保障,这个症结问题,归咎于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岂无找错了对象之嫌?
五、免证事实司法解释得失分析与裨补建议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预决效力、是否应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免证事实,本应是不争的问题。免证事实的设定属于证据裁判主义的例外,这样一个结论是明确的,“有证明的需要,才需要用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明的必要,就不需要证据。证明的必要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前提”。围绕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之预决效力,唯可争者,是这种预决效力的具体范围和条件以及相关的程序设定,以及司法解释如何具体规定以求完善。
司法审判要明确证明对象,也要分清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明,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这是起诉和审判规范化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与效率。《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都规定了证明对象;反过来,如果都对免证事实作出适当规定,才能称上完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免证事实作出了规定,无疑是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的一个优点。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在《最高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形成与最高检《规则》的衔接与配合。因此,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最高法解释》时补充规定免证事实则可,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在最高检《规则》中规定免证事实的观点则不可。
当前最高检《规则》第401条罗列的免证事实,分为6类。这6类事实,还不足以涵盖全部免证事项而有补充必要,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是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目前最高检《规则》第401条只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事实,至于事实上的推定事实则付诸阙如。事实上的推定,也存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关系,从结构关系看,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上的推定事实,同样可以免证。因此,应当将事实上的推定纳入免证事实范围,即将“法律上的推定”修改为“推定事实”。不过,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上的推定”不是推定,而是一种推断,按照这一观点,司法解释中所列免证事实只需列上法律上的推定事实即可。然而证据法习惯上还是将事实上的推定视为“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并列,免证事实不如将两者共同概括为“推定事实”列入其中。
二是拟制事实,拟制是将未必存在的事实强行规定为真实,“特点在于将纯属子虚乌有的事实强行确认其存在,或者将迥然相异的事实强行规定其相同,因而属于立法上的虚构”。这种“立法上的虚构”事实,也是由法官直接根据法律而不是证据加以确认的,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对于这一事实,检察机关也不需要举证,最高检《规则》第401条在免证事实中应当增列“拟制事实”。
三是已为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这一事实也属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依据合意而将经济贸易活动中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或者安排仲裁员遵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作出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有关争议的请求事项加以支持、反驳或者部分支持、部分反驳的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称为“裁决书”)经仲裁委员会盖章后得以确定,产生与法院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在有些国家,仲裁书被看作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文书,没有将仲裁机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列为免证事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仲裁书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也应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那样,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最高检《规则》第401条应当补充规定这一事项。
四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同样属于预决的事实,应该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公证机构为具有公信权限的机构,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公证文书进行证明,该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据力,同时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在诉讼中,由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不过,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作免证事实,如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证文书被当作一种书证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并未将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项。在我国,应当认可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对此已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作为免证事项规定在先,最高检《规则》应当在修订免证事实规定时加以补充。
就立法和司法解释来说,尚有若干具体制度、规则和程序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当有诉讼对方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反证,法院应当对异议的理由和反证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其有无动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真实性的可能,由此确定有无证明之必要,进而确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履行举证责任。如同“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包含可推翻或者可反驳的推定,允许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这些内容,哪些由最高检《规则》加以规定,哪些由《最高法解释》加以规定,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不可泛泛而论。有论者对最高检《规则》期待之高,超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免证事实作出解释时的初衷,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任务也都一股脑交待给检察机关,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不扮演千手观音的角色不可得也。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司法解释或可作出规定的有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效力,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因具体认定的事项不同,有的有预决效力、有的没有预决效力,需要细致刻画,予以区分,不能笼统将所有的已决事实都视为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此而言,共犯或者牵连犯之分案处理,分案后的事实裁判对各自案件的被告人有定罪效力,尽管基于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犯罪的关系,前一案件的生效判决就交叉事实和共同证据作出了认定,但该事实认定和证据采择对后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预决效力,其中关于证据审查判断部分,很多案件都有不少客观证据,诸如共犯之间有关犯罪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监控记录等,虽然经过前一案件法庭调查确认,具有客观性,似无质疑空间,后一案件也不能免于再次举证和审查判断。
二是生效判决文书,既有判决主文,也有判决理由,既判力也因此有所区分。在德国,“只有判决主文才具法律确定之效力,判决理由则无”,德国这一学说,对我国司法已产生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作出裁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费用承担的认定,非属判决主文,不必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另案裁判结果。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充分相反证据的,可在另案中予以推翻。当事人对二审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异议,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启动再审程序。”这一指导性案例要解决的是:“生效判决理由确认的事实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时,不能单独申请再审。同时,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允许其在另案中通过提交反证推翻该事实。”为此给出的解释是:与判决主文不同,“‘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裁判说理,是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论证过程,通常不直接产生执行力。二者的功能划分,既确保了裁判的确定性(主文固定权利义务),又为说理的灵活性(允许论证过程的精细化)提供了空间。……正是基于这一划分,避免将论证过程等同于终局性权利义务判定”。不过,判决理由涉及的事实认定部分是否有确定力,尚需进一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既判力原则要求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以维护司法权威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故《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纳入免证范围。但既判力的有限性体现在其允许‘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若当事人能提供新的、充分的证据,说明前诉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偏差,法律允许其在后续诉讼中挑战该事实,避免因一次裁判失误导致权利长期受损。”以此可以达成“既判力稳定性与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平衡”。就刑事诉讼来说,判决的“主文”属于“表示裁判的意思内容的部分。在作出有罪判决时,要表示具体的宣告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判决的主文既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部分。虽然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于判决理由部分,但是认定的事实决定着判决主文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是随意的,必须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经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判断才可形成,如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推定为真实。
三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受前案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约束,认为需要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的,有权对该事实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在德国,“法律效力已确定之刑事判决不能约束在另外一诉讼程序中对其他人进行审判之刑事法官。例如A在被刑事起诉以窃盗罪的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无罪确定,但对藏匿A的B而言,其仍得被判使刑罚无效罪”,在德国,这属于多数意见;不过,对此存在争议,也有人认为前一判决对后一判决具有约束力。上述例子,还有一种情形:“如果A已确定判决有罪,而B仍得以A并未犯盗窃罪为由,而被判无罪。”这说明在法官不受前案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约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判例,甲乙被控告共同非法持有杀伤力枪支,甲被控告部分由A合议庭先行判决,且在判决生效后快马加鞭交付执行,涉案枪支销毁;B合议庭审理乙被告人时,乙辩称并未与甲共同持有该枪支,且该枪支不具有杀伤力,由于涉案枪支已经销毁,无从出示,B合议庭无法调查物证,只好判决乙无罪。这类案例符合如下道理:“刑事诉讼之审理事实法院,本应直接调查证据,以为判决之基础,不应受其他共犯另案确定判决之拘束,即刑事法院为与另案相异之判决,非法所不许。”另有判例表明:“刑事诉讼法系采实质的真实发现主义,审理事实之法院应依调查证据之结果,本其确信之心证,独立认定事实,不受其他判决之拘束,基此‘个案拘束原则’,要不能以他案结果与本案不同,指摘本案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时,检察机关重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是不可避免的。遇有此种情形,需要破除“同案同判”的迷失,当前一案件存在错误的时候,不能要求后一案件向前案对齐,后案法官有权独立作出不同于前案的判决。
四是如果前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利于后一案件的被告人,法院在后一案件裁判中没有采纳其认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前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利于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有错误,可以提出反证,法院同样不受前案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约束。
五是对于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犯罪,前后判决存在矛盾,属于本院作出的裁判,需要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其他同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后案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判决和相关理由移送前案判决的法院,建议后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前案法院对后案裁判有异议的,应当报送上级法院对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决定,最终可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犯罪分案审理后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认为需要再审改判的,应当本着法律监督职权,对其中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六是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允许异议与反证。英国学者迈克尔·赫斯特(Michael Hirst)指出:“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对以往场合作出的裁决可以有一定的证据价值,或者可以被推定为正确,但仍可以受到质疑。”有学者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与推定的关系的角度指出:“依据既判力,刑事裁判决定,以法律规定的不可反驳之推定效果,被看成是事实真相的表达。”不过,若将生效判决纳入法律上不可反驳或者推翻的推定,似嫌绝对化,除非作为禁止双重危险的理由,才相契合;生效判决并非没有错误的可能性,对于禁止双重危险以外的情形,将生效判决看作可以反驳或者推翻的推定为宜。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异议与反证,有两种情况:第一,本案之生效判决,亦允许当事人申诉,该申诉皆有获得审查之机会,至于申诉能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须根据再审之启动条件而定。第二,本文所讨论的,他案之生效判决,在本案诉讼中,亦允许辩护方提出异议与反证,罗科信曾言:“对众所周知之事实无需证明之;但为了保障基本法第103条第1项所规定之法定之审判,亦需使此众所周知之事实成为审判程序之议题,除非该事实全属自然,因此无需再加强调。”这里“众所周知”的事实,包含“法院已知之事实”,如前所述,“其它法官在其它案件中所做成之认定”也属于这类情况。对于允许反证,罗科信明确指出:“对众所周知之事实非必然排除反证。”
七是辩护方对检察机关运用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反证,法院应当对异议或者反证进行审查,认为有理由或者可能否定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的事实认定的,应当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争议事实予以调查;根据案件需要,检察机关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这里处于何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待进一步讨论。罗科信曾就免证事实指出:“如能成功地提出反证,则此仅表示不成立该公开之事实,而如果一事实为众所周知时,也不需因单纯的反对该事实之主张,而强迫提出证据;其应对此主张提出新的、且迄今鲜为人知之情况作为佐证之用。”辩护方单纯的异议或者不足以构成影响对已决事实真实性判断之反证,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无需检察机关举证(应当始终强调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有罪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例如对于前一案件确定的犯罪数额,辩护方没有异议也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是否允许法院径行认定,不无可议之处。类似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才能确定最优方案。这里有一价值取向问题,为最大限度保护辩护方的权益,对于异议与反证应采取宽仁立场,只要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之可能性时,就应当在本案中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展开调查,为此检察机关有可能为反驳辩护方的异议或反证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六、结论
当需要运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另一案件裁判依据时,对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该事实属于“法院已知”的范围。最高检《规则》规定免证事实,使有关证明的体系化解释具有完整性,对此应当充分肯定。但是,人民检察院仅从自身履行举证责任的角度规定免证事实,有着高度概括而不够全面的特点,需进一步完善;此外,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加以补充。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之预决效力存在理解与应用的偏差,为此应当明确,法院生效判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并非没有限制,一般说来,当它应用于另一案件,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则是“一个共同被告人的定罪不能用于指控另一个被告人”,当共同犯罪或者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分案审理时,前后案属于交叉事实和共同证据的部分,虽然有前案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也不能直接用于给后案被告人定罪,后案检察官应该另行举证,法院应当另行审理并不受前案认定事实的拘束。需要指出的是,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之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复杂性,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进行精细化研究,对此持有简单化、绝对化思维,是不足取的。